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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刑终297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建华,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县。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玉凤,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建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湘01刑初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建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8年9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郭建华因向其叔叔郭某1索债,二人产生口角、争执,在双方打斗过程中郭建华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郭某1捅刺,致郭某1死亡。后郭建华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将郭建华控制并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折叠刀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郭建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郭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郭建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不排除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因其他因素介入而导致;本案系亲属之间因民事纠纷引发,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建华与被害人郭某1系叔侄关系,分别居住在相邻的湖南省长沙县、344号,两家由于债务及交通事故等原因而存在矛盾。2018年9月30日7时许,郭建华来到郭某1家,拦住正欲骑摩托车出门的郭某1,向郭某1索要其女儿几年前向郭建华借的3000元钱,郭某1否认,二人因此发生争执。郭某1顺手拿起摩托车上的安全帽打郭建华,郭建华则用拳头还击,打斗过程中,郭建华的母亲胡某和父亲郭某2陆续前来劝架,均被郭某1持安全帽击打,郭某1边打边退至自家堂屋,郭建华追至堂屋后,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郭某1捅刺,致使郭某1肺动脉破裂后心包积血引起心包填塞而死亡。后郭建华在父母劝阻下离开郭某1家来到自家屋前坪,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将郭建华控制并带至公安机关。
二审阶段,被害人郭某1的妻子黄某及女儿郭某3于2019年7月18日向法院递交谅解书,并请求法院对上诉人郭建华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以及郭建华的到案经过。
2.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县公物鉴(法病)字[2018]099号鉴定书、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郭某1符合他人持锐器作用于全身多处致肺动脉破裂后心包积血引起心包填塞而死亡。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示意图及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湖南省长沙县被害人郭某1家,该建筑北侧为郭某1家前坪,前坪向北有一条泥土道路通往楠木村水泥村道,西侧为上诉人郭建华住宅。在郭某1家住宅前坪、堂屋中央地面、楼梯间及拐角平台、楼梯间墙面,郭建华房屋前坪入口处地面上、前坪南侧地面等处提取血迹。在郭某1家楼梯间拐角处平台南侧提取鞋印,平台北侧地面有一名男性即被害人郭某1的尸体。
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2018年9月30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郭建华身上提取折叠刀一把。当日17时许,公安民警将郭建华作案时所穿的黑色外套、短袖及黑色长裤和一双黑色运动鞋予以提取。
5.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法物)字[2018]1196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郭某1房屋楼梯间墙面上的血迹为被害人郭某1所留;从上诉人郭建华黑色上衣外套及短袖上衣上检测出被害人郭某1的血迹;被害人郭某1房屋堂屋地面上的血迹系郭某2所留;上诉人郭建华房屋前坪入口处地面上的血迹、前坪南侧地面上的血迹、郭某1房屋前坪东侧地面的安全帽上的血迹系胡某所留。
6.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郭建华未发现有精神病,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长沙县120电话受理记录单、号码135××××****客户信息及通话详单证明,电话号码135××******机主登记为上诉人郭建华,该号码在2018年9月30日7时39分41秒拨打110报警电话,通话时长1分59秒,7时45分24秒拨打120急救电话,通话时长5秒。
8.提取笔录、现场视频光盘证明,2018年9月30日,公安民警提取证人黄某手机中拍摄的现场视频,该视频记录了上诉人郭建华与被害人郭某1发生争执后打架的部分过程。
9.证人胡某(郭建华之母)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30日7时许,她在家做饭时听到屋外有人大声争吵,出门后看到儿子郭建华与郭某1在两家房屋之间的路边吵,当时郭某1戴一顶黄色的安全帽,争吵后两人就开始动手。郭某1拿安全帽在郭建华头上打了几下,郭建华用拳头打郭某1。她过去准备将郭建华拖开,但是没有拖住。郭建华和郭某1从两家人房屋之间打到郭某1的堂屋。这时郭某2过来想把郭建华拖回去,郭某1就拿安全帽在郭某2头上砸了两下,郭某2走开了。郭建华、郭某1还是打在一起,郭某1从堂屋楼梯间往二楼跑,郭建华一直在追,两人一直不停手。她也追上去,看到郭某1坐在楼梯间拐弯的地方,头上出血了,郭建华手上拿了一把小刀,刀上还在滴血。她和郭建华走到屋前晒谷坪里,过了一阵,郭某1还没有出门,接着听到黄某一边往外跑,一边喊死人了,接着公安民警和120急救一起到了现场。郭建华用的是一把折叠小刀,平时郭建华将小刀挂在钥匙上随身携带。案发当天郭建华是去向郭某1索要3000元债务和郭某2的医药费用,3000元欠债是郭某1的女儿郭某3前几年向郭建华借的,一直没有还。2013年郭某2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用了不少医药费,认为是郭某1的责任,所以一直都在索要,但郭某1一直不肯给,两家人从交通事故开始就关系不好。
10.证人郭某2(郭建华之父)的证言证明,2013年,郭某1的女儿郭某3向郭建华借了3000元钱,一直没有归还,还有当年他和郭某1骑摩托车摔伤,郭某1没有出医药费,两家因此闹得不愉快。2018年9月30日7时许,他看到郭建华拦住郭某1要欠债,争吵起来,郭某1讲了一句“你个神经病,我借哒你么子钱咯”,两人就开始动手了,郭某1用安全帽对郭建华头上打了几下,郭建华就用拳头还手。接着胡某冲过去拖住郭建华,他跟过去的时候,二人已经打斗到了郭某1的堂屋里,他过去抓住郭建华的衣服准备将其拖开,郭某1不停拿安全帽砸,他的头顶和右边眼睛各挨了一下,但还是将郭建华拉开了,这时郭建华脾气更大了,从身上拿出一个东西,冲上去对着郭某1开始捅,郭某1就从堂屋的楼梯间往上跑,郭建华也追了上去。他不停喊“不要搞了,快点出来”,接着郭建华就从楼梯间下来,他才看到郭建华的右手握了一把小刀,郭建华讲用刀子捅了郭某1。他要郭建华打110报警,不久公安民警带着120急救到了现场,医生确认郭某1已经死亡。郭建华用的是一把折叠小刀,只有几厘米长,平时是挂在钥匙扣上随身携带的。
11.证人黄某(系郭某1妻子)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30日7时许,郭某1骑摩托车准备出门,郭建华在她家门前岔路拦着郭某1要他赔钱,两人吵了起来。郭建华拦着郭某1不让走,而且还动手打,郭某1就还手用头盔打郭建华,她和郭某1一边打一边往家里退,这时郭建华的母亲胡某手里拿着棍子冲过来打郭某1,郭建华的父亲郭某2跑过来抢她的手机,之后又冲到楼上去。她出去喊人,等她回家时,郭建华一家从她家出来,她来到家中,看到郭某1躺在楼梯间不动,头上和身上都在流血。2013年郭某2骑摩托车撞到郭某1骑的摩托车受伤,郭某2一直认为是郭某1的责任,两家就这事情闹得不愉快。
12.上诉人郭建华对持刀致死郭某1的事实供认不讳。
13.领条证明,被害人郭某1的女儿郭某3于2018年10月3日领取上诉人郭建华的父亲郭某2的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整。
14.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郭建华的身份信息。
15.谅解书证明,2019年7月18日,被害人家属向本院递交谅解书,请求对上诉人郭建华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建华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郭某1发生口角、争执,郭建华持刀捅刺郭某1,致郭某1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作案后,郭建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诉人郭建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不排除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因其他因素介入而导致”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郭建华持刀捅刺被害人身体,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有其他介入因素,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郭建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本案系亲属之间因民事纠纷引发,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与被害人在争执中,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和行为,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原判已认定被害人对冲突的升级负有责任,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并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适当的判决。二审期间,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上诉人郭建华从轻处罚。故对郭建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郭建华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刑初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郭建华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刑初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郭建华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郭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云华
审判员  唐玉玲
审判员  邓志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付红丽
书记员李哲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死刑、无期徒刑犯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