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也具有承揽涉案工程的资质,合同被仲裁庭认定为应为有效合同。
2.关于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庭审中,对于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双方存在很大争议。申请人为证明本案未过仲裁时效向仲裁庭提交了2022年5月13日B、C及案外人D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E、财务主管F及另一村委会干部之间在E的办公室就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及B、C及案外人D代付甩项工程的工程价款和其他垫付款项的一系列问题进行协商的录音予以证明。
被申请人对于该录音证据仅认可文字整理稿与录音内容一致,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认为该录音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该录音中并未体现出申请人索要涉案工程款的内容,而是就索要与本案无关的工程款项的谈话。另外,该录音亦不能证明谈话人系被申请人员工,且本案谈话的时间是2022年5月13日,即使与涉案工程相关,也早已超过仲裁时效。
仲裁庭认为,关于上述录音的真实性,虽然被申请人庭审中予以否认,但仲裁庭询问其是否对该录音中被申请人人员身份进行鉴定时,被申请人表示不申请。被申请人既否定录音的真实性,又拒绝对录音相关真实性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仲裁庭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该录音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从该证据内容看,自文字整理稿的第6页倒数第5行始,E称:“等一下子,别说了,不用说入账了,一下子,一下子赶紧审出来,钱赶紧给人家,就这么的”、第7页第8行中F称:“这两年C也不来多少趟了”、第7页第11行中E称:“没法弄,把甩项的不要了,先把钱给了就中了”、第8页第8行中E称:“村里欠钱,俺该付付,就中了,结束”。自上述内容可以看出,E作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多次表示要支付工程款。仲裁庭注意到,录音证据中参与谈话的B,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竣工结算定案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施工单位负责人处有B的签名,该《竣工结算定案书》中被申请人也加盖了公章,因此,B作为涉案工程负责人之一毋庸置疑。虽然E在谈话中未明确表示要付的款项中是否包含涉案工程价款,但B参与该次索要工程款的行为,表明其存在着既代表申请人又代表自己的可能性,在申请人作出B该次索要工程款的行为系代表申请人的意思表示情况下,若被申请人认为E所提同意支付的款项中不包括涉案工程款项,换言之B参与索要款项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而不代表申请人的话,被申请人应对该事实的证明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E所述要支付的款项中不包含涉案工程款,仲裁庭认定E所述同意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涉案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该规定,在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向包括B在内的申请人员工承诺支付工程价款后,又以仲裁时效已超为由进行抗辩,显然不能被仲裁庭采信。因此,仲裁庭认定本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仲裁请求。
3.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仲裁请求的依据为涉案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6.3条的约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根据涉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涉案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条“质量保修期”的第2、3、4款及第5条“其他部分”的约定,以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
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仲裁庭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条第26.3款是对被申请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处理的约定,但鉴于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该条款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具体计息标准和计算方法参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予以处理。
4.关于被申请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
双方在涉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条第26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对付款节点进行了约定,但因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各节点付款情况,仲裁庭对各节点付款情况无法查明。尽管如此,该约定中“留保修金3%,余款2005年8月30日前付到总造价的97%”的约定,能够确定被申请人在2005年8月30日的应付款数额,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涉案工程造价总额560余万元核算,该节点的付款金额应为550余万元(560余万元×97%)。由于双方均无法确定各付款节点,而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故仲裁庭作出不利于申请人的推测,即仲裁庭认定截至2005年8月30日除剩余工程款100余万元(含质保金)外,其他款项被申请人均已付清。因此,仲裁庭认为,工程款本金部分(不含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该款项扣除质保金后的90余万元(100余万元-560余万元×3%)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05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70余万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3%质保金的支付,涉案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条“质量保修期”第2、3、4项及第5条“其他部分”中均作出了约定。如前所述,涉案工程造价总额为560余万元,质保金数额即为17余万元(560余万元×3%)。
关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涉案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条“质量保修期”第2款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由于双方庭审中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均表示不清楚,无法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作为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无法确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关于工程交付时间,申请人认为应在2004年8月份前,被申请人则认为在2005年4月左右,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基于以上,仲裁庭认为,证明工程交付时间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在申请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仲裁庭认可被申请人所述,即工程交付时间在2005年4月份,并据此认定质保期自2005年5月1日起算较为适宜。
根据涉案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5条“双方约定其它工程质量保修事项:保修金为总造价的3%,保修期满一年返还质保金70%,保修期满两年返还保修金15%,保修期满返还全部保修金(保修金保修期满之日起15日返还)”、第2条第2款“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的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之约定,仲裁庭计算得出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和数额为2006年5月16日返还11余万元(17余万元×70%,质保期满一年顺延15日);2007年5月16日返还2万余元(17余万元×15%,质保期满两年顺延15日);2011年5月16日返还2万余元(17余万元×15%,质保期五年顺延15日)。
仲裁庭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上述被申请人应付款项的节点,计算得出被申请人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分别为:(1)以11余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06年5月16日至2007年5月1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8000余元;(2)以14余万元(11余万元+2万余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07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1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3万余元;(3)以17余万元(11余万元+2万余元+2万余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1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8万余元;(4)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余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经仲裁庭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5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90余万元(77余万元+8000
余元+3万余元+8万余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余万元(90余万元+17余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仲裁庭没有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