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刑终395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系被害人任某2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蒙古族,1967年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任某2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国军,男,蒙古族,1971年3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系王某近亲属。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力铭,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毕风,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严政德,万力铭的亲友,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辉,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8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超勇,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雁武,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中华,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惠娟,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力铭、万超勇、彭辉、李中华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湘01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力铭、万超勇、彭辉、李中华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王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8年8月16日3时许,来长务工人员任某2醉酒后来到长沙市雨花区海阔天空酒店附近李中华夜宵摊位,要李中华为其做一碗“长寿面”,李中华拒绝后任某2持塑料凳子击打李中华。万力铭见状用酒瓶砸向任某2头部,万超勇、彭辉冲上来殴打任某2,任某2被打倒后,万力铭、万超勇、彭辉三人继续对任某2头部及身体拳打脚踢,李中华也踢了任某2腿部。之后万力铭拨打110电话报警及120电话急救。经鉴定,任某2符合在自身有脑血管畸形的病理基础上因头面部外伤、大量饮酒及情绪变化等因素导致颅内出血、脑疝而死亡。万力铭、彭辉、李中华相继投案,同日11时许,公安机关将万超勇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王某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40111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抓获及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任某1、刘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万力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人彭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被告人万超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撤销湖南省汉寿县(2018)湘072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李中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中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王某的经济损失40111元,由被告人万力铭、彭辉、万超勇、李中华赔偿。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任某1、王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仅支持了丧葬费和部分交通费,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万力铭上诉提出:上诉人客观上仅实施了轻微的暴力行为,主观上不具有致人重伤及以上的伤害故意,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系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下产生,涉案行为与危害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辩护人严政德辩护提出:被害人的死亡有其自身病理等其他因素,颅内出血不一定是头部被殴打后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后果,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万力铭持酒瓶砸到任某2头部这一关键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万力铭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辩护人毕风辩护提出:上诉人万力铭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结果加重犯。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彭辉上诉提出:上诉人的殴打行为并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因素,原判量刑偏重。
万超勇上诉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万超勇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结果加重犯。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认定万超勇有自首情节。万超勇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李中华上诉提出:没有殴打被害人,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李中华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腰腿部,被害人脑血管畸形、大量饮酒等因素是导致颅内出血、脑疝而死亡的重要原因。被害人酒后寻衅是本案的起因,有一定过错;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中华、万超勇在长沙市雨花区海阔天空酒店附近经营夜宵摊,上诉人万力铭与李中华、万超勇系亲戚,上诉人彭辉是万力铭的朋友。2018年8月16日3时许,来长务工人员(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七家镇人)任某2醉酒后来到李中华摊位,称自己过生日要求李中华为其做一碗“长寿面”,由于夜宵摊没有“长寿面”,李中华拒绝了任某2。任某2遂持夜宵摊的塑料凳子击打李中华,李中华予以还击。在临近万超勇夜宵摊宵夜的上诉人万力铭、万超勇、彭辉见状过来帮忙,万力铭用酒瓶砸向任某2头部,万超勇、彭辉冲上来殴打任某2,任某2当即被打倒在旁边的隔离绿化带中。之后,万力铭、万超勇、彭辉三人继续对任某2头部及身体拳打脚踢,李中华也踢了任某2腿部。彭辉欲用水泥墩打任某2被人劝阻。因任某2倒在地没有起来,也没有反抗,现场有人喊不打了,万力铭等人即住手。万力铭见情形不对,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及120电话急救。急救医生到现场检查后,宣布任某2已经死亡。
经法医鉴定,任某2符合在自身有脑血管畸形的病理基础上因头面部外伤、大量饮酒及情绪变化等因素导致颅内出血、脑疝而死亡。
2018年8月16日5时许,民警从案发现场将李中华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同日6时许,万力铭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11时许,公安机关将万超勇抓获归案。2018年8月23日,彭辉到公安机关投案。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王某受到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5111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40111元。二审阶段,上诉人万力铭、万超勇、李中华的亲属共筹款15万元赔偿款(万力铭6万、万超勇5万、李中华4万)交至法院,被害人任某2的父母于2019年11月17日向法院递交谅解书,并请求法院对万力铭、万超勇、李中华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证明:上诉人万力铭报警称,被害人任某2在其隔壁摊位动手打其妹夫李中华,万力铭伙同彭辉、万超勇、李中华将任某2拳打脚踢到旁边的隔离绿化带,医生当场确认任某2死亡。民警将李中华带至派出所调查;当日6时许,万力铭到派出所投案;上午11时许,民警在雨花区林苑小区一车库将万超勇传唤到派出所。2018年8月23日下午4时,彭辉到汉寿县公安局辰阳派出所投案,对8月16日伙同万力铭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长沙市公安局长公物鉴(法物)字(2018)995号鉴定书。证明:任某1、王某为任某2的生物学父亲、母亲。
3.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物鉴(法病)字(2018)8号《鉴定书》。证明:死者任某2右额面部见一8cm×6cm挫擦伤,左颧面部肿胀,左面部近鼻翼见一1.3cm×0.5cm挫擦伤,左面部见一2cm×2cm挫擦伤及一长1cm划伤。下唇内侧粘膜见一0.5×0.3cm类三角形挫擦伤,左耳廓下方见一5cm×2.5cm挫擦伤。左腋前锁骨下方见一4cm×3cm擦伤,右腋下见大小分别为2cm×1.5cm、0.5cm×0.5cm、1.5cm×1.5cm擦伤。左髂前上嵴见一4cm×3cm挫擦伤。左腋后部见一7cm×7.5cm挫擦伤,左腰背部见一3cm×1cm挫擦伤。左手小鱼际尺侧见一0.7cm×0.5cm不规则划伤,右前臂见一6cm×1cm挫擦伤,右手背见一1.5cm×0.8cm挫擦伤。左某枕部见头皮下血肿,颅骨未见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弥漫性出血,小脑延髓池见大量积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脑室有大量积血,脑组织未见挫裂伤;右下肺见出血点,左侧第5肋后肋见骨折;任某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8.9毫克/100ml。死者任某2符合在自身有脑血管畸形的病理基础上因头面部外伤、大量饮酒及情绪变化等因素导致颅内出血、脑疝而死亡。
4.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中心[2018]病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任某2组织脏器进行法医病理学诊断:脑血管畸形;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小脑扁桃体疝形成。
5.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对“雨公物鉴(法病)字(2018)8号鉴定文书”的审查意见》:根据法医学理论,人体有脑血管畸形的病理基础,加上大量饮酒,较一般平常人容易引起颅内出血;本案中,死者符合因头面部等处外伤及情绪激动等因素,导致颅内出血、脑疝而死亡,雨公物鉴(法病)字(2018)8号鉴定文书分析论证合理。
6.长沙市公安局长公物鉴(理化)字[2018]1648号检验报告。证明:任某2血液中检出乙醇和正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8.9毫克/100毫升,正丙醇含量为0.79毫克/100毫升。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人行道。人行道西侧是绿化带,绿化带内发现一具男尸,在距绿化带南边沿1640cm处有一只棕色左脚凉鞋,在尸体南侧有一面积大小为30cm×32cm的固定栏杆的水泥块坑,在尸体西侧有一节大小为110cm×100cm的栏杆,栏杆上附有一块大小为30cm×32cm的水泥块。在人行道上,有一处40cm×40cm的玻璃碎片。万力铭、李中华、万超勇、彭辉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16日凌晨4时左右,他在万超勇的烧烤摊位上给客人弄烧烤,一个男子说要李中华搞碗长寿面,李中华说没有,这个男子就一直在说这说那的。之后听见李中华的母亲叫了一声“中华”,同时看见男子拿起红色塑料方形凳正砸向李中华的头部和背部,之后李中华的舅哥过来帮忙,用拳头打了这个男子的胸部几拳,之后李中华舅哥的朋友也过来帮忙,用拳头打男子的胸部,男子被打倒地后没有反抗。李中华的朋友准备用石块去砸,被他的老板万超勇拦下了。之后李中华的舅哥拨打了110和120。
9.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她在“万超”(万超勇)的摊位上打工,2018年8月16日凌晨4时许,听见有人喊了两声,随后看见烧烤摊位右前方有几个人在打一个人。其中两个她认识,一个叫万超,是她这个烧烤摊的老板,还有一个叫“强哥”,来过她们摊位几次。约5分钟后,没有听见打架声音了,过去看见那个被打的倒在花坛里不动,120医护人员来之后就确认死亡了。
10.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她在儿子李中华经营夜宵摊上帮忙。8月16日凌晨4点多,一个白衣男子喝醉了酒的样子,说话不清楚,要李中华给他来一碗长寿面,李中华说没有,他硬要下长寿面,李中华没理他,男子没走,一直在摊位晃悠。之后突然拿一把凳子冲上朝李中华头上砸一下,她儿媳妇的哥哥万力铭当时也在夜宵摊边,看见李中华被打就冲上去打那个男的,还有一个穿白衣服男的也去帮忙。他们两人把对方男子打倒在花坛边上,万力铭和白衣服蹲着对那个男的身上猛打,打了几下万力铭没打了,穿白衣服的继续蹲着打,被打的人不动之后就没打了。万力铭打了120急救电话,还报警了。民警来后,李中华被带到派出所,之后万力铭也自首。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8月16日凌晨3点多,彭辉喊他一起吃宵夜。“宝儿”(万力铭)妹夫夜宵摊上,一个醉酒男子拿塑料凳砸宝儿妹夫(李中华),宝儿妹夫还手,“宝儿”、还有旁边一个夜宵摊主(万超勇)冲过去把男子打倒在绿化带里,彭辉也冲过去帮忙。当时男子右侧卧倒在绿化带,双手抱头,不动也没有喊叫,“宝儿”、彭辉和万超勇三人围着对方拳打脚踢,“宝儿”站在男子下半身这边,彭辉站在男子头部(后脑)和肩膀位置,另一个摊主站在男子头部(前脸)位置,大概持续打了一分钟,可能是怕出事就没打了。后来“宝儿”打电话报警。“宝儿”好像用酒瓶朝对方男子扔过去,没看见其他人拿东西。“宝儿”等人是主动过去帮忙的,宝儿妹夫也围了过去,是否动手没注意,但也没有听到他劝架。
12.证人蒋某、杨某、邓某、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16日跟任姓男子(任某2)吃夜宵,他应该是醉了,有点口齿不清,坐不稳一直晃,凌晨四点,他们送任某2上出租车后就离开了。
13.上诉人万力铭的供述:曾用名王强,绰号“强儿”。2018年8月16日凌晨,他、彭辉在其妹夫李中华的宵夜摊宵夜,都坐在万超勇摊位的桌上吃,他和彭辉喝了酒。4点多,彭辉去买蛋炒饭,李中华的摊位来了一个青年男子,一身酒味、走路摇晃,要李中华做长寿面,李中华说没有,那名男子就一手拿塑料凳子,一手拿碗,用塑料凳子砸李中华后脑一下,并把碗摔到地下,李中华用手推了他一把。他冲过去,拿着一个酒瓶子砸了男子头部一下,万超勇和彭辉也过来帮忙,对方男子往后倒地,他们三人继续打,他和万超勇站在对方侧倒在地的正面前,彭辉站在对面,也就是对方头部后面位置,彭辉朝对方男子的上半身及头部拳打脚踢,他和万超勇朝对方男子的脚和身体躯干拳打脚踢,大概打了一分钟,对方男子没动了,他要大家别打了,之后就停手了。彭辉准备拿柱子打对方被他拦住了。他用手机拨打了110,民警问要不要120,他说要,后来110和120都来了,医生检查后宣布男子死亡。李中华坐警车跟民警到了派出所,他自己到了派出所。
14.上诉人彭辉的供述:绰号“辉儿”,2018年8月16日凌晨2点多,万力铭叫他去韶山路万超勇的烧烤摊喝酒,他和李某一起去的,万力铭拿来四瓶啤酒和一瓶牛栏山白酒,他和万力铭喝的白酒。之后万力铭要他到旁边去买炒饭,他回来时看到一名男子拿凳子打万力铭的妹夫,万力铭和万超勇冲上去和对方打起来,把对方打到绿化带里面,他主动跟着一起揍对方,绕到对方身后,用脚踹他的臀部和头部、腿部,还搬起一个墩子准备砸,被万超勇和万力铭拉住了。这时有人喊不打了,他们就停手了,看到对方躺着不动,万力铭就打电话报警了,然后叫他离开。早上5点多万力铭发微信说那个人死了,当天下午他坐车回汉寿,8月23日投案自首。动手打人的有他、万力铭、万超勇、李中华四个人,先是万力铭和万超勇冲过去把对方打倒在地,万超勇站在对方面部前面对他拳打脚踢,万力铭站在万超勇旁边,也是拳打脚踢,万力铭打胸部位置、万超勇打头部位置、李中华用脚踹腰部和臀部。他站在万超勇对面,也就是对方头顶后脑位置边上,踹了他头顶、臀部几下。
15.上诉人万超勇的供述:2018年8月16日凌晨4时许,在长沙市他摆夜宵的地方,一个醉酒的男子要李中华做一个长寿面,李中华说没有,对方就用塑料凳子砸向李中华的头,李中华用铁勺子还手打过去,二人扭打在一起,他过去推开对方,对方往后退几步,同时一个酒瓶砸向对方头部(万力铭砸的),对方侧身倒在路边花坛里。随后,李中华、万力铭、彭辉和他一起继续上前去打那个人,他用拳头打了对方左脸两拳,朝左胳膊打了三拳,万力铭先是拿一个啤酒瓶砸向对方,接着用拳头打他肚子和头部,还用脚踢了肚子和头部;彭辉也是拳打脚踢,后来花坛的围栏倒了,压在对方头部及上半身位置,彭辉用脚踩在围栏上,围栏压着对方头部,李中华用脚踢了对方。对方没有还手,就没有继续打了,停手后对方一直侧躺在花坛里,他见情况不对,就要万力铭打120和报警。
16.上诉人李中华的供述:他和妈妈在韶山惠超市旁人行道摆夜宵摊,斜对面是万超勇的烧烤摊。2018年8月16日凌晨2点多,他大舅哥万力铭和朋友到万超勇的摊位上夜宵。3点多,一名男子喝醉了,口齿不清,走路不稳,找他要吃长寿面,他说没有,对方又说了几次,他当是酒疯子没理他。之后对方用摊位上的塑料凳打他后脑,他就一拳打在对方肩膀上。万力铭冲过来朝醉酒男子头部打了一拳,万超勇等人也过来帮忙,男子斜倒在绿化带里,头朝南,右侧卧。万超勇站在面部这边朝男子头部和身体躯干拳打脚踢,万力铭站在脚这边朝身体躯干和腿部拳打脚踢,万力铭的朋友跑到绿化带里朝男子头部拳打脚踢,还去搬水泥墩子准备砸头,被他们拉住了。打了约1分钟,男子没动了,他们就没打了,万力铭看情况不对就拨打110、120急救,他跟着警察来配合调查,后来万力铭也投案了。
17.辨认笔录。证明:经混合辨认,万力铭、万超勇、李中华辨认彭辉即参与打架的“飞儿”;万超勇辨认万力铭;万力铭、彭辉辨认参与打架的“超儿”即万超勇;彭辉辨认出李中华即万力铭的妹夫。
18.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任某2以及各上诉人的身份情况。
1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万力铭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8年7月7日刑满释放;彭辉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8年2月23日刑满释放。李中华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9日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20.谅解书。证明2019年11月17日,被害人家属向本院递交谅解书,请求对上诉人万力铭、万超勇、李中华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力铭、彭辉、万超勇、李中华共同殴打任某2,致任某2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万力铭、彭辉、万超勇行为积极主动,殴打任某2头部及躯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中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万力铭、彭辉、李中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万超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彭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中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于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万力铭、彭辉、万超勇、李中华应予以赔偿。
万力铭上诉提出“上诉人客观上仅实施了轻微的暴力行为,主观上不具有致人重伤及以上的伤害故意,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系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下产生,涉案行为与危害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彭辉上诉提出“上诉人的殴打行为并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因素”;万超勇上诉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理由,以及万力铭的辩护律师毕风、万超勇的辩护律师提出“上诉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结果加重犯。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万力铭的辩护人严政德提出“被害人的死亡有其自身病理等其他因素,颅内出血不一定是头部被殴打后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后果,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李中华的辩护律师提出“被害人脑血管畸形、大量饮酒等因素是导致颅内出血、脑疝而死亡的重要原因。被害人酒后寻衅是本案的起因,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任某2处于醉酒状态,对自身言行的掌控严重减弱,虽然先动手打人,但并未造成损害后果,各上诉人在这个情况下群起殴打被害人,在被害人倒地不动的情况下仍拳打脚踏,被害人虽有责任,但上诉人一方以强凌弱,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明显。尸检见被害人左某枕部头皮下血肿,颅内出血,左侧第五肋后肋骨折等损伤,与上诉人对被害人头部等处拳打脚踢的暴力相吻合,暴力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判已考虑被害人自身特殊体质、大量饮酒、情绪激动等因素,认定各上诉人的伤害行为系多个原因之一,且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万力铭的辩护人严政德还提出“认定万力铭持酒瓶砸到任某2头部这一关键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万力铭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偏重”以及辩护人毕风律师提出“万力铭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万力铭持酒瓶砸到任某2头部的事实有万力铭本人以及同案人的供述,且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天网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等在卷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原判已考虑万力铭自首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万力铭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彭辉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已考虑其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害人自身特殊体质、大量饮酒、情绪激烈等因素对其作出适用量刑。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万超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应认定万超勇有自首情节。万超勇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万超勇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其自首。二审期间,万超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李中华上诉提出“没有殴打被害人”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李中华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腰腿部”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持塑料凳子击打李中华后,李中华予以还击,并在被害人倒地之后踢被害人的事实有李中华及同案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现场天网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中华上诉还提出“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已考虑李中华有自首,系从犯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二审期间,李中华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上诉人任某1、王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仅支持了丧葬费和部分交通费,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的理由。经查,原判确定的赔偿标准及赔偿范围适当,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附带民事赔偿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任某1、王某的上诉和上诉人万力铭、彭辉、万超勇、李中华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五、六项的判决和第一、三、四项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万力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31年8月15日止)
四、上诉人万超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28年8月15日止)
五、撤销湖南省汉寿县(2018)湘072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李中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上诉人李中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
审判长 周治华
审判员 王志刚
审判员 唐 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付红丽
书记员李哲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缓刑考验不合格的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