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离奇的股权纠纷案件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 0503 民初 1632 号
原告:薛宝钗,女,1976 年1月 27 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30502197601270025,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临津门 3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筠,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湖南苏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潘, 男,1967 年 12 月 27 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30503196712271014,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宝庆西路153号2栋 201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环,男,1989 年1 月 23 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30503198901232013,住所广东省扬州市福田区福华一路6号免税商务大厦 1403。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鹏,北京市鑫诺(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如海,男,1990年4月 15 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41302199004156217,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花园路17号 C栋 2单元 702 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喆,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扬州市大观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扬州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南海大道海晖大厦裙楼3楼D区D单位。
法定代表人:贾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宝钗与被告薛潘、贾环及第三人林如海、扬州市大观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园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受理后,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1)苏 0503 民初 2868 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薛宝钗的起诉,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薛宝钗及被告薛潘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6 月10 日作出(2022)苏 05 民终982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苏 0503 民初 2868 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 2022 年7 月1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通知林如海、扬州市大观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宝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筠、刘亮,被告薛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郑贴侨,被告贾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鹏,第三人林如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喆,第三人大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宝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 35号调解书;确认登记在被告贾环名下(现执行登记在薛潘名下)的大观园公司 50%股份归原告所有,并责令其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确认被告薛潘、贾环违法办理大观园公司印章及营业执照无效,并责令其停止使用;请求判令将大观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薛宝钗;本案的财产保全费、保险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日,原告委托贾环,孙广平委托林如海为登记记名股东设立了大观园公司,股权比例各持 50%,原告的股权由被告贾环代持,孙广平的股权由林如海代持。公司设立后,为明确原告与贾环的权利和义务避免事后产生纠纷,2014年5月6日,在律师的见证下原告与贾环签订了《股份代持协议》,同日大观园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东名册》及《出资证明》证明原告为实际股东及实际出资人,持有公司 50%股权。公司经营至今一直由原告实际控制和经营。2021年8月原告突然发现自己由贾环代持的 50%股权变更至了被告薛潘名下,原告于是委托律师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了解相关情况,才得知被告贾环、薛潘恶意串通,通过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的方式在2014年12月26日就通过35号调解书侵占了原告的股权,并于2021 年8月通过执行程序完成了股权变更。在这个过程中,法院没有通知大观园公司及公司股东参与诉讼。股权被登记到被告薛潘名下后,其又伙同贾环捏造公司印章、营业执照遗失的事实,刊登虚假遗失声明作废原合法有效的公章、财务章等印章,瞒着公司股东,违法办理了新的公章、营业执照,且利用公章乱发通知声明,扰乱公司及社会秩序,造成公司很大的经济损失及很坏的社会影响。薛潘通过虚假诉讼获得股权,并非大观园公司真正的股东,其无权作废原合法有效的印章,其重新办理的营业执照、公章等印章均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同时鉴于贾环违反《股份代持协议》的约定,串通薛潘损害原告及公司的合法权益,大观园公司股东决定将大观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薛宝钗,贾环不再担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薛潘辩称:本案涉及程序问题,应中止审理。原告说本案涉及虚假诉讼,本案涉及的实质争议系民事调解书中的股权权属争议,股权权属正在刑事案件侦查中。根据民诉法 153 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此本案的审理应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应中止诉讼。该案的原告起诉不具有诉权,最高院民诉法解释 292 条的规定,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前提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利内容存在错误,原告是否是争议股权的所有权人,是否能认定该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利,应以刑事案件侦查为准,本案两个刑事案件侦查未确定谁作为本案诉争股权的合法所有权人。本案刑事案件结果直接能确定本案原告是否具有诉权。原告在本案中第二至四项诉讼请求,贵院不具有管辖权,且原告将多个民事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作为同一案件诉讼不是法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告起诉的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另外根据民诉法 27 条的规定,确认股东资格的确定,贵院不具有管辖权。希望法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前进行程序性的审理。对于股权的权属,被告薛潘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短信记录、公证书等能够证明原告不是股东,股东的合法所有权人是薛潘。本案要么驳回起诉,要么中止诉讼,民诉法的规定一个案件的审理必须等待另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才能对该案做出处理启动审理,该案中不仅原告举报被告虚假诉讼,被告也举报原告虚假诉讼,大观园公司的股权必须是由一个人拥有,在事实没有查清楚前,都将有被推翻的可能,不如先中止审理,确认股权是属于谁,再开庭审理。
被告贾环辩称:第一,原告资格不适格,贾环系根据薛潘的安排担任大观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以来接受薛潘的委托为其代持股权,不可能为原告代持股权,在公司的运作中,也是听从薛潘的指示配合原告的工作,贾环与原告不熟悉,最近六年来原告与贾环从未联系,原告提供的与贾环的代持协议,本人不清楚该协议是否真实,也不知道在什么情况下签的,所以在庭前申请了司法鉴定。第二,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诉讼时效,2014 年12 月岳麓区作出(2015)大民初字 35 号民事调解书,直至贾环被岳麓区警方强制传唤,刘才得知原告向岳麓区法院和警方声称贾环代薛宝钗代持股份,在七年中,原告从未向贾环提出异议,也没有主张过股权问题调解书作出后,因贾环经常在户外摄影,没有及时配合薛潘办理股权过户,薛潘还向岳麓区法院申请执行,有关文书上传至裁判文书网,有一份是2017年8月10日上传的(2016)苏0503执 732 号执行裁定书,该文件是 2017年4 月 13 日作出的,执行法官是刘莲法官。经查询裁判文书网 2015年4月10 日双清区法院上传(2014)双民初字 982 号民事裁定书,就 2014年11 月26日受理原告薛潘与被告贾环股权纠纷作出的裁定,上述文书至今已经七年和五年多,当年企查查等网站可以看到有关权益的变动记录,薛宝钗从未就股权变动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原告对股权变动是明知的,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恶意的,早已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诉讼时效。第三,贾环与薛潘涉嫌虚假诉讼,尚未侦结,岳麓区城西派出所对薛潘涉嫌虚假诉讼立案,原告同时在法院提起第三人数销之诉,两个案件均涉及大观园公司的股权归属问题,关于真实股东身份的确定是两起案件的核心问题,具有同一性,贾环本人已向警方说明事实,等待警方侦查结论,郭是否是真实的投资人,是否接受薛潘指示,均需警方核实。在警方作出侦查结论前,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身份不具有确定性,法院不宜就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130 项规定的民商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案件时,如果民商案件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为依据,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诉法 150 条第五项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理后再恢复民事案件审理。本案不符合该会议纪要 128 项民刑分开审理的情形。第四,原告主张贾环与薛潘股权代持纠纷需要法院通知其他股东缺乏法律依据,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实际投资人和代持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股权代持需要其他股东的同意,否则违反了股权代持的本意,也没任何规定股权代持需要通知公司和股东,如果股权代持的实际变更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同意才能发生实际变动的话,那么法院的判决也将陷入尴尬的境地。第五,法院当前进行审理后,如果支持原告的诉求,可能使法院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岳麓区警方尚未作出侦查前,法院如果作出撤销贾环与薛潘调解书的裁决就意味着本案原告主体是适格的,而警方侦查结论如果认定薛潘是真实的投资人,则法院的判决与警方的侦查矛盾。意味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法院将陷入两难境地。在侦结前,撤销薛潘与贾环的调解书,将催生一系列的诉讼。在没有查清事实之前理应维持现有的法律状态。第六,本案应实体审理,根据最高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 2021年12月23日最高院民一庭在公众微信号发表的关于对诉讼程序的审判意见认为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系符合该案起诉要件,一审法院起诉程序不当,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原告在补充证据中提交的其与孙广平的股权分配协议,被告薛潘提出强烈质疑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鉴于该证据属于基础性证据,建议法庭对该证据的真伪进行鉴定,也是实体审理的应有之义。如该证据鉴定为虚假,则应追究原告伪造证据的法律证据。另证人孙广平并未出庭,所以证据不应被采纳。综上,在刑事案件未能侦结前,结合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处理或者中止诉讼。
第三人林如海述称:完全同意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贾环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贾环在2014年签订的代持协议,该股权代持协议经过当事人林如海和大观园公司的盖章签字确认,但对于薛潘与贾环签订的协议没有经过公司的签字确认,林如海不知道。原告作为大观园公司的股东,有大观园公司出具的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大观园公司的其他股东从未见过薛潘,也没来过大观园公司。薛潘不经过大观园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认可,是不可能成为大观园公司的股东的,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的解释 3 第 21 条、24 条第三款的规定必须通知大观园公司及利害关系人林如海,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必须经过林如海同意。在 2014 年案件中,法院并没有通知大观园公司与林如海到庭,违反了法律规定,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是无效的,薛潘想成为大观园公司按公司法及章程规定,必须要经过其他股东同意,但是公司的其他股东不认识薛潘,不可能同意薛潘作为公司的股东。
第三人大观园公司述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薛宝钗并非公司登记股东,原告与公司之间没有股东权益上的利润分配及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第三人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也是不适格,原 35 号调解书,公司并非当事人;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对公司没有任何诉请:调解书的内容仅涉及本案两被告之间的代持股权的利益,并未涉及公司的权利义务,公司参与诉讼不适格。原告的诉请法院应当予以驳回,诉请涵盖了撤销之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法律关系混乱。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中院对 2868 号中止审理案未处理作出的 2868 号之三裁定书撤销希望合议庭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营必须以法定登记的为准原告依据的股东代持协议,薛潘与公司都与原告签订了代持协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薛潘起诉贾环的案件审理及执行情况。
2014 年11 月 26 日,薛潘依据一份有薛潘与贾环双方签字的、落款时间为 2014 年4 月 29 日的《股份代持协议》,在湖南省长沙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对贾环提起诉讼,起诉案由为:股权确认纠纷。薛潘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登记在贾环名下的大观园公司 50%股权归薛潘所有,并要求贾环协助薛潘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该院于 2014 年12 月 24 日开庭。薛潘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2015年1月20日,湖南省长沙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双民初字第 982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2014年12 月 26 日,薛潘依据前述的有薛潘与贾环双方签字的,落款时间为 2014 年 4 月 29 日的《股份代持协议》,在我院对贾环提起诉讼,但提交给我院的《股份代持协议》的第2页第十四条中诉讼解决法院手写加了“岳麓区”三个字、由“长沙市人民法院”变更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薛潘起诉的案由为:《股份代持协议》合同纠纷。薛潘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其二人于 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合法有效,登记在贾环名下的大观园公司 50%股权归薛潘所有,并要求贾环协助薛潘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同日,薛潘与贾环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我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 35 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如下内容:一、薛潘与贾环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有效;二、登记在贾环名下的大观园公司 50%的股份归薛潘所有,贾环在2015年1月15日前协助薛潘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6 年12 月 27 日,薛潘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大民初字第 35 号民事调解书。2017 年4月 13 日,根据薛潘的申请,我院作出(2016)苏 0503 执 732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2021 年8 月 12 日,被告薛潘向我院申请恢复对(2015)大民初字第 35 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21 年8月16 日,我院作出(2021)苏 0503 执恢 217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贾环名下持有的大观园公司 50%股份变更登记到被告薛潘名下。同年8月17日,我院向扬州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发出(2021)苏 0503 执恢217号之一委托执行函,委托扬州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将贾环名下持有的大观园公司 50%股份变更登记到被告薛潘名下,扬州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 2021 年8 月 23 日通过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贾环名下持有的大观园公司 50%股份变更登记到被告薛潘名下。
2、大观园公司的注册登记及相关情况.
2013年12月3日,第三人大观园公司在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贾环。根据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信息,林如海于2014年10月30日以现金形式对大观园公司出资5万元,占股50%,贾环于2014年10月29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大观园公司出资5万元,占股 50%。大观园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贾环的印章由郭滢的母亲郭启群与林如海共管。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 3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后,出资人变更为林如海与薛潘(各出资5万元,各占50%股份),法定代表人仍为贾环。
大观园公司虽然注册资金只有10万元,但其在扬州市博长新科技有限公司占有47.955%股份,而扬州市博长新科技有限公司在扬州市南山区拥有3073.7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及住宅用房用于出租
2021年9月9日,大观园公司发表书面声明:“从即日起解除对薛宝钗的所有委托,从即日起薛宝钗无权代表大观园公司从事任何行动……因公司公章、财务章等印鉴遗失,我公司已声明此前所用印鉴作废,现已启用新的印鉴。”并登报发表遗失声明:“扬州市大观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遗失公章、编码 4403050224995;财务专用章、编码 4403050224996;法定代表人:贾环私章;声明作废。实际情况为大观园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贾环的印章由薛宝钗的母亲郭启群与林如海共管中,并未遗失。
3、薛宝钗与薛潘对贾环代持的大观园公司 50%股份的争议情况。
薛宝钗与薛潘均主张其是大观园公司的隐名股东,贾环所代持的大观园公司的 50%的股份归其所有。
薛潘证明自己属大观园公司的股东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其与贾环二人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 2014年4月 29 日的《股份代持协议》;2、贾环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内容为“收到薛潘人民币伍万圆现金用于支付深圳大观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验资款”的收条。对于薛潘的上述证据材料,薛宝钗与林如海均予以否认。
薛宝钗为证明自己属大观园公司的股东的主要证据材料:1、其与贾环签订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6日的《股份代持协议》,该协议上有公司其他股东林如海的签字,大观园公司及广东首步律师事务所加盖有公章,见证律师蒋德明的签字;2、其于 2014 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向贾环在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尾号为5416的账户中汇款5万元,汇款单上用途及附言书写的内容为:“用于汇款给贾环做扬州市大观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验资。”贾环尾号为 5416 的账户当天向大观园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红围支行营业部尾号为 4710的账户上汇款 50000元,拟证明其系大观园公司实际投资人;3、大观园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证明薛宝钗缴纳出资5万元;4、薛宝钗母亲的出庭作证,证明薛宝钗是大观园公司的股东。对于薛宝钗的上述证据材料:薛潘与贾环对第1项、第3项、第4项予以否认,对第2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拟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薛潘提交了其于 2014 年5月 16 日转账17万元给薛宝钗的银行流水,拟反证其委托薛宝钗办理股权相关事宜。
4、关于公安机关介入相关案件的情况。
2021 年11 月 14 日,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作出大公(城西)立字(2021)2238 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薛潘等人在我院(2015) 大民初字第 35 号民事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立案侦查。
因薛宝钗曾于 2021 年 10 月向我院起诉薛潘及其配偶石芳民问借贷合同纠纷,我院立案后将案件移送至扬州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因薛宝钗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罗湖区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22 年5月17日,扬州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对石芳发出一份《立案告知书》,告知石芳:公安机关对薛宝钗因民间借贷案涉嫌虚假诉讼进行立案侦查。
以上事实,有薛潘分别在长沙市双清人民法院及本院提交的起诉贾环的民事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长沙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 982 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 35 号民事调解书、大观园公司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第三人认为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且侵害了其民事权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的诉讼案件。现根据本案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原告薛宝钗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原告薛宝钗与被告薛潘对被告贾环持有的大观园公司的 50%股权存在争议发生在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 35 号民事调解书之前,被告薛潘与被告贾环就大观园公司的股份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与原告薛宝钗有利害关系,故薛宝钗作为撤销之诉的原告身份主体适格。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大观园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根据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 35 号民事调解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于2021年9月9日发表声明解除公司对薛宝钗所有的委托,原告薛宝钗于 2021 年10 月19 日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
三、关于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 35 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否应当撤销。薛潘为贾环持有的大观园公司的股份主张权利的案件即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 35 号民事调解书存在如下问题:(1)薛潘先在长沙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起诉,在双清区人民法院未审结前,又向本院起诉,存在重复诉讼;(2)大观园公司成立验资时,贾环于 2014 年10月29 日向大观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作为出资,该款来源于薛宝钗当天向贾环的银行转账,贾环应当明知,但其与薛潘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时未告知薛宝钗,由于利害关系人薛宝钗未参加诉讼,剥夺了薛宝钗的诉讼权利,有可能损害薛宝钗的合法权益,由于薛宝钗与薛潘均主张对贾环持有的大观园公司的 50%股权归其所有,在薛宝钗未参加诉讼前提下,不能确定薛潘与贾环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是有效的,也不能确认登记在贾环名下的大观园公司 50%的股份归薛潘所有;(3)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 35 号民事调解书未通知大观园公司另一登记股东林如海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 35 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贾环在 2015年1月 15 日前协助薛潘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 35 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项薛潘与贾环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有效及第二项登记在贾环名下的大观园公司50%的股份归薛潘所有、贾环在2015年1月15 日前协助薛潘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调解内容应予撤销。
四、关于大观园公司的股权争议是否一并审理的问题。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关于贾环所持的大观园公司 50%的股权归谁所有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因被告薛潘、贾环的经常居所地不在长沙市岳麓区,大观园公司工商登记住所也不在长沙市岳麓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因公司确认股东资格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大观园公司的股权确认纠纷没有管辖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贾环名下(现执行登记在薛潘名下)的大观园公司 50%股份归原告所有,并责令其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大观园公司股权存在争议当事人,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主张权利。
五、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薛潘、贾环违法办理大观园公司印章及营业执照无效,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判令将大观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薛宝钗的诉讼请求,属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六、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属于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虽然长沙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对薛潘等涉嫌虚假诉讼进行了立案侦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向公案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对于扬州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对薛宝钗因民间借贷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立案侦查的问题,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 35 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 525 元,由被告薛潘与被告贾环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长 刘某莲
审判员 周某颖
审判员 曹某丹
二O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蔡某宇
书 记员 陈某路
备注:所有人名和公司名称都是改成红楼梦中人物名字,法官名字也做了处理,地名和法院等可以推断出具体隐私信息的都作出了处理,其他的都是真实的案例,还有雷同纯属巧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