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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商事仲裁内部“纠错”机制的完善[合同纠纷]

  王永强   摘  要:增强国内商事仲裁的公信力,是我国仲裁事业紧迫而长远的任务。增强商事仲裁的公信力,很大程度上仰赖于裁决的公正与高效,即裁决的高质量。提高裁决的质量,仲裁的内部纠错机制就至关重要,既包括裁决前的质量把控,也包括裁决后的有错必纠。当前国内商事仲裁内部纠错机制的裁决前质量把控,主要依靠文书的核阅,裁决后的内部纠错机制,仅仅是文书的补正。现有的“纠错机制”虽然成效明显,但是依然存在诸多不足。要弥补这些不足,需要正确处理仲裁庭审裁与仲裁机构的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仲裁程序的严谨性和保密性、仲裁的公正与效率、仲裁公信力与社会诚信治理的关系。为进一步提高仲裁的质量,建议在未来的《仲裁法》修改中,引入裁决书初稿征求意见、规范裁决书核阅、构建仲裁自发再审等内部“纠错机制”。   关键词:国内商事仲裁  内部纠错机制  裁决书初稿征求意见制度  裁决书核阅制度  仲裁自发再审制度       一、追问:国内商事仲裁为何需要“纠错”       (一)线索:可能存在的“错”之果       想要准确地指出商事仲裁裁决中的错误,难度不亚于准确地辨别大海的污染程度。这是由商事仲裁的保密性以及“错误”的判别标准难以界定决定了的。一方面,由于商事仲裁的保密性,无法从公开渠道查询获得,研究标本有限;另一方面,何为商事仲裁中的“错”,站在不同角度,采用不同判断标准,得出的结果都将不同。       但是就像虽然我们很难明确海水的污染物成分和程度,我们其实都知道海水是不是被污染了,以及污染的大致程度,通过种种线索和推断,毋庸讳言,我国国内商事仲裁裁决中,错误其实是不少的。线索一:全国仲裁机构2018年和2019
年受理案件数量分别为54万余件和48万余件,较2017年23万余件增长量在100%以上,案件标的额近7000亿元,比2017年增长30%,案件数量和标的额短时间内暴增;线索二:2019年,全国法院审结撤裁类案件11029件,其中637件被撤销或部分撤销,撤裁率为5.8%;线索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报道,“全国仲裁机构办理案件的质量不断提高,案件快速结案率、纠纷自愿和解调解率达到60%以上,仲裁裁决的自动履行率也达到50%以上,作出的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比例始终没有超过1%。”虽然司法部采用了 “不超过1%” 模糊表述,但是应该也是接近1%。按照2018年的54万件计算,被人民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的可能接近5000件;按照2019年的48万件计算,被人民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的可能接近4000件。线索四:虽然我国商事仲裁公信力在不断提高,且商事仲裁公信力难以具体量化,但是直观的感受是,商事仲裁的公信力亟待提高,说明商事仲裁公信力本身还处于一个较低的段位。导致商事仲裁公信力和认知度总体不高的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是我国国内仲裁质量总体不够高,无疑也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分析:可能存在的“错”之树       有其果,必有其树。国内商事仲裁存在的可能之“错”,既有制度上的原因,也有人员方面的问题;既有客观约束条件,也有主观不良因素。       制度层面。其一,一裁终局中隐藏的“效率陷阱”。一裁终局,毫无疑问是商事仲裁最大的制度优势之一。相较正式司法制度中的两审终审、抗诉、再审等,一裁终局的效率成为商业领域追求的“稀缺资源”。然而,一裁终局的效率,在某种程度上是以牺牲公正作为代价的。反过来讲,正式司法制度中的两审终审、抗诉、再审等制度安排,虽然牺牲了部分效率,却具有更多的“纠错”机会和途径,能够得到更多的公平与公正。司法首要追求公正,仲裁更具效率。在商事纠纷处理中,当事人尽可以自由选择。但是正如司法也要力求“效率”,尽量避免“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的窘境,商事仲裁也必须尽可能降低错误,尽可能去接近公正。其二,仲裁保密性伴随的“暗箱风险”。“仲裁庭审理案件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封闭进行的仲裁虽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商业声誉,但也容易引起对仲裁公正性的质疑。”质疑固然难免,然而最令人担心的,其实是虽然个别发生但是确实存在的“暗箱操作”。其三,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中的“公正隐忧”。商事仲裁的发展离不开司法机关的大力支持。为了体现这种支持,我国法院对商事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确定了非常严格的条件。《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裁决的仅为以下情形:(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主要集中于程序方面,虽然实体方面有所涉及,但是也局限于证据的“伪造”与“隐瞒”,对于案件中的具体实体权利与义务,人民法院“无权过问”。人民法院关于商事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条件,基本一致。其四,仲裁机构自我否定机制的缺失带来的“有错不纠”。民事诉讼中的“再审”制度,其实具有一定的“有错必纠”的自我否定的意义。最典型的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根据该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均可以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错”。但是对于商事仲裁而言,则没有设置该种纠错机制,故而甚至出现当事人因为虚假诉讼而被判刑的情况下,商事仲裁裁决书依然有效的“怪相”。   人员方面。其一,仲裁员聘任中的“异化现象”。仲裁制度的本源,是由具有高尚品质的专业人士,居中对商事争议进行裁断,一裁终局,各方自愿遵守。鉴于商事仲裁中的高度“意思自治”,其中其实蕴含了“愿赌服输”的假设。但是这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参与裁断的仲裁员必须具有“高尚品质”且“专业”。国内多数仲裁机构在选聘仲裁员的过程中,难以考核其个人品质,专业方面也是纸面审核,更有甚者,部分欠发展的仲裁机构,选聘仲裁员的主要考量因素是:是否能够带来案源。因此,国内商事仲裁员的“品质”与“专业”,实为鱼龙混杂,因而必然带来商事仲裁案件质量的良莠不齐。其二,仲裁庭组成中的“专业偏失”。各仲裁机构虽然大多设置了“专业仲裁员名录”,但是并没有限制当事人的选择范围,即通常当事人可以在“全名单”中进行选择。那么,基于“关系信任”而非“专业信任”,当事人在选择边裁的时候,大多数考虑的是与当事人或者代理律师“是否熟悉”,“能否说得上话”,“能否为自己据理力争或者提供信息”等,而专业能力和个人品质,往往被排在了后面的序位。甚至出现某个别仲裁员特别受到“青睐”,经常被选定,原因在于该仲裁员被选定后,敢于“赤膊上阵”,为选定自己的一方“积极代言”。由于案件数量的爆棚,很多仲裁机构的优秀仲裁员有限,在仲裁委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时候,也有“捉襟见肘”之感,专业能力成为退而求其次的选择。其三,仲裁员审理案件中的“角色冲突”。商事仲裁员多为兼职,尤其是律师仲裁员的数量众多。虽然绝大多数律师仲裁员都严格要求自己,但是也还是存在“交叉选任”、“角色分工”等问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曾经专门就该问题向所有贸仲仲裁员发送《廉洁办案告知书》,因为其通过大数据筛查,发现可能存在律师仲裁员之间的“交叉选任”的问题,防患于未然。但是其他仲裁机构在这一块还鲜有作为。       二、反思:当前国内商事仲裁何以“纠错”       (一)裁决前:裁决书核阅   裁决书核阅制度作为国际国内商事仲裁提高仲裁质量的“法宝”而存在,对于减少裁决书的错误意义重大。“考察国际商会仲裁院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与仲裁实践,可以看出仲裁裁决核阅制度在保障仲裁裁决质量方面发挥了关键性作用”。   本文节选自武汉仲裁委员会(武汉国际仲裁中心),湖北省法学会仲裁法研究会主办的《武汉仲裁》(第3辑)。欲看全文,请阅读《武汉仲裁》(第3辑)法律出版社 2022年4月第1版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