杨 娇 绵阳仲裁委员会秘书
【案情】
申请人:四川省某教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购销协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单臂造型灯杆、路灯灯具等价值28万元的货物。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该协议。2010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现金2万元,2月11日转款12万元,尚欠货款14万元。经申请人多年来多次派人或电话催收,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拒绝。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立即并一次性支付货物欠款140000元及其违约金28000元,合计168000元;2、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2013年6月6日,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了《撤回部分仲裁请求申请书》,申请撤回对由赵某某收取的货物部分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辩辩称: 2009年11月24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协议系汪某某个人行为,汪某某无权代理被申请人对外订立合同,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该协议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由汪某某自己承担,被申请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24日申请人与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2009年12月签收人为侯某某的《工程材料项目及数量清单》1份。拟证明申请人送货品名和数量,已履行了送货义务;3、签收人均为赵某某,签署时间分别为2009年12月8日、2010年1月8日、2010年1月10日的《收条》各1份。拟证明申请人送货品名和数量,已履行了送货义务;4、2010年6月7日杨某某出具的数量差额清单1份。拟证明申请人送货品名和数量,已履行了送货义务;5、王某于2013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申请人送货事实及汪某某是代表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6、赵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赵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与汪某某系亲戚关系;7、旺苍县某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申请人送货事实及汪某某是代表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某场镇街道整治工程已于2011年10月竣工。
申请人以上述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签订购销协议并履行交货义务,被申请人欠款未付的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出示的上述证据第1、第2、第6、第7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对申请人所出示的上述证据第3、第4、第5项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赵某某并非被申请人的员工,且并未收到该部分证据所证明的货物,该部分材料系被申请人自行采购并用于工程。
被申请人未举证。
【裁决】
仲裁庭根据审理认为,本案中,以被申请人名义所订立的购销协议虽然是由汪某某签署,被申请人并未加盖公章,亦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但申请人提供的货物所用于某某场镇街道整治工程,该工程由被申请人承建,汪某某为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汪某某是代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签订购销协议,而且,被申请人认可收取了申请人交付的部分货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应当认定汪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署的购销协议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申请人提交的收货人为侯某某和赵某某的收货单中,除赵某某收货的品种外,《购销协议》约定的其他品种已经全部交付被申请人。由于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了《撤回部分仲裁请求申请书》,申请撤回对由赵某某收取的货物部分的仲裁请求,此系申请人的权利,应予准许。因此,《购销协议》中约定的但是由赵某某收取的货物的款项应当从总价款中扣除,即VV3*16+1*10mm2照明电缆2085米、控制箱1个、波纹保护管2500米的价款应当从28万元的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又由于双方在购销协议中仅约定了合计价款,并未约定单价,申请人对控制箱表示以单价2300元计算,被申请人对2085米的VV3*16+1*10 mm2照明电缆的单价表示以每米28元计算,双方对对方所陈述的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采纳。对于被申请人未收到的波纹保护管2500米,该部分价款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之规定,《购销协议》约定的交货地为旺苍县某镇,旺苍县归属于四川省广元市,故仲裁庭参照《四川工程造价信息》中2009年11月、12月广元市材料市场价格,按2元/m2予以计算。上述三项合计价款为65680元,应当在28万元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据此,申请人已交付货物的价款为214320元。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主张过权利,且某场镇街道整治工程已于2011年10月竣工。因此,被申请人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影响验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支付全部货款的期限已经届满,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被申请人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同时,申请人亦存在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由于购销协议中仅作出了“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则按合同总金额的10%赔偿”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故双方互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予以抵销。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仲裁庭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欠款74320元。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本案仲裁费573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3438元,申请人承担2292元。仲裁费申请人已垫交,被申请人应承担的仲裁费在支付申请人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申请人。
【评析】
上述案件看似简单,但其涉及的法律问题却相当之多,纵观其案件事实,主要涉及了以下法律问题:1、表现代理的认定;2、在合同没有约定价格时,如何确定货物的价格;3、货物质量合格及支付价款条件成就事实认定;4、占有辅助人的认定。
一、表见代理的认定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基于此信任而与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制度。表见代理制度对特定情况下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了肯定,使各方当事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切实维护双方已取得的新利益,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从而维护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合法权益,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
(一)表见代理相关法律及司法规定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二)表现代理构成要件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表现代理,应当符合以下四个要件:
1、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
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民事行为的内容合法。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还需要符合特定形式要件或者其他生效要件。如果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无效,则无进行表见代理认定的必要。
2、行为人无权代理
行为人无权代理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包括行为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没有代理权和行为人超越代理权限范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
3、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应指同等交易条件下一般理性人的判断,应采用客观标准,而非相对人行为 时的主观状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或者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同时,司法实践中对于被代理人的行为是否造成“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判断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
4、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相对人善意是表现代理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而是根据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的某种关系,认为行为人是被代理人的合法代理人。“无过失”应当指相对人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即可。
就本案而言,申请人和汪某某签订的《购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未对该协议成立提出异议,并无法律法规规定无效的情形存在,二者之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明确汪某某无代理权限,并以此为对抗,意图推卸自己的责任。《购销协议》项下货物系用于某场镇街道整治工程,该工程由被申请人承建,汪某某为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汪某某是代表被申请人的。汪某某为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申请人善意认为被申请人将工程事务交由其处理,且货物是用于被申请人承建项目,而且,本案被申请人认可收取了申请人交付的部分货物,申请人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应当认定汪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署的购销协议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仲裁庭对表见代理行为认定逻辑清晰,准确。
二、合同没有约定价格时,货物价格的确定方式
本案中的《购销协议》实质上为买卖合同,因此,购销协议中有关货物价格问题,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
(一)《合同法》中价格确定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61条规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 2) 项规定: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合同法》第159条规定: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货物价格的确定方式
结合《合同法》第61 条、第62 条第1款第( 2) 项和第159 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推导出三种决定价格的方法: 第一种是最基础的补充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第二种是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加以确定。第三种是依据市价或者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确定价格。同时三种确定价格的方法在适用时有顺序约束,是层层递进的,只有在前一种方式不能确定时才可适用后一种方式。
市场价格,是指对于没有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格的产品,可以完全根据市场供求关系确定的产品价格,且市价是指合同订立时而非合同履行之时的市价,以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市价波动过分获益,或者引发合同的不安全状态。
政府定价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适用范围一般有限,多为原油、水、电、燃气等。
政府指导价是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价率、利润率,最高、最低价格等手段指导企业定价。
具体到本案而言,双方在购销协议中仅约定了合计价款,并未约定单价,而申请人撤回对由赵某某收取的货物部分的仲裁请求并获准许,裁定时理应从总价款扣除由赵某某收取的货物的款项。申请人对控制箱表示以单价2300元计算,被申请人对2085米的VV3*16+1*10 mm2照明电缆的单价表示以每米28元计算,双方对对方所陈述的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属于《合同法》第61条规定情形,应当按照当事人的意愿处理,而对于“波纹保护管2500米”该部分价款的计算,仲裁庭采用第三种方法予以确认,即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2)项规定——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定。仲裁庭参照《四川工程造价信息》中2009年11月、12月广元市材料市场价格,按2元/m2予以计算。笔者认为,仲裁庭处理合法合理,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先让当事人协商确认价格,在不能形成统一意见时再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2)项规定确定价格的方式更佳。同时,笔者认为,在以后遇到类似问题时,是否可以考虑这样一种方式:首先,由仲裁庭释明价格确定方式,要求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协商确定价格,如果在期限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则由仲裁庭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分别提出价格及其依据和相关文件,由仲裁庭依据法律规定自由裁定适用哪一种价格。不能提供的,由其承担依据对方价格计算的后果,如果双方均不提出的,仲裁庭对此部分不予裁定。当事人有为自己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此种方式,可以充分让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也可以减轻仲裁庭的负担,笔者觉得可以试行。
三、货物质量合格及支付价款条件成就事实认定
在买卖关系中,根据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当卖方交付了货物,如果没有质量问题,买房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
(一)《合同法》中关于货物验收和支付价款的规定
《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第3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条件成就事实认定
根据上述法条,我们可以看出,货物质量推定合格有以下2种情形:
1、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但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关于支付价款条件成就事实认定遵循三个层次,依次适用:第一层次,按照约定执行;第二层次,双方可以协议补充支付价款条件;第三层次,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主张过权利,因此,应当认定货物质量合格。申请人交付了货物,被申请人也认可收到部分货物,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本案对于付款期限有明确规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协议中约定“付款期限为第一批货到付20%,第二批货到付总款的70%,余款在工程验收后一月内付清,质保期为一年”。本案中申请人已交付货物的价款为214320元,被申请人已付14万元,尚未付欠款74320元,根据约定,被申请人在工程验收前应当支付已收货物90%的货款,即192888元,而被申请人尚有52888元货款没有支付,应当立即支付。剩余的21432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某场镇街道整治工程已于2011年10月竣工并投入使用,即便是发包人擅自使用,发包人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也不予支持。虽然本案仲裁庭未能查明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但建设方已出具证明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则应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因货物用于该工程,故应当推定申请人交付的货物质量合格。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支付全部货款的期限已经届满,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履行支付剩余货款74320元的义务并无不妥。
四、占有辅助人的认定
占有辅助是占有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由于我国《物权法》对占有制度规定简单,并未涉及占有辅助的相关内容,因而对占有辅助的各项内容仍处于理论探讨阶段。
占有辅助人是指基于学徒、雇佣、营业或其他类似关系,
受占有人的指示而对于物有管领之力的人。占有辅助人对物的支配与管领,本质上是贯彻占有人意图的表现,占有辅助人不享有或负担因占有而生的权利或义务。占有辅助人与占有人之间的关系是服从关系,一般是雇佣关系、委托关系等具有服从和被服从内容的关系。占有人可以基于占有,要求占有辅助人返还占有辅助的标的物,占有辅助人不能依据占有的规定获得法律保护。但占有辅助又具有直接管领支配物的表征,出于交易安全和便捷的考虑,占有辅助人在他人侵害占有时,可以实施排除妨害等自力救济;经占有人同意,占有辅助人可以转让物的占有。占有辅助不能脱离自主占有而独立存在。
具体在本案而言,被申请人与汪某某之间为表见代理关系,与赵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汪某某或者被申请人与赵某某之间的委托收货关系尚没有证据予以认定,因此,被申请人、汪某某、赵某某三者之间并不存在占有辅助关系,申请人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撤回由被申请人承担赵某某收货的款项的仲裁申请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