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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7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驾校。住所地:吉林省。
经营者: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辉,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忠祥,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驾校因与被申请人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民终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驾校申请再审称:一、返还原物、恢复原状,不能适用过错分担原则。“房屋及场地、道路、设备设施恢复原状费用”属于恢复原状,与返还原物性质无异,本案原二审判决误将该笔费用理解为“损失赔偿”的范畴并适用过错分担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本案中“场地及房屋闲置及占用损失”属于损失赔偿范畴,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446号判决中的赔偿损失性质相同,但该案中某公司遭受的资金占用利益损失全部由某驾校承担,并未按照双方的过错由双方分担。三、某公司提起诉讼的(2017)吉民终446号判决已执行,某驾校应负担利息计算至2023年6月19日合计为55198718元。本案某驾校根据二审判决减半后的结果只能主张16771891.5元。某驾校遭受了更大损失。四、某驾校履行合同投入是某公司的两倍,原一审判决结果才能达到所谓的“损益均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案件,应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某驾校主张的恢复原状费用不属于损失范畴且不应适用过错分担原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某驾校将诉讼请求从要求某公司将拆毁房屋恢复原状变更为要求某公司给付某驾校恢复原状的费用,原判决将该性质费用视为合同解除后某驾校遭受的损失范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吉民终446号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因某驾校及某公司双方过错导致最终无法履行,因此本案原判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某驾校与某公司分担相应损失,结果并无明显不当,因此某驾校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驾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驾校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银春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勾雪峰
书 记 员 商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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