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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宣传】民法典涉外条文解读[合同纠纷]

  民法典是以调整国内民事关系为宗旨的法典,特别是在没有设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编”的情况下,基本上没有以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为目的的规则。但其中有些条文又涉及涉外民事关系,主要体现在三大层面。   一是诉讼时效。2020年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对国内民事诉讼时效进行了规定外,民法典也关注了国际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民法典第594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结合两个条文可知,民法典第594条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诉讼时效规定为四年,正好属于第188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相比国内合同关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涉及更多当事人,各方当事人的国籍和住所可能分属多个国家,当事人行为和法律关系标的物也可能位于多个国家,标的数额也可能更大,纠纷产生后各相关当事人在前期处理纠纷时也会耗费更多时间,因此,做出国际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长于国内民事诉讼的时效这样的规定,具有合理性和有效性。   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7条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该适用的法律。”根据这条法律适用规则,如果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的争议应该适用中国的民法典来处理,那么,因这项争议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就应该适用民法典第594条的规定,确定为四年。   由此可见,民法典虽不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但其中的相关规定会对涉外民事纠纷的解决和法律适用产生影响。   二是机关法人作为保证合同的主体。民法典第683条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债权人为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而产生的保证合同关系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民法典对于机关法人能否为保证人,主张根据债权人是否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来确定,使保证合同的主体因为合同关系具有涉外性而得以扩大,表明了民法典具有区别对待不含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和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的意识,又一次体现民法典对涉外民事关系一定程度的关注。   三是华侨和外国人的收养。华侨的住所在外国,因此华侨的收养属于涉外收养。民法典在对国内收养关系作出规定的同时,也对华侨和外国人的收养作了特别规定。   民法典第1099条第2款规定:“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1项规定的限制。”民法典第1098条第1项规定的限制是,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的条件。第1099条第2款的排除规定表明,华侨的收养可不受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的条件的限制。   民法典第1109条还对外国人在中国的收养作了规定:“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条规定确定了外国人在中国参与收养关系的权利和应该遵守的收养程序。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8条规定:“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中国法院受理华侨和外国人在中国的收养案件,关于收养条件和手续、收养的效力和收养关系的解除,都有可能适用中国关于收养的规定,其中重要的规定就是上述民法典第1098条、第1099条和第1109条的规定。由此可见,民法典针对涉外收养关系所作的这三条规定,很好地对接了涉外收养关系,是民法典对涉外民
事关系具有一定调整效力和影响力的又一体现。   (转载自郑州旅游职业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民法典涉外规则》,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