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再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吉林功承(长春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华,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殿学,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民终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10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曾庆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周殿学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民终444号民事裁定,维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民初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与戴某等人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犯罪和贷款诈骗犯罪分开审理,原裁定适用该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裁定论理互相矛盾,裁定驳回起诉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实体权利。一方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另一方面却又认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可依法再行主张)。按照原裁定的论理逻辑,本案如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裁判结果作为审理依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诉讼,而非裁定驳回起诉。事实上,某甲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依法申请对二被申请人进行了财产保全,查封了包括现金在内的大量财产,二审裁定错误驳回起诉,相关保全措施将失效,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实体权利。三、本案处理结果与最高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在其他案件中,某乙公司均以原法定代表人戴某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要求移送侦查机关或中止诉讼,均未获支持,相关审理法院均进行了实体审理并判决借款人和担保人某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要求,进行类案检索并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程序不当。
某乙公司辩称,一、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长检刑检刑诉(2019)27号]起诉书、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长公(预)诉字(2022)第056号]起诉意见书、[长公(预)诉字(2022)第055号]起诉意见书、[长公(预)补诉字(2018)第023-3号]补充起诉意见书,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嫌的经济犯罪与其他涉嫌经济犯罪的法律事实已经构成相互关联的系列经济犯罪行为,且系列经济犯罪行为与本案等民事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性。由于系列经济犯罪行为极其复杂,系列经济犯罪目前仍处于刑事侦查阶段。二、本案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所涉及的系同一法律事实、同一主体;某甲公司,案外人某丁公司也有经济犯罪嫌疑;郭某乙、赵某甲、戴某等涉嫌经济犯罪行为构成系列共同经济犯罪行为,并非单一刑事个案犯罪行为。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就本案事实和证据而言,本案不属于也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8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分别审理”的情形和条件。四、二审裁定并不相互矛盾,二审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并没有损害其实体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五、不存在“本案处理结果与最高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情形。与本案相关的系列案件每个具体案件的案情、案件事实和证据等各不相同。本案与其他系列案件最大的不同在于2019年7月9日长春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通报,认定本案与该局已经立案侦查的戴某、郭某甲、赵某甲等人涉嫌贷款诈骗罪属于同一事实。六、案涉《保证合同》无效,没有某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某乙公司的公章和戴某的名章都涉嫌伪造,且不清楚由谁加盖到《保证合同》上。七、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因系合同诈骗、存在恶意串通无效。某乙公司提交《中止案件审理申请书》一份,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程序,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调取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的戴某、郭某乙、王某甲刑事案件卷宗,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调取该案刑事卷宗。
某甲公司起诉请求,判决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14日,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信托合同》,某丁公司委托某戊公司向某丙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2017年3月14日,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同日,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明确某乙公司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某戊公司向某丙公司发放贷款本金5000万元;2017年2月,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让其依据信托合同享有的全部受益权(以下简称标的受益权),某甲公司同意于2017年2月受让该信托项下该标的受益权,某甲公司受让该标的受益权须支付的转让费为人民币50040500元(其中本金5000万元,成立该信托及转让标的受益权手续费支出40500元);因某丙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2017年11月30日,某戊公司向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分别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明确本笔贷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1日。某丙公司在贷款到期之日未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12月11日,某戊公司向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其已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及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至某甲公司;2019年7月10日,长春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递交《长春公安局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通报》。长春市公安局认为,一审法院受理的某甲公司起诉某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件案件,与该局侦办的戴某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犯罪案件,郭某乙、赵某甲、戴某涉嫌贷款诈骗案件,王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为了规避金融监管,通过“通道方”发放贷款。虽然本案通道业务违反了金融监管规定,但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的《信托贷款合同》等一系列主合同和从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某乙公司明知本案是通道业务,并为某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某丙公司应承担借款本息和某甲公司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丙公司追偿。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长春市公安局出具的《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情况通报》已经明确本案与该局正在侦查的戴某等贷款诈骗案属于同一事实,故本案涉嫌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刑事犯罪侦查机关处理,待刑事犯罪案件处理完毕后,如有相关主体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某甲公司可依法再行主张。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某乙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决定书》[长检刑检刑补诉(2022)Z2号],证明本案并不是单纯的民事纠纷及法律事实,而是已经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且民事纠纷及其法律事实与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可能会构成“同一事实”,案涉《信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一、该起诉书描述的犯罪事实经过及犯罪行为发生时间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证明是否与本案有关。二、根据相关规定,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印章真伪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本案印章真伪如何,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三、戴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与本案在行为主体、内容和性质方面均不相同,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四、在借款人构成欺诈的情况下,《信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并非无效合同,而是可撤销合同。由于受欺诈方并未行使撤销权,故《信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仍为有效合同,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对某乙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于其证明目的,在后文一并予以评述。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二审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
本案系某甲公司依据《信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向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情况通报》认为本案与该局侦查的某乙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戴某等人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同一事实,二审法院据此驳回起诉。本院认为,长春市公安局通报的刑事案件犯罪主体系某乙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戴某,而非某乙公司,二者并非同一主体。某乙公司再审提交的《补充起诉决定书》,亦未将某乙公司作为犯罪主体。戴某等人涉嫌经济犯罪行为,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及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该刑事案件事实可能与本案事实有牵连,但并非同一事实。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本案中,某甲公司有权以合同相对人的身份请求作为法人的某乙公司和相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应由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判断。即使本案的审理需要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前提,应中止诉讼,而非驳回当事人起诉。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当事人申请中止审理及调取证据申请,依法予以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民终44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刘银春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顾百发
书 记 员 曹美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