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民贩毒案开庭提纲事项
法庭质证过程:
1、针对陈某昆的质证:
A:说道那当时在长沙黄花机场交给陈某昆的6.8万,如果检察官说是用来做毒资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吕某民没有说当时这钱是拿来做毒资的,而是带在身上不安全、不方便,随便交给陈某昆保管的。而陈某昆的供述也只说道是交给他6.8万元,但是吕某民同意他这6.8万做股金,没有说是做吕某民入股的股金还是陈某昆可以拿去做股金,所以不能因此认定该6.8万是吕某民入股的股金。
B:就是那35万元 钱的问题。如果 陈某昆说是借的,当时没有说拿这钱是做贩毒。就认可这证据。如果他说当时吕某民是拿这35万来投资贩毒的。不予认可这说法。理由如下:因为这钱是吕某民2009年12元左右借给陈某昆的,但是陈某昆中间贩卖了毒品多次,分了钱给吕某民吗,如果吕某民真是拿着钱入股,陈某昆不给股金的分红,吕某民不会找陈某昆闹吗,纵观全案所以供述,没有陈某昆和吕某民为这事闹国矛盾的记录,所以说该35万是吕某民贩毒的毒资与事实不符。
C:说的吕某民参入贩毒的行为中具体参加了那些事情:如果说到吕某民是联系上线的所有供述都予以认可,但是说到吕某民还参入了实际的毒品贩运过程,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在所以的供述中,没有其直接证据可以证明他还参入了除联系上线之外贩毒的其他行为,唯一可以证明的是吕某民的有罪供述,况且该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还有待法官认定。所以说吕某民参入了除联系上线之外的其他贩毒行为,没有相关证据支持。
2、针对曾向青、吴长海、苗元广对吕某民贩毒供述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因为这都是间接证据,他们都来源于陈某昆,而陈某昆对吕某民参入的情况都是错误的,那来源于陈某昆的
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就是没有了。
3、针对吕某民自己的有罪供述:
总的质证意见:被告人要求律师当庭陈述,他从6月10被抓进来之后,就一直被问话,不让睡觉,如果实在不行了,想打打盹,办案人员就打人,就让被告人口含矿泉水瓶,被告人一直都是被限制睡觉,精神无法支持的 情况下做的供述,被告人根本没看,就被强制签字。
A、2010年6月10日的口供具体行成的起止时间都是手写的,但是没有被问话人的签名或者侦查员的注明,还有被告人是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的,但是在供述中却有对被告人执行逮捕的记录,从这些看出,该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值得怀疑。
B,还有2010年6月12日17点13分开始到6月13日凌晨40分钟的口供,在结束时间上也有改动,再说该问话时间将近8个小时,并且在打破一般人的生活规律的办法得到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值得怀疑。
发问:
1针对陈某昆的发问:
第一问:陈某昆,我是吕某民的辩护律师,现就该案的有关情况向你发问,希望你如实回答,知道事情真相不回答或者做虚假回答都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你挺清楚了吗?
对方的回答一定是“是”。
第二问:“你认识吕某民吗?”对方的回答一定是“认识”。
第三问:“你们认识多长时间了,关系怎么样”这时候如果对方回答说关系不好,那就接着不要问了如果对方说关系很好,那就接着发问。
第四问:“那你们好到什么程度”这时候如果对方说出了借多少钱给他,拿这来来证明他们的密切程度,接着问。
第五问:“你当时对吕某民说借钱做什么”如果这时候对方说去贩毒,全盘发问达到预期效果,发问终止。如果这时候对方说,不是贩毒的任何一种借口发问达到预期效果。到这时候针对这35万元的发问到此结束。接着就6.8万元发问。
第一问:当时在长沙黄花机场吕某民是否交给你6.8万钱。在对方否定后当然就不要发问了,之间发问其他的事情,如果在对方认可后接着发问。
第二问:当时在什么情况下给你的,当时他说了什么没有,或者后来电话通知你这钱拿来做什么没有。如果对方说没说什么,接着发问A“那他后来就这笔钱的用途说过什么吗”如果对方说就这笔钱说过什么,接着发问叫他说出吕某民对这笔钱的用途是怎么说的。对方说完这笔钱的用途后对这笔钱的发问到此结束。下面针对吕某民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实际参加了什么行为进行发问。
第一问:吕某民到云南去联系上线是谁安排去的?
第二问:吕某民到了云南后具体做了些什么事情?
第三问:除了这些事情之外,他还具体做过什么事情吗?
2、针对其他人发问:如曾祥青,苗元广,吴长海的发问,基本上一直,具体如下“
前面套话就简略了。就是括号中的话(我是吕某民的辩护律师,现就该案的有关情况向你发问,希望你如实回答,知道事情真相不回答或者做虚假回答都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你挺清楚了吗?)
第一问:你认识吕某民吗?
第二问:你知道吕某民贩毒没有?
第三问:你是怎么知道的?
法庭辩论:
第一乱辩论:纵观整个案件的证据,可以指控吕某民贩毒的证据只有他自己的五次有罪供述,另外就是陈某昆、曾祥青、吴长海、苗元广的供述,而曾祥青、吴长海、苗元广的供述都是听陈某昆说的这是传来证据,而传来的源头陈某昆自己都说吕某民只帮助他联系上线,在其他具体犯罪中没有再实施其他犯罪行为了,所以该三份供述不能作为指控吕某民犯罪的证据。而吕某民的五份供述其中有两份的真实性值得怀疑,理由是其中的2010年6月10日的口供具体行成的起止时间都是手写的,但是没有被问话人的签名或者侦查员的注明,还有被告人是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的,但是在供述中却有对被告人执行逮捕的记录,从这些看出,该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还有2010年6月12日17点13分开始到6月13日凌晨40分钟的口供,在结束时间上也有改动,再说该问话时间将近8个小时,并且在打破一般人的生活规律的办法得到的,该证据的合法性值得怀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吕某民是初犯,他加入贩毒的动机是想给陈某昆介绍上线,陈某昆赚钱后才可以还钱给他。这和一般贩毒的纯粹就是为经济利益去贩毒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观动机的恶性没有那么严重。吕某民联系这上线一共实际购买78包,还有39包没有流入社会,不能要求吕某民对全部交易承担刑事责任。吕某民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表现出深深地忏悔,吕某民在该案中是从犯,因为他的所有行为都是在别人的指派下行动。请法官在量刑时候参考这些情况。
第二轮辩护,针对检察官的反驳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