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论和解协议与原合同之间的关系 | 《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3期[合同纠纷]
功能,和解协议虽然构成一个独立的合同,但其以原法律关系为前提,即便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对权利义务关系作出重新安排,也不能据此否定其与原合同之间具有内在的密切关联性。和解协议的订立并非为某一方当事人增加额外保护,而只不过是用以解决原合同不确定性的手段。因此,即便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创设了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也不过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确认,或在对原债权内容或履行方式的让步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因而其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确认合同。这也就意味着和解协议中的给付义务只是原合同义务的转化形式。因此,和解协议中虽然也载明了债务人需要完成的给付甚至具有处分的要素,但是此种给付只是原给付的确认或变形,而非来源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进一步而言,正是因为两种给付所指向的乃是同一债权,和解协议中给付义务的履行客观上会产生清偿原合同中的债权的效果,从而导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只要和解协议中的给付义务一经履行,原债权便宣告消灭,因此原合同债权人无权同时依据和解协议和原合同而要求债务人向自己作出两次给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中,也同样采取了在和解协议未被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择一主张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不能同时请求执行原生效文书与和解协议的立场。该规定背后的法理也在于此。双重请求权说的第二个弊端在于,其没有注意到和解协议生效后,原合同实际上处于“暂时休眠”状态。和解协议的目的并非使得债权人可以在原债权的基础上获得新的债权,而是以新创设的债权债务关系简化原债权债务关系或避免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纠纷,和解协议的内容实际上是原合同的转化形态。和解协议中的给付义务与原合同中的给付义务均以清偿原合同债务为目的,既然和解协议生效后,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原合同将因和解协议而处于“暂时休眠”状态,就不可能产生双重请求权。因此,在和解协议生效后,债权人无权同时依据和解协议和原合同主张权利。从这一意义上说,和解协议只不过是给付义务两种不同的履行方式而已,债权人无权同时主张债务人按照两种方式履行债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也采取了此种立场。例如在有的案件中,针对和解协议与原合同的性质,法院认为,由于“该种约定实质上只是以成立新债务作为履行旧债务的手段,新债务未得到履行的,旧债务并不消灭”。双重请求权说的第三个弊端在于,其为债权人提供了双重保护,违反权利不得过度救济的基本规则。一方面,基于和解协议的救济足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在前述对赌协议案件中,债权人通过主张高额违约金,就已经能够实现其履行利益,进而债权人实际上已经丧失了进一步寻求救济的理由。另一方面,双重请求权让债权人得到超出预期的利益,且会破坏交易的对价关系。英美法特别强调和解协议的效力以对价为基础,和解协议因为具有对价才可以得到强制执行。这也表明其旨在避免由于和解协议的签订,导致双方当事人可能出现的严重利益失衡。即便和解协议双方都为消除不确定作出了一定的让步,但让步仍然应当大体处于原合同安排的合理范围内。因此,双重请求权说打破了利益平衡,使得和解协议超出了交易的合理范围。双重请求权说的第四个弊端在于,其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因为和解协议旨在消除原合同中的不确定性,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是,通过和解协议的订立,对原合同的不确定内容作出明确的安排,并在和解协议生效后,通过履行和解协议即时化解纠纷,避免诉讼。因此,当事人的真意是,一旦和解协议生效,就要履行和解协议,彻底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此一来,就不可能在和解协议生效后,使债权人享有双重请求权。如果针对原合同履行的不确定作出安排,则只是确定了一个新的履行方式;如果针对的是原合同中的权利(例如债权人通过放弃某些权利、减轻债务人负担作出让步),则只是使原权利转化为一种新的行使方式。故此,和解协议仍然是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转化形态,绝不能因和解协议生效而导致双重请求权的产生。综上所述,由于和解协议并未创设出独立于原合同债权的新权利,原合同债权与和解协议中的债权具有同一性。债权人依据和解协议请求债务人履行后,债权人的债权便已经消灭,不得依据原合同再次请求履行。 四、和解协议在并存关系中的优先履行性(一)和解协议优先于原合同履行的合理性和解协议与原合同虽然并存,但并非意味着“并用”。和解协议只是解决原债务的不确定性问题,其所确定的义务不过是原合同义务的转换,和解协议中的债务和原债务都旨在满足同一债权的实现,因而债权人不能同时主张履行和解协议与原合同。二者也不存在任意选择的关系,而应当有一定的适用顺序。1.和解协议的生效不应产生选择之债和解协议生效并不是为了消灭原合同关系,这就会产生一个问题,既然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并存,是否应当按照选择之债的规定,首先由债务人选择履行何种债务,在债务人未作出选择时,再由债权人作出选择?毫无疑问,如果认定和解协议可以产生选择之债,就意味着和解协议不具有优先履行性。笔者认为,和解协议的生效不应当产生选择之债,当事人并不享有选择履行原合同或者和解协议的权利,主要理由在于:第一,选择之债的产生来源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例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关于清偿型以物抵债的规定,构成选择之债。但是和解协议并不存在类似的法律规定。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和解协议生效后,由当事人选择履行和解协议的债务或者原债务,此时应当成立选择之债,但从实践来看,此种情形极为少见。第二,和解协议的宗旨和目的就是通过新的安排解决原合同关系的不确定性问题,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履行原合同或者和解协议,则有违当事人订立和解协议的目的。如果认定和解协议的生效将产生选择之债,并允许债务人自由选择履行原合同或者和解协议,则会使得和解协议的达成丧失意义,其也难以发挥化解纠纷的作用。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除非双方自愿恢复原合同的履行,否则债权人只能主张和解协议中的债务。因此,在和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不应当享有选择权,而应当优先受到和解协议的拘束,和解协议生效将暂时排除原法律关系效果的适用。第三,和解协议产生选择之债,不符合选择之债的要件。通常情形下,选择之债中,主给付义务是同一的,只不过履行方式有多种,债务人作出任何一种给付,都可以使债权人获得价值相当的给付。也正因此,《民法典》第515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将选择之债的选择权首先赋予债务人,以便利债务人作出履行,从而实现当事人设立选择之债的宗旨。与此不同,在和解协议中,当事人已经对原合同作出重新安排,在和解协议达成时,当事人通常已经作出一定让步,和解协议中的义务与原合同义务很难说是价值相当的。例如,在和解协议中,债权人有可能免除债务人支付利息的义务,甚至减轻债务人支付本金的义务,其与原合同义务存在一定的差别。第四,认定和解协议产生选择之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15条,既然选择权首先归属于债务人,仅当债务人不行使选择权时,选择权才归属于债权人。如果认定和解协议产生选择之债,并将选择权交由债务人,这就使订立和解协议以促进争议解决的目的完全落空,而且可能使和解协议成为债务人恶意拖延债务履行的一种工具。2.和解协议具有优先履行性和解协议生效后,原合同关系并未消灭,但和解协议应当具有优先履行性,这也是实现和解协议功能的基本要求。我国司法实践通常认为,在和解协议达成后,和解协议应当优先于原合同履行。例如在有的案件中,法院认为,“涉案《和解协议》系经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双方当事人应受该《和解协议》内容的约束,在《和解协议》未被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该《和解协议》应当作为支付价款的依据。”再如,在有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和解协议应当具有优先履行性,除前述理由之外,还具有以下理由:第一,维护意思自治。从和解协议解决不确定性的制度目的出发,其是当事人对于原合同关系的最新安排,最接近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如果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那么自然应当按照最新的合意作出履行。尤其是考虑到,在和解协议达成的过程中,当事人一定经过了新的磋商、谈判和让步,最终对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更有确定性的安排,此时就应当尊重当事人所形成的新的意思,否则当事人投入的谈判成本将毫无意义。和解协议只是解决原债务的不确定性问题,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不过是原合同义务的转换,不能将二者看作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是具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关系。签订和解协议后当事人自然不得再主张原权利义务关系。无论是否承认和解协议的创设效力,和解协议一旦达成,当事人都应当以和解协议为依据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此,“只有通过和解协议的完全履行,才能使得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当事人订立和解协议的目的在于改变原债务关系履行中的困境或争议,此时赋予新债以优先效力才能实现这一订约目的。第二,促进纠纷解决。如前所述,和解协议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一种替代方式,双方通过互相让步达成和解协议,化解了双方之间的纠纷,以更有效率的方式解决纠纷,避免其进入成本更高的诉讼程序。和解协议旨在消除因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不确定性,借此终结在先的纠纷,从而在客观上避免了诉讼带来的风险或者不确定后果。因此,当事人应当受到和解协议合同效力的拘束,从而不得再主张先前不确定乃至发生争议的法律后果。如果和解协议不具备优先履行的地位,或者一旦被拒绝履行就认定其失去效力,将使其定纷止争的功能大打折扣,也无法激励当事人积极地通过和解协议的方式来化解纠纷。第三,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和解协议当中,通常为了促使协议的达成和不确定性的消除,债权人会作出一定程度的让步。这意味着,债权人希望通过减轻债务人的负担,使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得到尽快了结。当事人一旦达成和解协议,就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已经对原合同内容作出重新安排,形成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对于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具有合理预期和信赖,如果和解协议不能得到优先履行,则此种“尽快了结”的期待就会落空,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就受到损害。并且,如果和解协议不具有优先履行性,允许债务人选择履行原债务,则债务人可能会假借订立和解协议,恶意拖延债务的履行,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第四,符合比较法的共识。和解协议虽然对争议的法律关系变更了其内容,甚至会创造原合同不存在的内容,但并不因此消灭原合同。如前述,在和解协议生效后,原合同关系虽然并未消灭,但其处于“暂时休眠”状态,在此情形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主张履行原合同,否则有违和解协议的效力特征。故此,比较法上,一般认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当优先适用和解协议。在德国,学者在解释《德国民法典》第779条关于和解协议规定时,一般认为,如果当事人对新旧合同的适用没有约定,和解协议应优先于原合同债务关系而适用。总之,和解协议一旦达成,其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应当受到和解协议实体法效力的拘束。这就意味着,债权人既不能同时主张,也不能在和解协议有效时请求履行原合同。如果一方依据原权利起诉,另一方有权可以依据提出和解抗辩。即便和解协议变更原合同,也应当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例如,和解协议将购买价格债权转换为贷款,那么以前的担保权和抗辩就不再适用,时效期间也取决于新的法律依据。和解协议达成以后,基于旧的债务关系中存在的相关权利和异议也就被排除。(二)和解协议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情形下将导致原合同“复活”问题在于,在和解协议达成后,如果另一方拒不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应当恢复原合同的履行,并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在实践中一直存在替代说和并存说的争议。
替代说认为和解协议一旦生效,原合同消灭;并存说认为,和解协议生效后,原合同依然存在。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没有准确解释和解协议与原合同之间的关系,如前所述,和解协议在没有约定替代时,和解协议和原合同构成并存关系,但并存不意味着成立选择之债,相反,应当优先履行和解协议。在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原合同“复活”,并赋予债权人在履行原合同或和解协议之间享有选择权。此时之所以允许原合同“复活”,主要是基于如下原因:第一,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合同关系并未消灭,而只是“暂时休眠”,其休眠的前提时债务人能够按照约定履行和解协议,如果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和解协议,则应当“复活”原合同的履行。在和解协议正常履行后,原法律关系才真正“寿终正寝”。第二,有利于防止债务人滥用和解协议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在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时,通常都会作出一定让步,但此种让步不能是无原则、无休止的让步。和解协议都是在相互让步的基础上达成的,且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基于原合同所获得的权利和利益会因和解协议的达成而遭受一定的损失,否则当事人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因而,既然当事人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理应恢复对原合同的继续履行,从而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在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复活”原合同的履行,并赋予债权人选择请求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原合同的权利,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其主债权不至于落空。例如,甲欠乙100万元,按照年5%的利率计算利息,债务届期后债务人拒绝履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只需要履行本金。对于债权人而言,因为其可以立即获得本金,接受和解协议可免于诉讼带来的风险和成本。但如果和解协议届期后,债务人仍拒绝履行,或者提出仅履行本金的80%,甚至因为原合同不能复活而漫天要价,这将会不断地侵蚀债权人利益,使当事人陷入无休止的和解,反而加剧了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诱发新的纠纷,这与和解协议的功能背道而驰。第三,和解协议的“复活”有利于督促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达成之后,债务人获得了债权人的让步后,其已经获得了极大利益,如果仍拒不履行,此时,也违背了诚信原则。法律通过“复活”原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制止债务人的恶意要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继续发生。此外,在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复活”原合同的履行,也有利于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和解协议,以保障债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问题在于,原合同的“复活”是否要求债务人违反和解协议构成根本违约?笔者认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只有债务人违反和解协议构成根本违约时,才能“复活”原合同关系,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和解协议的效力。因为此处所说的不履行包括完全不履行和部分履行。而在轻微违约的情形下,不宜使原合同“复活”,因为这会导致和解协议缺乏稳定性。另一方面,有利于兼顾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如轻微违约就导致原合同“复活”,也对债务人明显不利。在和解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形下,也应当允许原合同“复活”。因不可抗力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或者客观情势出现了重大变化,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和解协议,此时也应当“复活”原合同关系。例如在有的案件中,法院认为,“涉案和解协议的部分内容缺乏最终确定性,导致无法确定该协议的给付内容及违约责任承担,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鉴于本案和解协议在实际履行中陷入僵局,双方各执己见,一直不能达成关于资产收购的一致意见,导致本案长达十几年不能执行完毕。如以存在和解协议约定为由无限期僵持下去,本案继续长期不能了结,将严重损害生效裁判文书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无理由无限期等待双方自行落实和解协议,而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问题在于,和解协议是否可以被撤销,并在撤销后导致原合同关系“复活”?《法国民法典》第2052条规定,和解可因争执的当事人或标的物有错误、诈欺或胁迫而撤销,但不得以法律错误或有失公平为理由被撤销。《意大利民法典》第1970条也明确规定,和解不得因重大损失(lesione)而无效。笔者认为,此种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时,已经互相作出一定的让步,只要当事人在作出让步时没有受到欺诈、胁迫,或者没有重大误解等,则任何一方不能以让步过多、构成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和解协议。但如果和解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事由,则当事人有权依法请求撤销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被撤销后也要导致原合同关系“复活”。 五、和解协议不履行时的责任承担(一)因一方违约使另一方获得选择权与原合同关系相比,和解协议虽然具有优先履行性,但其功能的发挥仍然依赖于当事人的履行。换言之,和解协议及时化解纠纷等功能需要通过和解协议的合同拘束力与及时履行才得以实现。问题在于,在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下,债权人如何寻求救济?笔者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债权人当然有权依法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债务人违反和解协议构成根本违约,则债权人有权依法解除和解协议。例如在有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一方并未依据《和解协议》按期足额付款。被告一方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约定,导致原告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已落空。在此情况下,原告就《和解协议》享有单方解除权。而在和解协议被解除后,其效力消灭,债权人只能依据原合同关系向债务人提出请求。但在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下,如果债权人未解除和解协议,其是否享有选择依据和解协议或者原合同向债务人提出请求的权利?有观点认为,在一方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和解协议自动失效,其自始不存在,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合同,并只能基于原合同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实际上排除了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基于新旧合同所享有的选择违约请求权。一方面,此种观点不利于维护和解协议的效力,甚至变相鼓励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一旦达成和解协议,就形成一个新的合同,原合同已经被替代或被终止,当事人以新的意思表示替代了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内容。此时,应当以和解协议作为依据而请求继续履行。如果和解协议不履行,债权人只能基于原合同主张违约责任时,债务人只要认为和解协议对其不利,就可能会违反和解协议,这会导致和解协议形同虚设。另一方面,简单地认定和解协议失效,极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和解协议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产物,在该协议达成之后,对于违反该协议导致的违约责任,和解协议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债权人可能有利。例如,原合同虽然约定违约责任,但债权人针对原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在举证上遇到较大困难,如果和解协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在此情形下,应当允许债权人基于和解协议主张违约金。在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构成根本违约时,债权人应当享有选择请求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原合同的权利。如前述,在和解协议生效后、履行期未届满时,当事人并不享有选择权,而是应当优先受到和解协议的拘束,和解协议可以排除原法律关系效果的适用。但是,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构成根本违约,此时将导致原合同关系的“复活”,债权人应当有权选择依照和解协议或者原合同关系寻求救济。之所以要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其原因在于:第一,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为了制裁不诚实守信的债务人,使原合同关系“复活”,并赋予债权人选择的权利,这就导致了在违约救济方面,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原合同赋予的请求权,也可以选择和解协议赋予的请求权。第二,从债权人保护的角度来说,应当允许债权人选择对其更有利的救济方式。鉴于和解协议中,债权人往往已经作出了重大让步,从对债务人违约制裁的角度考虑,如果回到原合同中,让债务人承担原合同的不履行责任,有可能对债权人有利。但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可能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对此,应当交由债权人选择。这显然也有利于激励债权人通过和解协议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及时化解矛盾。对债权人而言,因不必担心失去原有的救济,使其可以无后顾之忧地达成和解协议。第三,原合同关系的“复活”并没有给债务人添加预期之外的负担,债权人的选择权并不损害债务人的信赖利益,和解协议和原合同关系都可以成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债务人在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就应当意识到其仍然会受到原合同关系的拘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和解协议签订通常都发生在原合同已经处于违约状态的情况下,所以债务人承担原合同的违约责任并没有增加其负担,相反,乃是债务人应当支付的成本和代价,属于债务人的预期之中。当然,在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构成根本违约时,债权人虽然享有选择权,但在其作出选择后并不享有反悔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如果债权人选择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合同,则债务人应当履行原合同,而不得主张履行和解协议,而且在债务人履行原合同后,也将导致当事人之间新旧合同关系的消灭,此时,即便债权人基于和解协议享有的债权并未完全实现,其也不得再主张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如果债权人选择请求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则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也不得再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合同债务。(二)和解协议的不履行不会导致双重违约责任在和解协议生效后,虽然原合同关系并未消灭,但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并不会导致双重违约责任。如前述,和解协议与原合同的关系主要有替代和并存两种形态,而和解协议替代原合同关系需要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因此,和解协议与原合同并存是和解协议效力的常态,但和解协议与原合同并存不等于二者要并用。债权人不得依据原合同和新的和解协议分别向债务人主张两次违约责任。因为一个债权只能对应一个债务不履行责任,违约责任是债务不履行的后果,是合同债务的转化形态。在和解协议与原合同并存的情形下,和解协议不过是原合同的转化形态,即便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也只能选择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合同或者和解协议,而不能同时主张。在此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转化为选择之债的关系,债权人享有选择权。违约责任作为合同债务不履行的后果,债权人也当然只能择一主张,而不得请求债务人承担双重违约责任。例如,债权人不能同时主张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责任与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允许债权人同时基于和解协议与原合同主张违约责任,将导致对债权人的过度救济。当然,在特殊情形下,当事人可能只是就部分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在此情形下,和解协议的不履行也可能产生双重违约责任。在原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可分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可能只是就部分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达成和解,而对其余部分的主给付义务的履行则并未达成和解。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肯定当事人仅就部分主给付义务达成和解的效力。此时,在达成和解协议的范围内,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依和解协议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依据和解协议请求承担违约责任。而针对和解协议未对原合同中的部分债务进行确认或让步的部分,债权人当然可以依据原合同请求债务人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时,也可依据原合同的约定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表面上看,债权人是同时主张了原合同和和解协议中的违约责任,但实际上只是基于对原合同给付义务的划分,而分别主张违约责任,满足的仍然是同一债权的实现。(三)债权人选择的法律效果在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虽然有权选择请求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原合同,但在债权人作出选择后,债务人按照债权人的选择履行债务后,将导致当事人之间新旧合同关系的消灭。前已述及,和解协议并非创设新债权的独立合同,而是对原债权内容或履行方式的确认或让步。因此即便在和解协议生效后,和解协议也不过是原合同的转化形态,而违约责任乃是合同债务不履行的后果,是原给付义务的变形。因此,在债权人选择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合同或者和解协议后,债务人履行任何一个债务,都将导致两个债的消灭。如果债务人履行原合同债务,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将因此消灭。此时,当事人也无须再通过和解协议解决当事人之间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和解协议也随之失效。 六、结语《法国民法典》的编纂者之一的佩阿马卢(Preameneu)称:“和解将是解决争议的最巧妙的手段。”日本民法(债权法)改正检讨委员会也认为:“现实中和解是大量发生的合意,其实际上的机能不可小觑。考虑到纠纷的常发性,以及在民法以外的领域也在使用这一概念,因此将和解作为典型契约在民法典中设置基本的规范,即使在今后仍有意义。”和解协议虽然没有作为典型合同纳入我国《民法典》,但其已经为《民法典》第233条所确认,相应原理和理论仍然位于民法理论范畴之中。随着诉源治理模式的推广,和解协议已经成为一种与仲裁、调解等方式并列的纠纷解决手段。在当事人通过和解协议化解纠纷的过程中,和解协议与原合同之间经常存在纠葛和冲突,这些矛盾也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利益实现。为解决这些矛盾,首先应从和解协议“克服不确定性”这一宗旨出发,明确和解协议自身的功能,并确定和解协议在没有特别的约定的情形下,只产生并存关系,而不是替代关系、并用关系和选择关系。和解协议一旦达成应当得到优先适用,并且在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将导致原合同关系的“复活”,债权人有权依据和解协议或者原合同寻求救济。只有理顺和厘清和解协议与原合同之间的关系,才能使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更具合理性,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和解协议的纠纷解决、诉源治理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