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和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一、案情简介
2000年1月10日,润和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与深圳妈湾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妈湾公司)签订润和公司在长沙帝都有限公司 55%股权和投资共计 790.96万元的转让协议,该协议2000 年 2月 13日经长沙市政府长招商管(2000]3号文批准同意并由湖南省政府于2000年2月17日颁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湘0161370),妈湾公司于2000年3月支付432万投资额转让款。由于中外合资的妈湾公司不能按长沙市工商局的要求提交深圳市工商局同意对外投资的有关文件,致使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不能完成。但妈湾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后经批准的合同章程,派出简基遥(时任妈湾公司总经理)为帝都公司副董事长,王图南(妈湾公司计划部副部长)任董事总经理,全面负责帝都公司的经营。2003年3月王图南回妈湾公司。
2004年8月妈湾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起仲裁,裁定书载明:申请人深圳妈湾电力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润和发展有限公司。本案仲裁程序适用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申请人通过华南分会委托律师代为查询的被申请人登记情况表明,被申请人的公司注册地址为:231 Wing lok Street 3rd FLR。按照该注册地址,华南分会秘书处于2004年10月22日邮寄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所附证明文件该件以“无人领取”为由被退回。
申请人选定王璞先生作为仲裁员。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委托选定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主任为被申请人代指定了仲裁员罗利伟先生。因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指定首席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遂指定郭晓文先生作为首席仲裁员。有关仲裁庭组成和开庭通知均已按《仲裁规则》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按照注册地址寄送给被申请人的文件仍以“无人领取”或“无人居住”为由被退回。
2005 年 1月 11 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委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未派人出席。按照《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庭进行缺席审理。2005年2月4日,申请人提交了庭后补充材料。华南分会秘书处将有关材料向被申请人寄送,按照注册地址寄送给被申请人的邮件以“无人居住”为由被退回。2005年2月2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作出〔205]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8号裁决:润和公司应于本裁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 432万元及该款自2000年12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 5%计算的利息。本案仲裁费人民币 176494 元,全部由润和公司承担。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此润和公司才知道仲裁事宜。
二、争议双方的主张
妈湾公司 2005 年6月 16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6 月 30 日中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润和公司以“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为由,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申请。
三、律师承办过程
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接受润和公司的委托,指派邓开桂律师担任润和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代理人。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的主要内容:
1.润和公司的注册地址是:3/F231 WING OK STREET HK,而不是仲裁送达的注册地址::231Wing Lok Street 3rd FLR润和公司和妈湾不仅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者,而更重要的是双方都是帝都公司的股东,长期以来双方都在以股东身份在帝都公司参与管理和经营交往接触频繁,相互都知道各自的联系方式和电话号码,且妈湾公司连润和公司法人代表叶建南的家庭住址都知道。可妈湾公司没有按《仲裁规则)第14条“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如有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或其他电子通信方式,也应写明)”的要求,在申请书上写上润和公司法人代表叶建南的电话号码。妈湾公司在极短的时间内就陪同执行法院的法官找到了润和公司法人代表叶建南,说明妈湾公司是故意不按仲裁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在申请书中写明润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和电话号码,仲裁庭也没有按《仲裁规则》15条“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的规定要求其给予完备,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开庭审理”从而剥夺了润和公司参与庭审、进行陈述等相关权力。
2.《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纠纷的解决”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申请仲裁……”该条非常地明确了双方解决发生争议的范围、程序和方式。即是发生了的“争议”,是经过了双方友好协商,且是协商不成的“争议”;没有发生的“争议”,未经双方友好协商,且是协商不成的“争议”,不属该仲裁协议约定可以仲裁的范围,双方不得提交且仲裁庭无权仲裁。仲裁机构也无权对没有的“争议”,且是未经“协商”“协商不成”的争议进行仲裁。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妈湾公司、仲裁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18号裁定仲裁的争议,是曾经发生过的“争议”,且是经过了友好的协商,并是协商不成的“争议”。
3.18号仲裁裁决改变了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审批,其裁决是以否定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审批为前提和基础的,系超越了仲裁范围,无权仲裁。2000年2月13日,长沙市招商合作局作出了长招商管(2000]3号《关于“长沙帝都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批复》,2000年2月 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外经贸湘长审字[2000]00004号《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书),批准同意了润和公司将55%的股权转让给妈湾公司,同意了合资三方重新签定的合同、章程,同意有妈湾公司派出参加的董事会成员名单等。而18号仲裁裁决在仲裁意见中却称“被申请人并没有完成向申请人转让任何其在长沙帝都酒店有限公司中的股份的法律手续。……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仲裁庭的该部分文字表述虽然没有直言否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审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却实际上已经否认了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仲裁庭无权否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仲裁庭裁决的事项超越了仲裁范围,系无权仲裁。
4.《仲裁法》第 32 条、《仲裁规则》第 26条规定:“当事人没有按《仲裁规则》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主任指定。”这是一条要求仲裁委主任以积极作为的行为来作为,而不得以其消极、漠视的行为来作为的规定,可仲裁委主任却没按其规定为润和公司指定或以积极作为的形式指定仲裁员。
5.妈湾公司和华南分会的仲裁做法,还严重地剥夺了润和公司可通过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来获取发生争议知情权、协商解决权,也正是这一非法的行为,导致了润和公司的毫不知情和缺席审理,导致了对润和公司所有仲裁权利的剥夺,进而导致18号裁决的错误,使润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其非法权力的侵害。
6.“未完成股份转让的法律手续;妈湾公司因此未取得转让的股份;没有证据证明妈湾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是 18 号裁决解除该股权转让合同和返还已支付的432万转让款的理由。但妈湾公司并没有按规定提供证明文件证明“股份转让的法律手续未完成”(行政审批);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履行合同中完成了按法律规定应在先完成的深圳市工商局等部门同意其对外投资的行政许可手续(依法此是工商变更登记前提条件),没有提供证明文件证明“未完成股份转让的法律手续”(工商变更)是判定自己不能获得转让股份标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仲裁庭对如此重大和作为自己定案的证明文件,不仅未按上述规则的规定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而且自己也没有作为必要收集的证据进行调取,获取支持自己裁决的依据。反而是在没有任何证明文件证明以及法律不予支持上述请求的情况下,违背仲裁规则的规定,主观臆断地作出了裁决。属于《民诉法》第 260条:“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应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应裁定不予执行。
7.《民诉法》第317条规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的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260条规定的4种不予执行的情况,本案不仅有在程序上适用该条不予执行的4种情形,也有在实体上适用第 217条规定的情况。所以,本案应适用 260 和 217 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四、承办结果
(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
1.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委员会主任为润和公司指定仲裁员和指定首席仲裁员,本案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即违反了《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2.由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规定提交仲裁的争议,应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再将争议提交仲裁。而受理妈湾公司仲裁申请时,妈湾公司未提交曾与润和公司协商的证据,故华南分会受理的仲裁申请不属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
3.由于仲裁庭裁决认定妈湾公司尚未获得润和公司应转让的股份,合同订立的目的不能实现所依据的证据是工商登记机关的资料而不是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书,这显属违反《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也就是违反了《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同时也否定了审批机关核发的批准证书。
4.由于华南分会以快件方式送达润和公司香港注册地均被以“无人居住”和“无人领取”退回后,未要求妈湾公司提供润和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其他通信方式和地址,仍然向“无人居住”、“无人领取”的地址送达,这不能视为已向润和公司送达仲裁通知等文件。
综上,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中(二)、(三)、(四)项规定的形。应根据这些条文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
1.仲裁机构没有依法送达仲裁文件。仲裁机构没有查明被申请人的正确住所地,同时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的其他通信方式而这是申请人明知的方式,长沙市中院也正是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这种方式联系到被申请人,此说明仲裁机构对被申请人未尽到查找义务。可以认定仲裁机构在送达上程序违法。
2.争议的处理还未到提起仲裁的时间。当事人的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将争议提交仲裁。而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有关双方协商的依据,也未提供已经通知润和公司要求解除协议的依据,因此,本案仲裁机构不应受理。
3.仲裁裁决改变政府行政机关的审批违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外经贸湘长审字(2000)00004号《台港澳侨企业批准书》长沙市招商局作出了长招商官(2000)3号《关于“长沙帝都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批复,这两份文件是政府对股权转让予以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仲裁机构是无权改变的。而本案的裁决结果事实上是撤销了上述文件。
4.仲裁员的选定程序违法。长沙市中院对仲裁案卷进行的调查表明,仲裁机构在选定首席仲裁员和指定仲裁员时案卷内没有审批程序。违反了《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
1.根据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仲裁庭按照申请人妈湾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提供的地址向润和公司邮寄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等文件后,被以“无此公司”为由退回,此后,妈湾公司通过华南分会委托律师代为查询的被申请人登记情况表明,被申请人的公司注册地址为“231 Wing Lok Street 3rd FLR”。按照该注册地址,华南分会秘书处向润和公司又邮寄了上述文件,此后又按照公司地址邮寄了仲裁庭组成和开庭通知等,但均被以“无人领取”或“无人居住”为由退回。而根据卷宗中记载的润和公司提交的其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其法定注册地址应为“3/F WING LOK STREETHK”提香部依据该注地址。寄送的信件已收悉。由于仲裁庭送达的地址与润和公司注册地址不符,客观上润和公司未能收到相关仲裁文件,因此,“仲裁机构没有依法送达仲裁文件”的不予执行理由是成立的。
2.当事人虽然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但其未明确约定协商的期限,约定的内容比较原则化,对这一条款应当如何履行和界定在理解上会产生歧义,而结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目的来判断该协议的真实意思,当事人约定的“友好协商”和“协商不成”这两项条件,前项属于程序上要求一个协商的形式,后一项可理解为必须有协商不成的结果,妈湾公司申请仲裁的行为,应视为已经出现了协商不成的结果,因此,在前一项条件难以界定履行标准,而后一项条件已经成立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依据该仲裁协议受理案件。因此,“争议还未到提起仲裁的时间,仲裁机构不应受理”的不予执行理由不能成立。
3.仲裁庭依法有权对当事人间争议合同的效力、是否解除等事项作出裁决,本案中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妈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最终裁决润和公司返还妈湾公司相关款项和利息。仲裁庭并未就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证书及长沙市招商局批复的效力和是否撤销等问题作出裁决,因此,“仲裁裁决改变政府行政机关的审批违法”的不予执行理由不能成立。
4.根据仲裁裁决书载明的内容,妈湾公司选定王璞先生作为仲裁员,因润和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委托选定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主任为被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罗利伟先生。因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指定首席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遂指定郭晓文先生作为首席仲裁员。湖南高院请示报告查明的事实并未否定裁决书中载明的上述内容的真实性,而根据长沙中院向仲裁委调查的笔录记载的内容,仲裁委称对于指定仲裁员的报告是口头回复的《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亦未规定必须要求书面回复因此仲裁案件卷宗内没有审批程序,并不能表明仲裁员选定程序违法。因此,“仲裁员的选定程序违法”的不予执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由于仲裁庭送达地址错误,没有依法送达仲裁文件,润和公司未能参加仲裁陈述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
五、律师解说
我国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四项理由都是纯粹的程序审查。应遵循重程序、尽量不进行实体审查的原则,在不予执行裁定的使用上采用严格标准。
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裁定不允许上诉。为了弥补法律程序上的漏洞,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裁定涉外仲裁不予执行和撤销的“预先报告”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判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不予承认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及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建立了逐级报告制度。对于需要作出否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或作出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或撤销涉外仲裁裁决裁定的案件,均要报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裁定。对于防止当事人滥用司法资源及地方法院滥用司法审查权、维护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权威起了良好的效果。
编写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 邓开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