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陈必雄,男,汉族,1987年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港市覃塘区。2019年8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必雄犯抢劫罪一案,于2020年8月18日以(2019)桂08刑初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必雄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陈必雄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0年12月8日以(2020)桂刑终3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陈必雄因赌博欠有大量债务,起意抢劫女出租车司机。2019年7月21日20时许,陈必雄携带事先购买的水果刀、胶带、泵水器等工具,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凤凰街街口租乘被害人陆某(女,殁年39岁)驾驶的出租车前往贵港市覃塘区蒙公镇。当出租车行至蒙公镇加油站时,陈必雄让陆某将车开至蒙公镇平龙村塘窝屯北侧桉树林中的十字路口处停车。陈必雄下车假意扫码付款,趁机从车窗外抓住陆某的头发,强行将陆某从驾驶座拖下车,右手持水果刀捅刺陆某背部、腹部,又用该车上的红色绳子勒住陆某颈部,将陆某拖至旁边的桉树旁,持刀捅刺陆某颈部数刀,致陆某双侧颈总动脉、颈内静脉离断、下腔静脉及肝破裂引起大出血当场死亡。陈必雄将陆某的尸体搬上出租车后座,劫取现金510元、一部手机等物。陈必雄欲用泵水器抽出出租车油箱里的汽油焚车灭迹,因无法抽出汽油而未能得逞。随后,陈必雄驾驶该出租车至贵港市覃塘区蒙公镇古山村古东屯路口附近,将出租车上的行车记录仪、计价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拆下,连同作案所用的水果刀等物丢弃于路边小水沟附近,后弃车逃离。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陈必雄指认提取的出租车行车记录仪、计价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作案工具水果刀、被害人陆某的手机、车钥匙,从出租车上提取的泵水器、两个怡宝矿泉水瓶,从陈必雄处提取的其作案所穿的中裤、陆某的身份证等物证;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1、黄某2、缪某、周某、刘某、陈某1、王某1、王某2、陈某2、黄某3、吕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从陈必雄的中裤上检出陆某的血迹,从出租车上提取的两个怡宝矿泉水瓶上分别检出陈必雄基因分型及陈必雄、陆某混合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道路监控视频截图,车辆行驶GPS轨迹,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必雄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必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陈必雄经预谋实施抢劫,致一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刑终355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必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翁彤彦
审判员 严 捷
审判员 李秀元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