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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法案例】合同履行陷入僵局,守约方是否一定能诉请强制履行?[合同纠纷]

  合同中,如果一方违约,守约方诉请救济,主张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多种,强制履行作为其中之一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是最契合当事人缔约目的的一种。那么,在合同违约情形下,守约方一定能诉请法院强制违约方履行合同吗?   【案情回顾】   
640.webp   2022年12月30日,原告A公司(乙方)与被告B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乙方租赁甲方一处场所的全部房产及院落,租赁期限10年,费用共计240万元。……甲方应及时为乙方办理主楼的消防验收手续,并开通主楼天然气、供热系统。天然气应接入院内,供热开口应接至主楼。其余配房如需安装或接通时由乙方自行办理。天然气开户费及供热开户费,由甲乙双方按照百分之五十分担,前期由甲方垫付。结算按照正式发票结算。甲方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乙方提交消防验收合格手续,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供热、天然气开户手续及管道安装,否则甲方承担违约的全部损失。每逾期一日,甲方承担乙方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A公司按约定向被告B公司支付了全部租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后因被告B公司一直未办理主楼的消防验收手续及开通天然气、供热系统,原告A公司遂起诉至平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B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立即办理(或提供)出租楼的消防验收手续,依约办理供热及天然气开户手续并接通管道至出租楼院内,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   640.webp (1)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案涉消防验收手续、供热及天然气开户手续系出租人被告B公司的合同义务,其应当积极履行该义务。但上述消防验收、供热及天然气开户手续的办理、管道接通等等,需与消防、供热、天然气等多部门进行协调及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且案涉建筑建成时间较久,客观上存在不能办理的风险。经法院释明,原告A公司明确不解除合同。综上,鉴于案涉合同义务的不得强制履行性,故对原告A公司关于要求被告B公司“立即办理(或提供)出租楼的消防验收手续,依约办理供热及天然气开户手续并接通管道至出租楼院内”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A公司可以替代履行方式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违约金,原告A公司主张自202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义务为止。经审查,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签订日为2022年12月30日,被告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消防验收合格手续,原告主张自2023年4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系其对自有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庭审中,被告表示案涉消防、供热、天然气办理难度很大,可能存在不能办理的风险,经法院释明,原告明确要求不解除合同,故对于扩大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起止日期为:自2023年4月20日起至庭审结束之日止。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杨洪刚 园区法庭四级高级法官   杨洪刚 园区法庭四级高级法官   一、强制履行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强制履行,学说上又称强制实际履行或特定履行,是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使守约方尽可能地取得约定的标的的违约责任方式。   强制履行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必须存在违约行为;二是必须有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三是必须是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   二、不适用强制履行的情形   金钱债务不发生不能履行问题,而非金钱债务,则有时构成不能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形不适用强制履行。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根据该项的规定,不论是法律上的不能履行,还是事实上的不能履行,都使合同失去标的、失去积极的意义,合同应归消灭,而不是、也不能强制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   所谓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是指债务的性质不宜强制履行的情形。诸如演出合同、咨询合同等涉及的法律关系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在性质上决定了不适合继续履行;所谓履行费用过高,是指对标的物若要强制履行代价太大,可能超过合同的牟利等情况。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该项规定实际上是想以此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行使其履行请求权。如果债权人并不积极行使其履行请求权,待一段很长的时间后才开始主张强制履行,那么,对于债务人就未免不公。从利益衡量的立场出发,对债权人主张强制履行的权利应作适当限制,以尽早结束债务人责任承担方式不确定的状态。   (四)不适用强制履行的其他情形   除以上由《民法典》明文规定的不适用强制履行的情形,还有一些情形不适用强制履行:1.法律明文规定不适用强制履行的救济方式而责令违约方只承担违约金责任或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不适用强制履行的规定;2.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履行实在困难,如果实际履行显失公平的,则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即《民法典》第533条;3.虽然不具备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条件,但判予债务人强制履行会使其面临“极大困难”时,也很可能不支持强制履行的请求;4.如果强制债务人继续履行会使其亏损,而由债务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则可避免此种结果,债权人的损失也能得到填补,那么就不应裁判强制履行,而应改为违约损害赔偿,前提是裁判者在诉讼中应当释明;5.如果强制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而另一方却不能履行其义务,则不宜判令强制履行,以免造成不公,这也是债权的相互性原则所要求的。   三、第三人替代履行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赋予了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如不赋予一方解除权,将产生对于双方皆不利的法律后果,或者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但在双方均不申请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有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即第三人替代履行规则。所谓第三人替代履行,也称间接强制履行,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且该债务根据其性质不得强制履行时,债权人可以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由第三人作出替代履行,而由债务人负担替代履行的费用。比如,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委托第三人完成维修工作,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是指可以替代履行的给付行为,而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是指不可替代履行的给付行为。因此,这两条规定的适用对象与范围是不同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的适用是以债务不存在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为预设的。如果存在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债务人只要提出抗辩,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即被排除,第五百八十一条因此无适用余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五百八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兰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