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案件中的‘替罪羊’:许文超案件揭示的犯罪链条
“在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许文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中,被告人因帮助他人将诈骗所得的赃款取现而获罪。本案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共同犯罪的认定以及认罪认罚对量刑的影响。本文将围绕判决书内容,提出以下问题:如何界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特征?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标准及其对量刑的影响是什么?认罪认罚在刑事审判中如何发挥作用?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旨在揭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处理原则及其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许文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许文超于2018年7月6日帮助他人将诈骗所得的赃款共计人民币80800元取现,并从中获得人民币500元报酬。法院认为,许文超的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追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许文超此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
【附法院判决书】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24刑初7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文超,男,1983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号。2015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怀集县看守所。
怀集县法律援助处指定辩护人邓少艺,广东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文超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文超及指定辩护人邓少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7月6日8时许,被害人林某群、伍某亮分别接到一名自称某学校校长的电话,要求帮忙购买“丰洁牌”的消毒药水,每瓶给予回扣,并要求被害人林某群、伍某亮向李站长购买。被害人林某群、伍某亮信以为真,均通过电话联系李站长。同日10时16分至11时59分期间,被害人林某群在邮政储蓄银行怀集县马宁营业所共汇款532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到李站长指定的户名为蓝慧621*************358的银行账户,被害人伍某亮共汇款76000元到李站长指定的户名为蓝慧621*************005的银行账户。被害人林某群、伍某亮发现被骗后致电李站长和某校长,但均关机。
同日10时19分、11时55分,户名为蓝慧621*************005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0000、7800元至户名为蓝慧621*************358的银行账户。同日10时31分至12时16分许,被告人许文超持户名为蓝慧621*************358的银行卡先后到廉江市*******信用社柜员机,邮政储蓄银行廉江市石颈和石岭营业所现金柜台,廉江市****信用社柜员机共取款人民币80800元。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许文超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许文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许文超对诈骗行为拒不供认,认为其只是受陌生人所托取钱获利人民币500元,但被告人许文超的取款方式和正常取款明显不同(接受“老表”的电话指示到指定银行取款,银行卡内有巨额款项且在背面写有密码,取款的三个地方相距约1个小时车程),从银行交易明细看,许文超的取款时间与被害人汇款时间相距不过十余分钟,且被告人许文超供述的取款时间和取款金额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推定被告人许文超积极配合上家取款,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许文超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许文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许文超以诈骗罪判处四年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文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认为其只是帮别人取钱,没有诈骗他人,不清楚钱款来源是诈骗赃款,其不认识受害人,也没有来过怀集,其不存在诈骗行为,请求判处七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指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许文超实施的行为情节较轻,只是帮助取钱且违法所得只有人民币500元;2、被告人许文超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许文超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对被告人许文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6日8时许,被害人林某群、伍某亮分别接到一名自称某学校校长的电话,要求帮忙购买“丰洁牌”的消毒药水,每瓶给予回扣,并要求被害人林某群、伍某亮向李站长购买。被害人林某群、伍某亮信以为真,均通过电话联系李站长。同日10时16分至11时59分期间,被害人林某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集县马宁营业所分两次现金汇款共人民币53200元到李站长指定的户名为蓝慧卡号为621*************358的银行账户,被害人伍某亮分两次转账共人民币76000元到李站长指定的户名为蓝慧卡号为621*************005的银行账户。被害人林某群、伍某亮发现被骗后致电某校长和李站长,但对方电话均关机。
同日10时19分、11时55分,户名为蓝慧卡号为621*************005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人民币20000元和7800元至户名为蓝慧卡号为621*************358的银行账户。同日10时31分至12时16分许,被告人许文超受“老表”委托并根据电话指示持户名为蓝慧卡号为621*************358的银行卡(背后写有密码)先后到广东省廉江市*******信用社柜员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廉江市石颈和石岭营业所现金柜台,廉江市****信用社柜员机共取款人民币80800元。后被告人许文超收到“老表”的人民币500元作为报酬。
2019年11月1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许文超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
一、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光碟2份,证实被告人许文超于2018年7月6日到银行柜员机和现金柜台取款的情况。
二、书证
1、银行卡号621*************358的开户资料与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蓝慧的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开户及交易明细情况,其中2018年7月6日收到转账及现金汇款共人民币81000元,取款共人民币80800元。
2、被告人许文超的取款照片,证实被告人许文超于2018年7月6日到银行柜员机和现金柜台取款时的视频截图情况。
3、被害人林某群提供的汇款凭证及手机屏幕截图,证实被害人林某群于2018年7月6日分别现金汇款人民币38000元和15200元到户名为蓝慧卡号为621*************35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其手机保存的联系人和短信的情况。
4、被害人伍某亮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及手机屏幕截图,证实被害人伍某亮于2018年7月6日分两次各转账人民币38000元到户名为蓝慧卡号为621*************005的银行卡及其手机保存的短信和通话记录的情况。
5、(2015)青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2016)柳州狱释字2426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许文超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6、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文超的经过。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文超的身份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林某群的陈述主要内容:2018年7月6日8时许,我接到一个自称孙校长的电话(号码为132*****131),对方是一个男性,说着广州口音,自称是怀集县马宁中学校长,对我说现在学校放假了,需要使用消毒药水对学校校园进行消毒,叫我帮忙购买10箱四会市生产的“丰洁牌”环保型消毒药水,这种消毒药水每箱20瓶,每瓶500克,购买回来后每瓶消毒药水将会给我10元作为回扣。如果这样算下来的话,我每箱药水可以获得200元的回扣,于是我就答应了帮他购买这些药水。孙校长发了一条信息给我,信息中介绍了一名叫李站长的人给我认识,叫我通过131*****242这个电话号码联系李站长,向李站长购买“丰洁牌”消毒药水。然后,我就通过这个电话号码联系上李站长,这个李站长跟我说这种“丰洁牌”消毒药水每瓶190元,一箱20支,每箱售价3800元,并要求先转钱给他才能发货,接着李站长发了一条信息给我,信息上有他们财务蓝慧的银行账号:621*************358,要求我先将货款汇入蓝慧的账户。于是我就到马宁镇农村信用社取了38000元现金,再到邮政储蓄银行的窗口将38000元现金实时汇入了账号为621*************358的卡内。接着过了半个小时,孙校长再次打电话说有其他学校也想购买这种消毒药水,要我再帮忙箱这种消毒药水,于是我就向朋友借了15200元现金,再次来到邮政储蓄银行将这15200元实时汇入了账号为621*************358的卡内。之后,李站长通过电话联系我说已经收到了货款,并对我说可以在14时30分将消毒药水送到怀集县马宁镇。然后到了14时30分还没有看到消毒药水送到,我拨打李站长的电话,可是对方已经关机了,我尝试打孙校长的电话也关机了。于是我就意识到自己被诈骗了,就前来派出所报案了。
2、被害人伍某亮的陈述主要内容:2018年7月5日12时许,我接到一个陌生电话,电话那头自称“我是黄埠中学的钟校长,我是你朋友林文作介绍的,我们学校需要搞个装修工程,你有没有兴趣”?我说“那我明天过去看看现场和图纸”,他说“那这样吧,我们约明天上午面谈”,说完就把电话挂了。7月6日早上8时许,我拨打自称是钟校长的电话,当时电话是关机状态,半个小时后,又有一个陌生电话联系我“我是钟校长,不好意思昨晚喝酒把手机遗失了,我们这样子,今天上午你先过来学校看现场和图纸,午饭后我们再来谈细节吧”,我说行,挂电话后,我从惠东驾车回黄埠。大约40分钟后,我再次接到自称是钟校长的电话“我这里有个短会要开一下,今天上午11点可能赶不回去”,我说“那没关系,我等你”,钟校长接着说“有无销售消毒水的资源可联系,目前学校马上放假了,需要对学校进行消毒清洗”,我说“没有”,然后他接着说“我这边有认识惠州市防疫站的站长,得知私人购买会有优惠,你帮我代购,之后我会将现金归还给你”,当时我正在开车没有考虑太多就答应他了,他发送了一个陌生电话(署名李站长)给我联系,我拨通这个号码之后“你好,李站长,请问你那边是否有销售‘丰洁牌’环保型消毒水”,他说“有的,我这里是定点销售这类型产品的,你需要多少”,我根据钟校长的指示告诉李站长“我需要10箱”,李站长说“行,每箱3800元,一共是38000元”,挂电话后,李站长就把银行账号发送过来,我直接通过手机网银转账到对方的账号上。十分钟之后,李站长再次来电“不好意思,我要麻烦下你,因为盐洲中学的李校长也需要我们防疫站品牌的消毒水,你方便帮他代购吗”,当时我也没注意就直接答应他,挂电话之后,我再次将钱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对方的账号。过了十分钟,李站长再一次来电“不好意思,我又要麻烦你了,因为黄埠医院的院长也需要我们品牌的消毒水,你方便帮他代购吗”,顿时我觉得不对劲,我挂电话之后马上联系黄埠医院的主任询问该院的情况,得知医院的消毒水是定期配送而且拒绝私人代购,接着我又赶到黄埠中学找钟校长,校方的工作人员却告诉我,我提供的手机号码不是黄埠中学钟校长的电话,我立马拨打钟校长以及李站长的电话,此时,他们的电话都关机了,我才知道自己上当受骗了。
对方通过手机发送信息提供了一个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005,户名蓝慧,我是通过手机网银转账过去,分别两次转账到对方提供的账号上,第一次转账38000元,第二次转账38000元,两次一共是76000元。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钟振河的证言主要内容:2018年6月,我在广州打临时工的时候认识一个男子叫刘德全。8月20日左右,刘德全打电话叫我做兼职,帮他收快递,快递是他叫人寄过来的电话卡,这个收快递以后收多了他才答应给我提成。他还叫我帮他收银行卡,每收到一个银行卡给我30元提成,我就答应他并帮他收银行卡和电话卡。
2、证人蓝慧的证言主要内容:2018年9月25日,我发现我男朋友钟振河一直向别人收购银行卡和电话卡,然后他把收到的银行卡和电话卡出售给另外的人,我觉得这是犯法的我就报警了。他把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信用卡拿去了,但我又取回了。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许文超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内容:2018年7月份,大约13时至14时许,在广西博白县*****的一个赌场,一个叫“老表”的人,给了我三张银行卡(每张银行卡都写有密码的,写有名字的),叫我帮他取款,他说取钱后给300-500元作为报酬,他给了我一台老人机,说用这个手机跟他联系。于是我就骑着摩托车,先去了广东廉江市*****信用社ATM机,我用其中一张银行卡大约取出8000-9000元,接着我又骑着摩托车去了广东廉江市石颈镇一间邮政储蓄银行柜台取款,具体取的金额不清楚,接着我又骑着摩托车去了广东廉江市石岭镇一间邮政储蓄银行柜台取款,具体的金额不清楚,总之全部金额大约三万多元,接着我就骑着摩托车回去,将现金交给那个叫“老表”的人,接着他给了我500元做报酬,然后我将手机交给他之后就回去了。
我没有诈骗他人的行为,我只是帮一个叫“老表”的人取款三万多。我和“老表”一起在广西博白县*****的一个赌场赌钱时认识的,“老表”全名我不知道。“老表”说:“我现在在赌钱,没有时间,你帮我去取款,取款回来后给你300-500元的报酬。”“老表”给了我两三张银行卡还有一台老人机,“老表”说到时候联系我。是“老表”打电话给我,“老表”在手机里跟我说去哪间银行取款,用什么卡取款,取款多少笔,我就按着“老表”手机里说的去取款。我是用一张银行卡取款后,在半路,“老表”打电话给我,再让我去其他银行取款。
被告人许文超在庭审中供述其共取款约人民币8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认证、质证,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文超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帮助予以取现,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追查,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文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1、对于被告人许文超认为其不清楚钱款的来源是诈骗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许文超受“老表”委托持着“老表”给的背后写有密码的几张银行卡,驾驶摩托车到相距较远的三个地方的邮政储蓄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的柜员机和现金柜台分多次根据“老表”电话指示的取款数额,用同一张银行卡取款共人民币80800元,并获取人民币500元的报酬。被告人许文超帮助他人取款的行为与一般的正常委托取款行为明显不同,违背常理,被告人许文超应当意识到其所取的款项来源为犯罪所得,应认定被告人许文超应当知道其所取的款项可能是赃款。故此,被告人许文超的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许文超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文超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文超自归案后,一直拒不供认其明知所取的款项是犯罪所得的赃款,属于避重就轻,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许文超的认罪态度较好。故此,被告人许文超的指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本案中,被害人林某群、伍某亮被他人诈骗财物,后被告人许文超帮助他人将其中的人民币80800元取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切证实被告人许文超事前与他人有通谋,故此不能将被告人许文超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即被告人许文超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许文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帮助予以取现,共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鉴于被告人许文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综合考虑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许文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文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结】
被告人许文超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取现,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