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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摇撞骗财物数额巨大如何定性?


一、招摇撞骗罪包含骗财行为(骗财只是其中一部分)

招摇撞骗罪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行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谋取的非法利益不局限于骗财,还有各种非物质利益,比如玩弄异性,荣誉,政治待遇,虚荣心等。当初立法的时候确实考虑到这种特殊性,除了可能骗取的物质利益,还有为了很多非物质利益的情况,这些情况使得有必要专门设置一个罪名来打击损害国家机关威信和正常活动的行为,才专门规定了招摇撞骗罪,骗财还不是最主要的,当然也应该包括骗财,我们可以从司法解释中得出这个结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3月1日,法释【2011】7号)第八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招摇撞骗罪是不排除骗财的行为。


二、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属于交叉竞合关系

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外延上(骗取财物时)和诈骗罪部分交叉重叠,两罪表现为法条的交叉竞合关系,交叉竞合关系原则上仍首先考虑适用特别法招摇撞骗罪,因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适用特别法将导致罪刑明显失衡时,才没办法退而求其次适用普通法条。这是因为,普通的诈骗罪无法很好的表达这种“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式”骗财,在侵犯公私财产权的同时还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而用招摇撞骗罪就能很好的表达这种特殊的行为特征,让人一目了然,“招摇+骗财”两手都要打击。如果骗取的财物不够大,那么打击的重心也就是主要量刑显然是侵犯国家机关威信和活动的行为,而骗取少量财物成为量刑附加值。相反,当骗取的财物大的一定程度的时候,打击的重心主要量刑值就会变成骗取财物的行为,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成为量刑附加值。


三、发生交叉竞合时的处断原则

1、招摇撞骗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认定

根据该判断原则,招摇撞骗骗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即便没有认定招摇撞骗罪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比认定诈骗罪少了附加刑罚金,但量刑没有明显失衡,认定招摇撞骗罪更能表现出诈骗行为的特殊性,可能实际量刑结果反而会更重。举例:比如冒充法院领导招摇撞骗骗得1万元,如果认定诈骗罪,法官脑子里主基调是诈骗罪的标准,像10万元是数额巨大三年的起点,那么1万元先确定大概十分之一也就是3.6个月,然后再评价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个量刑附加值,适当从重给你增加70%,最后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完事。我们再来看一下认定招摇撞骗罪,法官一翻招摇撞骗罪,不需要骗取财物为条件,只要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招摇撞骗就可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还有一个情节严重跳档3年以上10年以下的,但情节严重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不敢贸然跳档,那先确定一个基准刑,既然不贸然跳档了,这家伙还冒充我们法院的领导,败坏我们法院的名声,以为我们法官都是这么容易腐败的,那最起码也得有期徒刑8个月起档,还骗钱1万元,最起码再加2个月,判你有期徒刑10个月一点也不冤枉。我们从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出,罪名的精准匹配犯罪行为特征,将有助于我们会根据行为性质作出精准的量刑。退一步讲,即便两罪最后确定的主刑是一样的,而诈骗罪就多了罚金几千元也不能认为量刑有明显的失衡,精准匹配罪名而做出的这点牺牲也是值得的。更何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也可以视情况认定为招摇撞骗罪中的情节严重,比如骗取的是救济款、老弱病残的钱、造成其他后果等情况。总之,当招摇撞骗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情况下,应当一律以招摇撞骗罪认定。

2、招摇撞骗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的,一般也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认定

当招摇撞骗骗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时候,虽然没有司法解释规定招摇撞骗罪的情节严重具体适用,但一般情况下我们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当然有些地方自己规定了一些“情节严重”的标准,比如浙江省规定(1)招摇撞骗5次以上的(2)导致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失常的(3)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4)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以上列举的没有骗取财物这个评价情节,首先这不能说招摇撞骗罪不包含骗取财物的情况(上述已经论证过),其次不能认为骗取财物的情节不能评价为“情节严重”。我们知道,包括司法解释、各种指导意见的出台,里面所列举的内容基本上都是觉得可操作又达成共识的东西,对于没有十足把握或者还不成熟的东西就不会列举,而采用了“其他情形”进行兜底。显然,对于招摇撞骗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是否能一律评价为“情节严重”存在不确定性,因而未明确。但笔者认为,招摇撞骗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可以评价为“情节严重”。理由是同比于诈骗罪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作为普通罪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管手段如何的罪名,骗取数额巨大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如果认定招摇撞骗罪的话,不可能不认定情节严重而处三年以下的。但是招摇撞骗罪设置了“情节严重”量刑也有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这个档次,为何闲置不用呢。有人认为认定诈骗罪不就可以了,为什么要用你“情节严重”认定招摇撞骗罪呢?理由之前已经说过,在能被招摇撞骗罪包容评价并且导致量刑不会明显失衡的情况下,我们尽量用招摇撞骗罪这个罪名,这样才能显示出行为特点。所以,在招摇撞骗骗取数额巨大的情况下,为了能以招摇撞骗罪认定,就应该认定“情节严重”。在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招摇撞骗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诈骗罪又少了一个罚金,同理于上面的数额较大情况下两罪的认定原则,仍应当认定为招摇撞骗罪。

3、招摇撞骗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以诈骗罪认定

当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时候,招摇撞骗罪最多只能判十年,而普通罪名诈骗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时如果仍然认定为招摇撞骗罪会导致量刑明显失当,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即便诈骗罪不能很好的表达犯罪行为特征,退而求量刑也没有办法。

四、如何正确理解两高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3月1日,法释【2011】7号)第八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所引导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是针对招摇撞骗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也就是本应当在十年以上量刑的情况,招摇撞骗罪已经明显不能包容的情况。而不是指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情况下,由于诈骗罪多了一个罚金而选择诈骗罪做为重罪处罚。司法解释这么规定,是由于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招摇撞骗罪既然是特殊罪名,应当一律排除普通罪名的适用,也就是说当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下也应一律适用招摇撞骗罪,司法解释主要是为了否定这一观点而出的,这从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胡云腾、周加海、刘涛对上述司法解释的第八条解读中也可以得到印证,他们讲到:“本解释第八条规定了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竞合的处理原则,实践中有些犯罪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且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如仍按照招摇撞骗罪定罪量刑,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应按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另外《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5集,总第34集【第264号】)梁其珍招摇撞骗案,行为人招摇撞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认为招摇撞骗罪是特殊罪名,更能反映犯罪行为特征,比认定诈骗罪少了罚金,但不会导致量刑明显失衡,仍以招摇撞骗罪认定。

PS:以上分析是对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展开的,实际上也适用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的关系,因为军人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以无法在招摇撞骗罪包含进去,但是军人被冒充同样需要刑法保护,因此又设立了特殊的罪名,原理和招摇撞骗罪是一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