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6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快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昭,北京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快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22)最高法知民终237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定仅以刘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就驳回刘某的起诉错误。即使其他侵权纠纷的相关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专利权侵权纠纷的诉讼也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二审裁定关于合并审理及管辖的认定错误,裁定结果妨碍创新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2.被诉侵权行为表象是侵犯专利权,实质是侵犯多种权利,并导致不正当竞争甚至垄断的效果。刘某的涉案专利技术关系人类命运,如按照一般程序审理,化解纠纷时间过长,也难以同时处理多个案件的交叉叠加。本案是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垄断民事案件,应予再审。3.一、二审裁定关于刘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对应及不明确的认定缺乏客观标准,且在未明确焦点、未开庭审理、未释明告知的情况下,未允许刘某修正诉讼请求的缺陷,径行作出裁定,剥夺刘某的辩论权,程序不当。4.刘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被告后,本案应为多个被告,一审、二审裁定存在错漏。据此,刘某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南京快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二审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是否正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否则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因此,当事人在起诉时必须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以便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开展实体审理。
本案中,刘某在再审申请过程中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变更后的起诉状不持异议,故本院亦以该起诉状所陈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作为基础进行审查。经查,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涉及侵害专利权、侵害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等多重法律关系,且其各项诉讼请求内容不明,语义不清。刘某在再审审查过程中仅说明其中部分诉讼请求的目的,未就其使用的概念作出清晰解释,其余诉讼请求的内容及范围亦不明确,难以作为案件实体审理的基础。一、二审裁定据此认定刘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最终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刘某主张,本案诉讼系以专利侵权为本位诉讼,其他侵权纠纷作为备位诉讼,不应适用一般程序审理,该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此外,刘某主张,一、二审程序中剥夺其辩论权且不允许其修正诉讼请求的缺陷。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指明其诉讼请求不清楚的问题,并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故刘某该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刘某还主张,一审裁定存在漏列被告的问题,经查,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如前所述,刘某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明确的诉讼请求与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即使一审裁定列明的被告存在瑕疵,为避免程序空转,刘某据此请求再审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待刘某明确其诉讼请求,其可再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晏 景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戴怡婷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 弦
书 记 员 韩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