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四批)[合同纠纷]
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其次,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当事人是否超过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期间。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因此,被申请人未以超期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申请承认和执行期间是否届满。 最后,关于申请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是否重新起算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因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是一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问题,承认是执行的前提,但是承认并不一定必然伴随执行,当事人可以仅申请承认而不申请执行。如当事人先申请承认,其后又申请执行的,就会产生两个期间:一是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二是裁定承认后申请执行的期间。这两个期间应该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分别计算。 咨询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陈亮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马东旭 问题4: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某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或者“当地仲裁委员会”,其中“所在地”或“当地”的范围应如何理解?如果“所在地”或“当地”所在区(县)没有仲裁委员会,或者“所在地”或“当地”既有本地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又有其他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分会等分支机构,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答疑意见:关于“所在地”“当地”的理解问题。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约定不明确,且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实践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在约定仲裁协议时对仲裁机构表述不准确、约定过于简单的瑕疵仲裁协议。对此,《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因此,在判断双方约定的“所在地”“当地”仲裁委员会时,不应拘泥于所使用的文字,而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进行解释。如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等,足以明确“所在地”“当地”所指向地点的,则可以据此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指向地点的仲裁委员会。例如,所涉合同纠纷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般可以认定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为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又如,纠纷双方住所地在同一地的,一般可以认定约定的“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为双方共同住所地的仲裁委员会。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因此,实践中经常出现合同约定的“所在地”或“当地”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应当根据尽量有利于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解释,如果合同约定的区、县、未设区的市的上一级市设有仲裁委员会,则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该上一级市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如果上一级市也未设立仲裁委员会,但所在省有且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的,亦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该省仲裁委员会,此有利于尊重并实现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所在地”或“当地”指向的市有两家仲裁委员会,或者当事人“所在地”或“当地”所在区、县、市的上一级市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而所在省设有多家仲裁委员会,且当事人不能就选择其中一家仲裁委员会补充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当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案涉仲裁协议无效。 实践中,还存在“当地”登记设立有一家仲裁委员会,但另有其他仲裁委员会在该地设立分会等分支机构的情形。当事人以该“当地”存在两家仲裁机构为由主张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的,考虑到仲裁委员会分会等分支机构受理案件、开展仲裁程序以及出具裁决书系以其所归属的仲裁机构的名义进行,故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一般不应认定为“当地”的仲裁机构。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合意约定将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争议提交当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案涉仲裁协议有效。 咨询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海事及海商审判庭 黄鑫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马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