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台客服
寻找我们
扫一扫

扫一扫加我

返回顶部

首页 > 合同法务 > 当前

王利明 | 论依规范目的认定合同无效:以《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为中心(上)[合同纠纷]

  王利明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4年第6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内容提要:   以区分效力性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来认定合同无效的方法存在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在实质上采取了依据规范目的认定合同效力的标准。该标准体现了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对合同关系进行干预的正当性,彰显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符合比较法上合同法的发展趋势。但该条表述不全,未臻完善。依据规范目的认定合同无效,应当首先探究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及其类型,其次应当确定规范目的是否针对合同的内容,最后考察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否可以实现规范目的。依据规范目的认定合同无效应当受到比例原则的限制,在合同履行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等情形时不应认定合同无效。   关键词:规范目的 合同无效 强制性规定 合同编通则解释 比例原则   一、依规范目的认定合同无效的理论基础   二、依规范目的认定合同无效的具体方法   三、依规范目的认定合同无效应受比例原则限制   四、结语   美国学者泰格认为,除无效合同外,“契约构成法律”。但如何准确认定无效合同,依然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原《合同法》确定了以法律、行政法规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标准,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区分了效力性和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但是由于分类标准不清晰,且容易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扩大化,因此《民法典》最终没有采取这一分类标准。然而,《民法典》第153条虽然区分了效力性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但该条并没有确立一个明确的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标准。同时,在既有的研究中,对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整体方法论还存在一定欠缺,导致在实践中,法院针对合同无效的认定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同法不同解”的现象。在《民法典》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对该问题进行探索。《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试图采取规范目的的标准,但表述不全,未臻完善,整体分析框架仍然不够翔实。本文拟对规范目的和合同效力的关系,尤其是规范目的能否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标准,从整体方法论和分析框架角度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法律是国家意志的反映。因此,任何法律规范的适用都要追求立法者所设定的目的,即魏德士所说的“受制于目的论”。但何为规范目的?一般认为,规范目的就是立法宗旨,即立法者通过该规范所要实现的目的。从私法层面看,法律规范通常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从而实现法律规范背后的价值。合同作为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旨在实现当事人预期的目标,但当事人追求的目标与立法者的目标可能不一致,在当事人追求的目标符合立法者的立法目标时,就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追求的目标与立法者的立法目标相悖,就可能无法实现当事人追求的目的,尤其是当公共利益受到合同损害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就不能产生其意欲追求的效果。   从合同关系观察,立法者所要保护的法益有不同的类型,既有合同当事人享有的利益,也有第三人享有的利益,还可能涉及公共利益。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应当被认定为有效,但是在这一合意超越了私人利益的范围、损害了受到规范保护的他人或者公共利益时,司法权就应当予以介入。不过,民事主体在交易中对私人利益做出安排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法院一般没有干预的必要,不应当主动审查并宣告其无效。然而,与此不同的是,当公共利益受到合同的损害时,民法就需要通过无效制度来对公共利益进行保护。虽然按照哈特等人的看法,在民法中,无效制度并不一定用来禁止当事人实施某些行为,并不一定发挥制裁的功能。但是,从实际效果而言,合同无效制度通过宣告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使当事人的合意不能产生其预期的效果,从而可以阻止该合同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就此而言,在讨论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时,有必要特别重视规范目的所要保护的法益问题。   (一)以区分效力性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来认定合同效力的缺陷   在我国,采纳规范目的说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合同法》颁布之后,司法实践依据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通过区分被违反的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来分别判断法律行为的效力。但这一做法并未被《民法典》第153条所采纳,主要原因是以此种区分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标准具有如下缺陷:   第一,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具有模糊性。从理论上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似乎可以为认定无效合同提供明确的标准,但从实践来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标准却很难把握,这就导致司法实践对二者的认定难以统一——由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事实上也是以管理为目标,在广义上也可以归入管理性规范的范畴,因此,在逻辑上很难对“管理性”与“效力性”作出明确的界分。还应当看到,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利益可能具有多样性,可能同时涉及私益与公益,在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某一强制性规范时,往往难以准确认定相关的强制性规范的性质,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陷入望文生义的机械认定方式,并出现“以问答问”的循环论证之情况,以致对同一规范不同法官会作出不同的认定结果。例如,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在“山东志诚化工有限公司与张惠军买卖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却又认为煤炭销售方不具备煤炭经营企业资质不应导致煤矿购销合同无效。可见,区分标准的模糊性导致了同案不同判、同法不同解的结果。   第二,适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多样性。在许多情形下,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必无效,而属于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等合同类型。例如,在“周某某与内蒙古玛拉沁医院、赵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一方为骗取钱财而与另一方签订合同。法院认为,《刑法》第224条和第266条规定诈骗行为构成犯罪的目的在于保护不特定的第三人免受诈骗行为侵害,本案所涉合同虽然违反了《刑法》第224条和第266条,构成诈骗罪,但不应判定合同无效。相反,受欺诈方既可以选择请求欺诈方履行生效合同,也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48条撤销合同并请求欺诈方返还财物、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8条也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因为这些规定可能属于赋权性规范,因此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第三,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内涵具有宽泛性和不确定性。严格地说,无论是何种强制性规定,都具有一定的管理目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范围很广且类型多样,因此,即使是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也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比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由于该款的性质一般被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但有法院却认为,案涉当事人因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再如,对于市场准入资格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因违反市场准入条件而被认定合同无效的案件也大量存在。当然,也有判决认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也可以被认定有效。例如,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支行与北京天润诚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属于行政管理举措,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开发商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2019年的《九民会议纪要》特别强调,那种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观点,是“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这实际上承认了
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也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正是因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存在上述缺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尝试采用规范目的的方案来判断合同的效力。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该条所提到“法律法规的意旨”以及所保护的权益,实际上就是本文所说的规范目的。《九民会议纪要》第30条强调,应当“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显然,该条中所称的“所保护的法益类型”即是本文所说的规范目的。该条还进一步列举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类型。我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可见该条区分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援引合同具体违反的强制性规定时,就如何判断“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需要探究该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结合规范目的予以判断。   (二)依规范目的认定合同效力的合理性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对合同无效规则作出了规定,为法官在个案中进行价值判断认定合同无效提供了指引。从文义上看,该条虽然没有明确使用“规范目的”这一表述,尤其没有从正面规定如何依据规范目的认定合同无效,但仔细分析该条规定不难发现,该条实际上采取了以规范目的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主要理由在于:一是该条第1款规定了“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并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这就明确了即便在违反行政法规和刑法规范时,也不应当一概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应当探寻规范目的以认定合同是否无效。二是从该条所规定的排除合同无效的情形来看,其实际上也要求依据规范目的予以排除,即需要在探寻规范目的的基础上排除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例如,该款第2项规定“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在用语上明确提出了规范目的的概念。三是该条第2款规定了如果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履行行为,则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四是通过引入比例原则以反面排除无效的方式来实现规范目的。总之,《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的宗旨在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是否无效,应通过探寻该规范的目的来作出准确判断。   笔者认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将规范目的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理论基础具有合理性,具体而言:   第一,追求规范目的使强制性规定所要实现的目的和保护的法益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中得以实现。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公共利益。从理论上讲,通过强制性规范对合同进行管制的根本原因在于,无效合同损害了公共利益,需要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理由而否定其效力。为此,法官在合同效力认定中需要寻求规范目的支撑,证明在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时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相反,如果当事人主张此时的合同有效,则负有论证合同虽违反强制性规范但不影响该规范目的实现的义务。换言之,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正的价值不仅对意思自治规则起指导作用,而且也是法律行为(合同)具有法律强制力的理由所在。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通常所追求的是私人利益,但是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确实可能和公共利益不一致。德国学者李斯特认为,“一个家族与数以百万家族计的一个社会是大不相同的,一所屋子与一片广大的国家疆土在性质上是有极大区别的。一个个人知道得最清楚的只是他自己的利益,他所竭力要促进的也就是这一点,但这并不等于说,由他自行设法,他一定总会促进社会的利益”。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公共利益一般处于更高的位阶,因此,法律就需要从维护公共利益着手,否定合同的效力。可见,法官在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否定性评价时需要考虑作出此种否定性评价是否具有必要性,而这种考量就需要从探究规范的目的着手。详言之,一是要确定该规范是否保护公共利益;二是要确定该规范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是否优越于私人利益。只有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才会出现无效的效力评价问题,且只有在规范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应当受到优先保护时,违反该规范才会导致合同无效。   第二,追求规范目的体现了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对当事人合意进行干预的正当性。一方面,合同无效制度本身就是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干预方式。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说,国家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当事人之间自由交易的干预,所以国家干预需要充分的理由。《民法典》中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制度实际上旨在构建一个负面清单模式,即在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范围内,承认当事人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仅在当事人超越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时,当事人的行为自由才应当受到限制。而无效制度正是国家通过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清单范围内当事人自由进行干预的一种方式。另一方面,法官也要注意干预的限度。“合同法创造财富、侵权法保护财富”(Contract is productive, tort law is protective),从合同法的目的和功能来看,合同法正是通过强制实现允诺来创造财富,宣告合同无效将消灭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否定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合理期待,因而过度宣告合同无效对交易安全非常不利,并且影响财富的创造和积累。因此,依据规范目的认定合同效力,要求法官在具体个案中不能恣意地认定合同无效,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在判断合同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时,法官需要受到立法者所颁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范目的限制,因而在解释这些法律法规时,应当首先探究规范目的,确定依据规范目的是否有必要认定合同无效,从而既能实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又能实现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当限制。   第三,追求规范目的要求法官在认定合同无效时要考察规范目的与合同无效之间的关系。规范目的理论指导下的合同无效判断并非是说一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同就会无效。麦克霍夫(McHugh)曾指出:法院不应仅仅因为合同出现了违法目的或者与违法目的相关,就一律拒绝强制执行法律或衡平法上的权利,除非考虑到制定法的表述,施加这一惩罚对确保其立法目的或政策是必要的。考察规范目的与合同无效之间的关系,一方面要求法官在运用规范目的认定合同无效时,应当自觉接受比例原则的约束。比如,如果通过公法上的责任承担(如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其他方式也能实现规范目的,就没有必要认定合同无效。又如,法官在依据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时,若是该合同对公共利益的侵害较为轻微,也不一定要认定该合同无效。另一方面,追求规范目的促使法官在认定合同无效时必须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进行权衡。通过规范目的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可以更妥当地权衡违法合同和规范所保护的法益之间的关系。应当说,合同无效制度不仅是对“静态”的法益保护,而且是对合同行为损害法益的状况作出的“动态”回应。因此,即使是违反了同一规范,不同合同的违反方式可能对法益的侵害也是不同的。例如,运输合同内容并不违法,但承运人在履行合同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则该合同对公共利益的致害程度相对较低;如果运输合同明确要求承运人超过限额运载货物,则该合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所保护的公共利益的损害就较高;如果运输合同不仅要求承运人超载,还要求承运人躲避检查、规避《道路交通安全法》,则该合同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就更加严重。因此,有必要针对具体的不同违法情形,对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不同的判断。   总之,《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以规范目的作为判断违法合同效力的标准,不仅可以真正实现国家通过强制性规范对当事人意思进行干预的意旨,而且也可以防止对强制性规范的滥用,从而实现市场自由和国家管制之间的平衡。   (三)依规范目的认定合同无效是比较法发展的趋势   从比较法上看,针对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多数法律体系均经历了从形式标准到实质标准的转化,并主要通过规范目的认定合同无效。   在德国法上,判断法律行为是否因为违反强制性规范无效的标准,经历了三个阶段的发展,并从形式标准逐渐转向实质标准。第一阶段为规范性质说和规范对象说,前者区分管理规定与其他规定,后者则区分规范对象是否为某一当事人。如果规范性质不是管理规定或者规范对象是所有当事人,则违反该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行为无效。第二阶段为规范重心说,该说认为只有规范禁止私法行为本身时,违反该规范的法律行为才无效。第三阶段为规范目的说(Normzwecktheorie),该说认为,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应视禁止规范的目的而定。即便法律行为本身有效,如果它和该禁止规范所含目的存在矛盾,就应否定其效力。换言之,在评价法律行为效力是否因违法而无效时,应视法律的目的而定。该说已经成为德国的通说。德国最新的判决和理论都明确表明,在评估法律行为是否因抵触法规而无效时,应当视该法律的目的而定。   日本民法关于强制性规定是否使法律行为无效的判断标准,也先后经历了数次发展,主要有“区分法律和命令说”“综合判断说”“履行阶段说”“经济公序说”“基本权保护义务说”等不同学说。其中贯穿整个学说发展史的共识都是,判断合同效力要注重所违反的规范的内容和目的。目前,日本主流观点集中在“综合判断说”和“经济公序说”。“综合判断说”的出发点正是承认取缔法规和强行法规的规范目的存在本质不同,认为要结合交易安全、公平正义等进行综合考虑。这实际上是采纳了类似规范目的说的观点。“经济公序说”同样以综合判断说为前提,着眼于立法目的,将法律规定区分为“警察法令”和“经济法令”。其中,所谓“经济法令”是指与交易有密切关系的法律,又可以分为交易利益保护法令和交易秩序维持法令。对于违反前者(如与消费者保护相关的法律)的行为,原则上应否认其效力;而对于违反后者(如反垄断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竞争的角度出发,原则上应否定其效力。由此可见,日本民法关于违反强制性规定是否导致合同无效的判断最终还是落脚于规范目的。   在英美法上,就当事人的合同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总体上由法官在具体个案中作出判断,因此当然地采取了实质判断的标准。在判断过程中,也要求考察规范目的。例如,2009年英国法律委员会提出,针对“违法合同”,应当通过明确法院应当考量的因素来实现判例的统一,考量因素包括:(1)允许请求权是否会损害禁止性规定的目的;(2)不法行为的严重性;(3)请求权与不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4)当事人的行为内容;(5)比例原则。英国法律委员会指出,这一方案有助于实现法院说理的公开化和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除此之外,这一标准还意味着“不法性抗辩”仅适用于极为严重的场景。换言之,禁止性规定背后的政策目的必须具有压倒性优势,才能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予以否定。在美国法上,《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178条指出,如果立法明确合同允诺或其他条款不可执行,或者在特定情况下反对其执行的公共政策明显超过其执行的利益,则该合同承诺或其他条款不可执行。新西兰法在确定违法合同的效力时采用了特殊的自由裁量方法。《2017年合同和商业法》第73条沿用《1970年违法合同法》的规则,宣布“违法合同”均不可执行且无效,该法案第78—80条列出了法院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其中,在违反成文法的情况下,法律目的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   可见,比较法大多认为,规范目的是认定合同是否因违反某一规定而无效的基本判断标准,《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采纳依据规范目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标准,符合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具有科学性。   全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中国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