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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观点:合同无效,法院如何行使释明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法[2019]254号)   36.【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   司法观点   来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针对原告的释明   在原告仅提起确认之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向其核实是否基于合同进行了相应给付。如果已经进行了相应给付的,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增加相应的给付诉讼,如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告知其同时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请求损害赔偿;如果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的,告知应提出继续履行、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等诉讼请求。经释明后,原告拒绝增加诉讼请求时该怎么处理,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时可以缺乏诉的利益为由驳回其起诉。我们认为,此时驳回原告的起诉有理论依据,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况且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原告拒绝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以继续审理为宜。当然,如果原告并未基于合同进行相应的给付,此时其直接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是有的诉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另一种情形是,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也可以向原告释明,告知其一旦认定合同无效,其是否基于合同无效提出返还财产等相应的给付请求。经释明后,原告拒绝基于合同无效提出相应给付请求的,鉴于原告此时享有确认之诉的利益,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在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后作出相应裁判,不能像前一种情形那样直接驳回起诉。   针对被告的释明   在原告基于合同无效提出相应给付请求的情况下,被告基于合同也作出了相应给付,但抗辩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如果被告有关合同有效的抗辩成立,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便被告有关合同有效的抗辩不成立,在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鉴于被告已经提出了同时履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仅应在“本院认为”部分对相互返还的同时履行作出认定,还应当在判项中对此作出明确表述,不能以其未提出反诉为由就作出判令单方返还的不公平结果。   在前述情形中,一审法院未向被告释明,告知其可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如果一审认定合同无效,二审认定合同有效,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可,未释明不影响裁判结果。如果一审认定合同无效,二审予以维持,则在一审未释明的情况下,如果二审简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对相互返还事项作出裁判,就会导致单方返还这一不公平的结果。我们认为,此时可以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7条的做法,二审法院可以直接经释明后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有一种观点认为,此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8条的规定,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8条针对的是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情形,而相互返还只涉及抗辩,并非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故不宜适用该条规定。   相关案例   (2021)辽民终1078号   本院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审理民事案件。本案中,共同海运诉请主张的事实是共同海运与大连新安通签订合同,委托大连新安通代办共同海运所属船舶加油业务,由大连新安通雇员李之硕专门负责,但大连新安通与香港明德合谋恶意加价,骗取共同海运向香港明德支付高价油款,油款差价全部由李之硕和杨昆非法回扣私分。故共同海运系根据其与大连新安通签订的合同提起的本案诉讼,且主张的是侵权责任。而原审并未围绕共同海运与大连新安通签订的合同及共同海运主张的侵权行为进行审理,判决结果也超出了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和共同海运的诉讼主张。另外,《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三条及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无证无照经营属于被禁止行为”系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规定,避免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逃避监管。而香港明德并非经营成品油,只是根据大连新安通要求找正规加油公司为共同海运经营的船舶加油,该行为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即使原审法院认为香港明德的行为无效,也应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释明并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但原审并未释明即径行判决,程序不当。   (2019)苏民申195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通过在主合同中记载保证条款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保证合同有效和无效分别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承担保证责任与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不相同。一审法院在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对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后果即双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问题一并审理。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第2款的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
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本案中,虽然丁伟东在上诉时明确要求二审法院对认定无效后的赔偿责任进行审理,但是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于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及责任范围的争议确实较大,且二审法院已在裁判文书中释明丁伟东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丁伟东确实享有这一诉权,在程序上仍有得到救济的途径和可能,故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