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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91刑初4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于淮安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刑诉(20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7日21时5分许,被告人范某醉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从本市香溢茗园小区出发,途经水渡口大道、合肥路、深圳路,沿深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深圳路与宁连路交叉路口西侧50米时,碰撞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巡逻的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范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2mg/100ml。
被告人范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振强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桑亚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