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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民警、协警等执行职务的行为如何定性?

妨碍民警、协警等执行职务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法信


裁判规则

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致轻微伤的,构成妨害公务罪——龚某妨害公务案
案例要旨: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醉酒不听警察劝阻,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致其轻微伤的,依法按照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

审理法院: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来源:湖北法院网 2016年9月22日


2.以暴力方法阻碍交警贴罚单的,构成妨害公务罪——舒某妨害公务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以暴力方法阻碍交警贴罚单,并致交警轻微伤的,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来源:湖北法院网 2015年11月20日


3.妨害事业单位编制的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刘某某妨害公务案

案例要旨:事业编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时属于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这类人员单独依法执行职务时遭暴力袭击的,对袭击者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6)晋0781刑初97号

审理法院: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4.逃避处罚驾车拖行正在执行职务的交通协警的,构成妨害公务罪——陈某某妨害公务案

案例要旨:交通协警协助执行职务不要求与交通民警同时在场,其在交通民警的监督或带领下单独执行职务时遭到暴力袭击的,对袭击者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基于此对为逃避处罚驾车拖行正在执行职务的交通协警的行为可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案号:(2016)湘01刑终1140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5.联防队员协助警察执法属于公务行为,对该行为进行侵害的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王文海、单华梅妨害公务案

案例要旨:联防队员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协助警察执法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以拉扯、踢打、撕咬等方式阻碍联防队员协助执法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案号:(2014)沪松刑初字第115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5年10月15日(第六版)


专家观点

一、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认定

本款(本款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以下简称“本款”。)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两点:

(1)必须实施了暴力袭击行为,但不要求造成伤害后果。如果行为人实施的不是暴力袭击行为而是威胁行为,则不构成本款犯罪。即如果仅仅是以威胁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只能构成一般妨害公务犯罪,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另外,构成本款犯罪,不需要造成伤害后果。如果造成轻伤后果,也依然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因为致人轻伤的故意伤害罪,其法定刑与妨害公务罪相同,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更能体现国家维护公共秩序的意图。但如果造成警察重伤、死亡的,则显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2)暴力袭击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如果行为人袭击的对象不是人民警察而是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袭击的人民警察不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都不构成本款犯罪。如何正确认定是否“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也是在适用本款犯罪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根据《警察法》第十九条“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的规定,警察在下班后,遇有紧急情况,只要是履行警察职责(而不要求必须是其实际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事),就可以视为是在执行职务。

(摘自《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二、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于妨害公务罪中的“人民警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200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指出,依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据此,妨害公务罪中的“人民警察”包括合同制民警。

(摘自《刑法各论精释》(下册),陈兴良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937页。)

三、妨害联防队员协助执法的可构成妨害公务罪

当联防队员协助民警执法(本段论处中的协助民警执法指协助民警进行酒驾临检)时受到执法对象的暴力侵害,执法对象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呢?对此,答案应当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1)从被妨害的客体来看,妨害公务罪关注的重点应当在于公务是否受到妨害,而非公务执行主体是否受到了妨害。

立法者在刑法中设立妨害公务罪,当然有出于保障公务执行主体人身安全的考量,但更主要的还是为了保障公务行为得以顺利完成。其动意在于通过对行为人暴力、威胁行为的规制,保障公务执行主体履职尽责的权威性与效率性等。公务受到妨害与公务执行主体受到妨害是两个并非完全等同的概念。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加以理解。

一方面,妨害公务的表现形式多样,不仅可以是对执行主体人身自由的限制或者身体健康的伤害,还可以是毁损执行标的、扣押执行工具等。因而,如果妨害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并非公务执行主体,而是与公务相关的其他载体,那么仍然属于妨害公务。例如,毁坏火灾现场正在使用中的消防车辆。
另一方面,如果公务的执行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了外来因素的人为干扰,但这种干扰并非针对公务本身,不会对公务的执行产生不利影响,那么并不构成妨害公务。例如,盗窃正在执行灭火任务的消防员身上与消防无关的财物。因而,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仅仅单纯地考察执行主体是否受到妨害,未必能够得出正确结论,只有全面聚焦公务行为本身,才能作出正确判断,进而实现立法者设立妨害公务罪的初衷。

(2)从公务的执行主体来看,协助警察执行公务的联防队员与警察具有“一体性”,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和区别看待。

联防队员与警察之间这种临时的“一体性”是以酒驾临检这项具体的公务为纽带来维系的。二者执行的是同一项任务,虽然这项公务可以包括拦停车辆、检查证件、酒精测试、现场警戒、控制行为人等多个环节或多项内容,但各项具体内容均属酒驾临检这项公务的组成部分之一,公务的整体性不可分割,在这里有且仅有一项公务。如果将联防队员的行为与警察的行为分开来看待,认为妨害警察的行为是妨害公务,而妨害联防队员的行为不是妨害公务,这就人为、机械地割裂了酒驾临检这项公务的整体性。公务的不可分割性决定了联防队员与警察之间身份上的“一体性”。酒驾临检的公务属性以及联防队员的非公务身份决定了联防队员不能独自、独立地行使酒驾临检这项公务,而只能协助警察执行。因而,联防队员的协助行为具有依附性,依附于警察的行为而成为公务的一部分,这一行为并不具有独立评价的意义。

(3)联防队员的参与,并没有改变酒驾临检行为的公务属性。

不妨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中几类公务的执行主体统称为特定主体。诚然,公务的具体内容往往由特定主体来完成,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务中的任何一项事务都必须由特定主体亲力亲为,易言之,因种种原因使然,完全可以将公务中的某些非关键性具体事务交由特定主体之外的其他人员实施,由其协助特定主体履行职责。在此情形下,公务的属性并不因为其中某项或某些具体事务非由特定主体实施而发生改变。就酒驾临检而言,当联防队员与警察一起执行该项任务时,这种履职行为仍然属于公务。如果受到外来人为因素的干扰与妨碍,无论这种干扰与妨碍针对的是联防队员,还是警察,抑或是其他对象或载体,说到底,都是妨害酒驾临检这项公务的执行,都属于妨害公务的行为。

(摘自《侵害协助警察执法的联防队员的行为性质认定》,作者:王宇展、徐世亮、孙建保,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0月15日,第六版。)


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本条依据《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文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

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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