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规中存在的不足
一、某些条款缺乏可操作性 1.交付保险费与合同效力的关系不明确 一般情况下,交付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成立并不同时,而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合同效力的产生可能是同时的。按《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以理解为既存在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合同效力异时的例外情况,也存在交付了保险费并不必然意味着保险合同效力发生的情况。但也有人在理解该法律条文时认为,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发生效力的必要条件。《保险法》没有对交付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效力的关系做出明文规定,势必造成实践中的极大困惑。 2.时间规定的不确定性 因为时间因素直接影响到保险合同的生效与否、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等,故时间的规定不是可有可无的,而应该是确定的,决不能含混不清。《保险法》第12条中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23条中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等等。这些规定中对时间的规定就带有不确定性,实践中常发生这方面的保险合同纠纷有:在交纳保险费后,签发保险单前,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负赔偿或给付责任?如果保险人没有及时核定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此间扩大的损失如何处理?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需有一个明确的时间规定。 3.有关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显得模糊 《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7条又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上述规定来看,对合同条款的说明,以及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构成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法定义务。但是,由于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范围、程序、以及说明和明确说明的界限等,使得说明义务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 法律既然没有规定说明方式,可以认为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只要口头说明即可,但口头说明无以立证,一旦发生这方面纠纷,在一对一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难以说明自己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人亦难以证明其未履行义务,势必使双方当事人陷入让谁举证对谁就不利的怪圈。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说明的范围和程序,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在履行说明义务时就有很大随机性。事实上,对于合同条款,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不可能事无巨细什么都说明一番,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说明什么,说明到何种程度,只能因人而异,甚至因情绪而异。 从法律条文看,责任免除条款是必须说明的,否则不产生效力,但对于其他条款,不说明的法律后果又是什么?事实上,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重要条款绝不止责任免除一项,如保险费及支付方法、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等。 鉴于说明义务的重要性,确有必要规定保险人以书面形式履行说明义务,其范围为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有关条款。在实务中,可以要求保险人就每一险种拟制一份通俗易懂的说明书,作为投保单的附件,让投保人参照投保单仔细阅读,再加以必要的口头解释,以双方当事人签名表示说明义务的履行。 4.受益人的变更问题 《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此条规定从字面上看确切合理,无明显不足之处。但在实务操作中还是存在这样的情况,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人尚未收到该通知或保险人尚在审核之中但还未在保险单上加批注时,被保险人发生属于保险事故的死亡事件,届时对该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的给付归属问题的处理就成为保险人的棘手问题。 5.在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缺乏必要的区别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了一般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11项事项,由于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在内容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对于各自的特殊事项应分别列明,否则不利于操作,例如健康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被保险人的年龄和职业等。 6.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责任保险问题 《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限制,……”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已产生问题:投保时为未成年子女,而若干年后子女成年了是否需要经过成年子女的重新确认?因为法律规定以死亡为保险责任的保险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另外,子女已经成年而同时又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父母是否能够为其投保? 二、现行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一些空白点 1.保险人的调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在一定条件下的调查义务是相对应的,都是必须的。然而,我国保险法律、法规较多重视投保人的说明义务而忽视了保险人相应的调查义务。在投保人已如实地履行了说明义务后,仍然会有某些因素可能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如果保险人进行必要的调查或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则可以避免保险事故的发生或减少损失,这时保险人不得免除其责任,对于投保人也不构成隐匿。 2.过失犯罪死亡或致残 《保险法》第66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对于过失犯罪致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形,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没有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过失犯罪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应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呢? 3.不可抗辩条款 在人寿保险合同中载明不可抗辩条款已是国际惯例,有些国家甚至扩展到财产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是指投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使其后果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但经过一定期间后,保险人不得据此解除合同。它的实施意义在于投保人善意签订和履行合同若干年后,不因为合同上的瑕疵而使合同归于无效以致利益损失。尤其在我国寿险业发展较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寿险合同了解不多的情况下,为防止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利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无知”而谋取利益,有必要在《保险法》中规定不可抗辩条款。例如《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该条款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从对投保人的要求角度体现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但是立法者忽视了另外一个方面的问题,因为没有规定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可以在得知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的情况下坐收保费,直到发生赔案后再来主张合同解除,尤其对于长期性合同,这样做无疑会给保险人带来巨额利润,这对于投保方来说是极不公平的。若有了不可抗辩条款,就可以促使保险人对保单作及时的审核,尽早做出是否承保的决断,维护了投保人的利益。 4.关于不丧失价值的规定 长期人身保险保单,在投保人缴纳一定时期(我国的规定是2年)保费后,孰具有现金价值,这种现金价值称之为不丧失价值,投保人有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处置保单的现金价值。这种权利充分表现在投保人不愿继续交费时,可以选择:第一,减少保险金额,利用保单现金价值一次性缴纳保费;第二,利用保单现金价值,将保险合同改为一次性缴纳的定期保险;第三,由保险人以保单现金价值自动提供贷款,用以抵缴保费。《保险法》第57条规定了“减少保险金额”的选择,却没有“改为定期保险”和“保险人自动贷款垫付保费”的规定。 三、保险法中某些规定存在片面性或不科学性 1.与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以扩大到投保人的债务人或者有其他商务关系的人 我国《保险法》第52条以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人身依附关系和信赖关系为基础,严格限定与投保人有保险利益的人的范围,即“(投保人)本人;投保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而没有将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扩大至投保人的债务人或者有其他商务关系的人。西方国家保险立法及其实务普遍承认债权人对于债务人,雇佣人和受雇人之间,公司对于股东、董事或者监事,合伙人相互之间,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对于破产管理人以及投保人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保险利益。又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对债务人或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之人,也有保险利益。”而有学者更进一步解释,投保人对与其有契约或者商务关系的人有保险利益,即债权人对债务人,雇佣人与受雇佣人之间,合伙人之间有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出于确保人身保险业务在我国稳健发展的目的,以安全为第一要义,没有明文规定将人身保险利益延伸到与保险人有亲属关系或信赖关系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上。但是,为了推动保险业务的多元化发展,我国《保险法》或司法实务至少可以承认,企业、事业单位对其员工基于劳动或雇佣关系,具有保险利益。对此,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团体人身保险条款》(1982年)已经做出了尝试,该《条款》第1条规定:“企业为其员工订立团体人身保险时,可以不征得员工的同意,直接和保险公司订立以员工为被保险人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 2.重复保险问题 保险公司作为企业,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客观上存在着破产之虞。《保险法》第87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但是对于产险业的投保人来讲,产险公司一旦破产,其保单利益及应该获得的赔偿就成为了破产债权,这样的债权往往会因为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得不到补偿。因此,为了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险保障,投保人多会考虑将保险标的向多家公司重复投保以避免因一家公司破产而带来的风险。然而我国《保险法》却规定重复保险由各家公司按比例赔偿,这样一来,一旦其中某家公司破产,投保人的损失很可能难以得到足额的补偿。因此是否可以考虑在重复保险中规定,若一家承保公司破产,其他承保人必须承担该保单的连带保险责任,或者参考德国保险合同法将重复保险规定为在各保险人承保金额的范围内,由各保险人负担连带赔偿责任,然后才由各保险人进行彼此之间连带债务的求偿。 3.保险金与遗产问题 《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根据这条规定,如果开征遗产税,作为遗产的保险金将成为计税对象。如此,则保险金将分为纳税和不纳税两种,显然有失公正。实际上出现被保险人来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而没有其他受益人等情况,影响的只是受益对象,而不会改变保险金的性质,因此这条规定应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改为“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作为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