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会有怎样的处罚?
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瑞市监处罚〔2022〕412616号
当事人:瑞安市美杉化妆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81MA2L5805XD
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汀田街道商业街425号
经营者:伍美杉
公民身份(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2年09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瑞安市汀田街道商业街425号由伍美杉经营的瑞安市美杉化妆品店实施检查。经查,该店正在对外营业,执法人员在该店内待售的货架上发现标注“芦荟清新净颜洗面奶,净含量:150ml,EXP20250521,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200032,商标持有人:韩国自然乐园化妆品株式会社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化妆品7瓶,未开封。当事人无法现场提供上述化妆品的供货商证照、进货单据和化妆品的相关合格证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07月24日从广州隆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购进“芦荟清新净颜洗面奶”12瓶,进货价13.5元/瓶,共162元,零售价为48元/瓶。但当事人未履行上述化妆品的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于2022年09月28日被本局当场查获。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实:1、当事人瑞安市美杉化妆品店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伍美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及其经营主体资格; 2、2022年09月28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瑞安市美杉化妆品店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7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3、2022年09月28日和2022年10月15日,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2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及经营情况。 2022年11月0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瑞市监罚告〔2022〕3117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属于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因当事人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取证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减轻处罚款5000元。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并依照《浙江省瑞安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规定的方式和途径进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议或者提起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