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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贷款转借争议: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的判决

  “在南昌乔戈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蔡晓晖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如何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对案件结果产生了何种影响?本案中,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原告的利息主张又为何部分被驳回?本文将基于判决书内容,探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关键法律问题,并就判决结果提出若干思考,以引导读者深入了解此类纠纷的处理原则。”

  【案情简介】

  本案是南昌乔戈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原告)与蔡晓晖(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648000元,垫付的贷款费用12150元等。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使存在,该借贷关系亦无效。法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万元的事实形成可由系列证据证明。因被告事先提供了贷款抵押担保,应视为其对借款资金来源的知情。因此,本案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附法院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2民初7757号

  原告:南昌乔戈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中山路185号C栋1302室,统一信用代码:91360100558455063Y。

  法定代表人:王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洪,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810147430。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丽君,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1435814。

  被告:蔡晓晖,男,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涛,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05110453。

  原告南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戈里公司)与被告蔡晓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丽君、被告蔡晓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戈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48000元(以借款本金3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6年4月18日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从2017年4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止的利息172500元;之后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9年3月1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贷款费用1215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为原告公司股东,2016年,被告因经营需要以原告名义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60万元,并以自有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承诺贷款使用一年,到期由其负责还款;贷款时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江西分行)贷款360万元后转款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36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1.5%,利息挂账。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310万元,剩余5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已垫付。经对账,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360万元,2017年4月19日前归还了借款本金3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并欠借款利息648000元、办理贷款费用12150元(含评估费800元、保险费180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550元、抵押代办费1000元,其他费用8000元)。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蔡晓晖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3月22日,原告因经营需要向交行江西分行借款360万元,被告妻子仲萍作为原告股东,用自有房产为该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贷款用于了原告公司周转,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360万元出借给了被告;2.假定双方存在所谓“借款关系”,该借贷关系亦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不能支持非法利息;3.被告出具借条等行为,系配合原告避税、走账的需求,借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没有实际发生。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还款情况汇总表、《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银行流水、王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确认书》、付款申请单、收据、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费用报销审批单、费用申请、2016年4月份财务账簿第四册(24号起35号止)、李萍名下交通银行流水,被告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交行江西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36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放款及还款账户均为南昌乔戈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361602600018150084080)。同日,仲萍(抵押人)、被告蔡晓晖(共有人)与交行江西分行(抵押权人)订立《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将其名下位于东湖区八一大道南昌万达购物广场铺面为主债权3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交行江西分行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放款36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交行江西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

  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南昌乔戈里有限公司330万元,同时从330万元借款中归还南昌乔戈里有限公司60万元本金,利息挂账,并委托支付王萌40.24万元借款本息(月息一分五,利息12天2400元)”及“今借到南昌乔戈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被告蔡晓晖作为借款人签名。两份《借据》所涉借款总额为360万元。

  2016年4月21日,交行江西分行向原告放款36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360万元转至江西阳辰工贸有限公司账户(以下简称阳辰公司)。4月22日,阳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万明分两次(每次150万元)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萌转款共300万元;4月25日陈万明向王萌转款60万元,上述转款共计360万元。王萌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向李萍(原告公司原出纳)转款60万元、140万元、100万元共300万元;4月25向李萍转款60万元(12笔,每笔5万元)。李萍于4月22日向被告蔡晓晖转款1997600元,于4月25日分13笔向被告蔡晓晖转款共计60万元;于4月22日向王萌汇款402400元。2017年4月19日,被告蔡晓晖向原告转款310万元。

  2018年5月16日,被告蔡晓晖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2016年4月21日在南昌乔戈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借款360万元,至2017年4月19日归还了本金310万元,尚欠本金50万元及借款利息,特此确认”。

  另查明:被告蔡晓晖之妻仲萍曾系乔戈里公司出资人,2016年6月20日,仲萍退出乔戈里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据》、《确认书》、银行流水等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被告对《借据》及《确认书》上的签名均认可,但否认系向原告借款。本案中,原告向交通银行江西分行贷款360万元,当日转款360万元至阳辰公司,阳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万明于次日分两次(每次150万元)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萌转款共300万元,4月25日陈万明向王萌再次转款60万元,转款共计360万元。王萌在收到转款当日向原告出纳李萍转款共计360万元。李萍于4月22日向被告蔡晓晖转款1997600元;于4月25日分13笔向被告蔡晓晖转款共计60万元;于4月22日向王萌汇款402400元,该款项与《借据》中“委托支付王萌40.24万元借款本息”金额对应。

  银行发放贷款当日即2016年4月21日,被告蔡晓晖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的借款金额总计360万元。2017年4月19日,被告蔡晓晖向原告转款310万元。4月20日,原告向交行江西分行偿还了贷款360万元。2018年5月16日,被告蔡晓晖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明确其于2016年4月21日在原告借款360万元,至2017年4月19日归还了本金310万元,尚欠本金50万元及借款利息。据此,被告向原告借款360万元的事实形成可由系列证据证明。被告虽抗辩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出具《借据》及《确认书》目的系为原告公司走账、避税,但被告对《借据》及《确认书》内容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借款资金系原告从金融机构中套取并高利转借给被告,被告事先提供了贷款抵押担保,对此应为事前明知,本案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但被告可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7日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资金占用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贷款时产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晓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昌乔戈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

  二、被告蔡晓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乔戈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7日止;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10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昌乔戈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269元,被告承担10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群

  人民陪审员  徐文波

  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万静文

  【总结】

  根据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原告南昌乔戈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戈里公司)与被告蔡晓晖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法院认定,乔戈里公司从交通银行江西分行贷款360万元,并将款项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借款360万元。尽管被告否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法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据和确认书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然而,由于借款资金系原告从金融机构套取并高利转借给被告,且被告事先提供了贷款抵押担保,因此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的请求,并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但驳回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