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要为哪些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
代舒经历过两次婚姻。第一次,她嫁给了杜某,育有一女杜晶,二人协议离婚时,杜晶刚七八岁,归父亲杜某抚养。两年后,代舒又和李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唯晨、一女李唯夕。
虽然有两女一子,但李某去世后,代舒就一直独自居住、独自生活。她住的房子是儿子李唯晨的。
70周岁后她就请了个住家保姆照顾自己的日常起居。
代舒的退休金不低。各位儿女都有自己的家庭,偶尔会来探望代舒,有时会给代舒一些生活费。
可能是因为共同生活的时间比较短,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母女感情,三名子女中,她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杜晶看望代舒的次数最少,给的生活费也最少。代舒对此颇有微词,但杜晶不为所动,也无任何改善的行为。
代舒88岁那年,大女儿杜晶去世了,留有房产一套。代舒认为自己有权继承该房产相应份额,遂与杜晶的丈夫贺亚洲、女儿贺清影协商此事。
贺亚洲、贺清影称:首先,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杜晶只能享有50%的份额。其次,杜晶生前自书了遗嘱,表明该房屋属于其所有的50%份额由贺亚洲继承。因此,代舒无权继承该房产。代舒不相信,要求贺亚洲、贺清影出示遗嘱。
贺亚洲于是出示了一份遗嘱,该遗嘱内容为:“本人杜晶法定继承人有丈夫贺亚洲、女儿贺清影、母亲代舒。现本人慎重考虑,自愿立此遗嘱。本人杜晶名下有位于本市幸福汇小区68号806号房产一处,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人拥有一半产权。本人自愿在去世之后将上述房产属于自己的一半产权由丈夫贺亚洲一个人继承。本遗嘱是本人的真实想法,合法有效,有签名及指印,落款有具体的年、月、日。
代舒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而且认为即便该遗嘱为真,自己这样年老体衰,没有劳动能力的人,杜晶也应该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给自己。于是,代舒起诉到法院,要求继承该房产1/6 的份额。
诉讼过程中,经过笔迹鉴定,确认该遗嘱为杜晶本人亲笔书写。请问:杜晶的遗嘱应否为代舒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律师解答
代舒虽然缺乏劳动能力,但她有较高的退休金,有住处,还有其他两名子女赡养,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故杜晶的遗嘱可以不为代舒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律师评析
《民法典》第1141条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条款。遗嘱人可以自主决定在其死后如何分配、处置个人的财产,拥有遗嘱自由,但遗嘱自由不是完全无限制的自由,法律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种份额被称为“必留份”。《民法典》就遗产的必留份规定了如下条件:
(1) 必留份的对象是法定继承人。即有权要求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人必须是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需要注意的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在该范围内,但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无法享受遣嘱必留份的权利。只有不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或全部丧失继承权时,第二顺序继承人才拥有该权利。
(2) 该法定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即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该法定继承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劳动的能力,不能凭其劳动获得必要的生活资料,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
(3) 该法定继承人没有生活来源。即该法定继承人不能从国家、集体或其他组织、个人处获得必要的生活资料,不能维持基本物质生活水平,不能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
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该继承人才享有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权利。
上文案例中,代舒是遗嘱人杜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已经88岁高龄,显然缺乏劳动能力。但代舒退休金不低,有地方住,还有其他两名子女赡养,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因此,杜晶的遗嘱可以不为代舒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律师提示
1、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2、是否需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由遗嘱生效时,即遗嘱人去世时该继承人的客观状况确定。遗嘱人去世时存在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情况的继承人,才需要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否则,无须保留。例如,遗嘱人去世后,过了几年,继承人出现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该继承人不能据此要求“保留必要遗产份额”
3、出于尊重遗嘱人意愿的原则,必留份不等于该继承人依照法定继承应得的份额。应得份额是按照法定继承规定,继承人应分得的相应份额;而必留份是为满足继承人日常生活、医疗支出等基本生活保障,司法实践中,“保留必要遗产份额”一般以不超过当地人均消费支出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