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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对隆回县委组织部答复予以复查的

请求对隆回县委组织部答复予以复查的 申请 邵阳市各级领导: 我叫肖某晨,男,是1962年被当时的隆回县大桥公社干部魏某某利用职权借“下放”代替“处理”进行报复而开除公职的国家干部,现住隆回县周望镇张家村。

从1982年国家开始落实平反政策起,我一直坚持向隆回县委组织部反映自己被错误下放的冤假错案情况,但是一直没有得到平反和落实政策。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我只得请求上级有关部门对我的冤假错案予以审核和解决。 我感谢隆回县委组织部2007年、2010年对我的请求给予了答复,但是,这答复完全不符合本人的实际情况和国家的相关政策。

理由如下:

第一,当时党中央的下放政策规定:1958年参加工作的为下放对象;当时隆回县的下放政策规定:1960年参加工作的为下放对象。所以根据党中央和隆回县的政策规定,1958年和1960年参加工作的人员属于国家政策规定的正常的下放对象。而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56年,根本不属于当时国家政策规定的下放对象。(这里可以查询当时的政策和我的个人档案)

第二,本人成为下放对象完全是当时的公社干部魏某某公报私仇的行为造成的。 本人1956年参加工作,因工作认真负责,1961年被调到隆回县大桥公社从事财务工作。我因为将在工作中得知的当时公社书记魏某某私吞扶贫物资的情况反映给了当时的区委书记罗成虎,被魏怀恨在心,于是,魏想方设法打击报复我,他首先撤销了我的财务工作,然后将我擅自调离到早山大队搞生产,紧接着,他又借1962年春季隆回县贯彻党的精简下放政策为名,用我的名义向上级申请下放,并在下放表中以我的名义签署同意退职意见,就这样我被稀里糊涂地下放了。这个情况可询问当时的见证人。

第三,根据当时政策规定下放的程序是:首先由申请人自己提出下放申请,然后经上级领导会议决定是否下放申请人,最后由愿意下放的申请人签字确认。但是,我既没有写申请,也不是国家政策下放的对象,更没有在下放表中签字同意,一切都是当时的书记魏某某一手造成的。现今,我一直申请复查我的原始档案材料,但是,隆回县委组织部只提供了一部分不完整的档案材料,我强烈要求将我之前全部档案材料予以核查,并让我看到这部分档案材料。否则,只能说明我的下放确实属于冤假错案。

第四,我没有犯任何错误,但是被当时的书记魏某某借下放的名义将我“退职处理”了。我一直被蒙在鼓里。请求组织部首先让我查看我犯错误的的档案材料,如果,我的档案中没有因犯错而被开除的材料,那么也只能说明这是一种错误的处理,应当给我平反。

第五,中发【1979】43号文件和【1979】47号文件精神规定:“1962年前后精简下放的干部和职工,其性质不属于冤假错案,不属于平反和落实政策范围,一般不收回。”从这些文件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这是针对正常下放的对象的处理办法,而且也只是一种对正常下放对象的正常处理办法。

但是,根据前述几点可知:1、我不属于国家政策规定的正常下放对象。2、我是被当时国家干部公报私仇而错误下放的对象。3、我是被当时的国家干部以“下放”为名而“退职处理”回家的。所以,本人的情况不适用该两个文件规定的处理办法。隆回县组织部适用该两个文件的规定完全是一种不负责任,不顾老百姓利益的错误做法。 综上所述,在2007年和2010年,隆回县委组织部虽然对我的请求进行了答复,但是这答复既违背了本人的实际情况也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政策,该组织部应当根据我国上世纪80年代中期国家和隆回县落实政策办关于“以下放代替处理,属于冤假错案”的规定,以及我国中发【1991】20号文件关于“凡属下放人员要分别对待,按文件精神不属下放对象将其下放的,要分别情况合理予以回收或退职、退休办理,各级部门再重新落实,该收回的坚决收回,予以补发一切待遇”的规定,对我的问题予以处理。请求上级部门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和国家的相关政策,尽快将本人的情况予以审查和平反,并按照国家的相关政策为本人办理退休并补发一切待遇。

异议人:肖某晨謹呈

2010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