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办法[交通事故]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六)申请J9或者J8类驾驶资格的,应当连续动车组机务乘务学习1年以上且乘务学习行程6万公里以上; (七)申请J7类驾驶资格的,应当具有国家承认的机车车辆或者机电类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并且连续动车组机务乘务学习行程20万公里,或者连续动车组机务乘务学习2年以上且乘务学习行程15万公里以上,或者连续担任动车组机械师职务2年以上且连续动车组机务乘务学习行程10万公里以上; (八)申请S1、S2类驾驶资格的,应当连续机务乘务学习1年以上或者机务乘务学习行程6万公里以上,或者连续地铁乘务学习2年以上,或者连续自轮运转车辆乘务学习6个月以上;申请Z1、Z2类驾驶资格的,应当连续机务乘务学习1年以上或者机务乘务学习行程3万公里以上,或者连续自轮运转车辆乘务学习6个月以上。 初次申请驾驶证只能申请机车系列J9、J8、J7、J6、J5类中的一种,或者自轮运转车辆系列L3、L2类中的一种。 第十四条 初次申请驾驶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考试申请表;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三)具有资质的健康体检机构或者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按要求出具的近1年内的体检合格报告; (四)本人学历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完整、真实的申请材料。 通过信息管理系统申请时,按系统要求办理。 第十六条 增加本系列准驾机车车辆类型或者增加准驾系列称为增驾。申请增驾时,每次可以申请某一系列的一种机车车辆类型。 已具有J9、J8、J7、J6、J5类驾驶资格之一可以互为申请其中的一种。J9、J8、J6、J5类申请J7类增驾资格时,应当不超过45周岁,具有所持有的驾驶资格2年以上且安全乘务10万公里以上;J9、J8、J6、J5类互为申请增驾资格时,应当具有所持驾驶资格1年以上且安全乘务6万公里以上。 L2类持证人申请L3类增驾资格时,应当具有L2类驾驶资格2年以上且安全乘务1万公里以上;L3类持证人申请L2类增驾资格时,应当具有L3类驾驶资格2年以上且安全乘务1万公里以上。 第十七条 申请增驾时,申请人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材料和已持有的驾驶证信息。 第三章 考 试 第十八条 国家铁路局组织建立并管理驾驶资格考试考点、专家库、试题库、考评员库,发布考试公告,编写并公布考试大纲。 驾驶资格考试考点应当符合考试相关规定,达到相应的保密要求,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九条 国家铁路局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考试中心(以下简称国家铁路局考试中心)具体承办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考试工作。 第二十条 初次申请和申请增驾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铁路局组织的考试。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理论考试内容包括行车安全规章和专业知识两个科目。实际操作考试内容包括检查与试验、驾驶两个科目。 经理论考试合格后,方准予参加实际操作考试。理论考试或者实际操作考试如有一个科目不合格,即为考试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理论考试成绩2年内有效。在理论考试合格有效期内,最多允许参加3次实际操作考试。未在有效期内通过实际操作考试的,本次理论考试成绩作废。 国家铁路局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公布申请人考试成绩。 第四章 驾驶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符合条件且考试合格的,由国家铁路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颁发相应类别的实体驾驶证。 信息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电子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驾驶证仅限本人持有和使用,企业不得非法扣留驾驶证。驾驶人员执业遇执法检查时,应当主动配合驾驶资格查验工作。 查验驾驶资格时,电子驾驶证和实体驾驶证均可以作为验证依据。若实体驾驶证与电子驾驶证信息发生不一致时,以电子驾驶证信息为准。 第二十四条 驾驶证应当记载和签注下列内容: (一)持证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所在单位、公民身份号码或者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号码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号码、本人照片; (二)核发机构签注:准驾机车车辆类型代码、初次领驾驶证日期、有效起止日期、核发机关印章。 第二十五条 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驾驶证有效截止日期不得超过持证人法定退休日期。 驾驶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前180日内、30日前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向国家铁路局提出换证申请。驾驶证记载内容发生变化、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在90日内向国家铁路局申请换证或者补证。国家铁路局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或者补证。 非有效期满换证或者补证的,换发或者补发后的驾驶证有效截止日期不变。申请换证或者补证时无须提交体检合格报告
和照片。 驾驶证申请补证期间,驾驶人员可以凭电子驾驶证执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驾驶资格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取得驾驶证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证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驾驶资格许可的其他情形。 因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因撤销驾驶资格许可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驾驶资格许可: (一)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驾驶人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驾驶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驾驶人员应当持续符合许可条件。国家铁路局对驾驶人员实施驾驶资格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等级评定制度,加强对驾驶人员资格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九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和驾驶人员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本单位驾驶人员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安排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铁路机车车辆; (二)安排驾驶人员持过期、失效或者不符合准驾类型的驾驶证驾驶铁路机车车辆; (三)安排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人员驾驶铁路机车车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现本单位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许可存在应当被撤销、注销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铁路局报告,并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向国家铁路局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铁路监管部门发现已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得驾驶铁路机车车辆情形或者违反铁路驾驶作业相关安全规章制度危及安全的,应当予以纠正,责令驾驶人员予以整改。整改完成后,经铁路监管部门检查符合要求的,方可继续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 铁路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对企业和驾驶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不得干扰驾驶人员的正常工作,不得非法扣留驾驶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驾驶证的,国家铁路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贿赂、舞弊行为的,或者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取消考试资格,已经通过的考试科目成绩无效。 第三十六条 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二)因个人违章驾驶铁路机车车辆发生较大及以上铁路交通事故的; (三)将铁路机车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的; (四)持过期、失效或者不符合准驾类型的驾驶证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第三十七条 驾驶资格申请、考试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驾驶适应性测试不合格的申请人出具虚假合格证明的;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出具虚假乘务经历合格证明的。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驾驶人员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仍安排其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二)明知驾驶人员患有妨碍安全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疾病,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安全驾驶行为仍安排其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三)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员违反铁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四)安排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五)安排驾驶资格与准驾类型不符的人员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六)安排驾驶人员持过期、失效驾驶证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七)对违章驾驶人员未采取考核、教育、培训等措施仍安排其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上岗前未对驾驶人员进行上岗培训的; (二)未建立驾驶人员管理制度的; (三)未制定岗位培训大纲和培训计划的; (四)未建立培训档案的; (五)未定期组织培训考核的; (六)对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未及时调整工作岗位的; (七)非法扣留驾驶人员驾驶证的; (八)发现本单位驾驶人员存在符合驾驶证撤销、注销的情形未按时报告国家铁路局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协助、纵容考试舞弊的; (二)故意为不符合申请条件、未经考试、考试不合格人员签注合格成绩或者核发驾驶证的; (三)故意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换发或者补发驾驶证的; (四)在办理驾驶资格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铁路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铁路局考试中心具体承办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等级评定有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学)会及其会员单位参与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考试、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等级评定有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于2019年12月2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3号公布的《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