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参考案例:李某友与商丘鑫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合同纠纷]
任。该判决依据的是当时尚未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已失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的精神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所吸收,其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为实际施工人提供一种特殊保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具有对工程价款债权的保全意义,从而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在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前,发包人只能在判决确定的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实际施工人给付,确保实际施工人及时拿到工程价款。 其二,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的涉工程价款债务抵销会导致上述规定的目的落空。债务抵销实际上是双方清偿互负债务,包含了两个清偿行为。就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下简称为承包人)之间的债务抵销而言,该抵销包括发包人向承包人清偿、承包人向发包人清偿两个行为。在判决已经明确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清偿时,发包人与承包人进行债务抵销,实际上是发包人向承包人清偿,规避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不能达到保护实际施工人权利的目的。因此,在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清偿时,发包人对相应工程价款的债务抵销等权利相对丧失,不能据此对抗实际施工人。 本案中,根据生效的(2016)豫民终815号民事判决,合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李某友劳务费28393206.65元及利息,鑫某置业公司在欠合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李某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根据合某建筑公司与鑫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民事判决,鑫某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合某建筑公司46906331.88元及利息。据此,鑫某置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及给付对象是明确具体的,且未超出其欠付合某建筑公司工程价款范围,鑫某置业公司应当履行相应义务。但鑫某置业公司没有向李某友履行,而是在上述裁判生效后与合某建筑公司就互负债务进行抵销。鑫某置业公司与合某建筑公司之间的抵销行为,加大了申请执行人李某友债权实现的风险,与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由鑫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障李某友债权实现的目的不一致,该抵销行为对李某友不发生效力,不能排除李某友的强制执行申请。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鑫某置业公司如果认为因抵销而产生了双重给付,可以通过其他程序救济;如对民事判决中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有异议,系对生效判决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当通过其他程序救济
。 裁判要旨 涉及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生效裁判已明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发包人所欠付的工程价款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般债务,而是直接关涉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的切身利益。发包人与承包人在裁判生效后就互负债务进行抵销,该抵销行为加大了实际施工人(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风险,对实际施工人不发生效力,不能排除实际施工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3条 执行异议: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执异59号执行裁定(2021年7月29日) 执行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563号执行裁定(2021年11月4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249号执行裁定(2022年12月13日) 原标题:《入库参考案例:李某友与商丘鑫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