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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彪人身损害案起诉状

民 事 诉 状   原告:石某彪,男,汉,19**年**月**日生,住**区城西北路110号6栋105号。电话:155****3944 被告:**市**县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望城区茶元头乡茶元头村。 法定代表人:朱**县,该公司总经理,电话:136****9988 被告:唐某龙,男,19**年**月**日生,住湖南省**市望城区江北大市场11栋15号。电话:139****9336 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一、医疗费38元(前期费用已付)、后续治疗费8500元 二、误工费 (2009年10月12日—2010年2月2日)113天×1600元/月÷21天=9000元。 三、护理费 1、(2009年10月12日—12月1日)51天×2人×80元/天=8960元 2、(2009年12月1日—2010年2月2日)51天×2人×80元/天=4160元 四、交通费:2459元 五、住宿费:1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03天=1236元 七、营养费:60000元×30%=18000元 八、残疾赔偿金:13821.20元×20年×60%=165854.40元 九、残疾辅助器具:228800元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3805元/年×5年÷2=9512.50元 (无劳动能力的心脏病)妻子 9946元/年×20年=198920元 十一、后续康复护理费:预计10000元 十二、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十三、护理依赖:90000元 十四、直接财产损失:1、摩托车380元(修理),停车260元。 2、衣物、鞋子500元。3拐杖、大便器360元。 十五:鉴定费:728元 十六、其它损失:5000元 总计:791641.90元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2日15时许唐某龙驾驶一辆无牌号三一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由南向西占用直行道左转弯时,与同时由南向西左转弯的石某彪驾驶的湘E3G**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石某彪受伤、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6日**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唐某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彪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石某彪:1、石下肢皮肤脱套伤,2、右大腿下段及右小腿毁损伤,3、左足软组织挫裂伤,4、创伤失血性休克,5、头皮血肿,6、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了全额医疗费。为减少损失,原告采取家庭病床治疗。2010年2月3号,**市人民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伍级伤残。伤休按司法解释处理。安装义肢,伤休、陪护按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处理。后续医疗费8500元或按实际发生额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更望判如所请。 此致 望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石某彪                                   2010年3月7日 石某彪证据目录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明内容及目的 备注 1 石某彪身份证 主体资格 1 2 唐某龙驾驶证 主体资格 1 3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石某彪无责任,唐某龙负全部责任 2 4 司法鉴定书 石某彪5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暂预计8500元,伤休按法律确定 5 5 交警队案卷 事故发生经过和事实 12 6 病历及诊断书 **市中医院 **市中心医院 受伤情况及伤害结果 13 18 7 户籍卡 石某彪与伍秀云系夫妻关系 2 8 **区仙人井社区证明 伍秀云无生活来源,常年多病,由石某彪长期抚养 2 9 户口薄及证明 陈秋莲系石某彪母亲 2 10 医药费发票 石某彪支付38元前费 1 11 交通费及食宿费发票 155张+1张共计2459元 14 12 护理费收据 已付1890元 1 13 摩托车维修费 400元 1 14 衣服鞋子照片 2条裤子,3件衣服,一双鞋子,价420元   15 停车费发票 260元   16 义肢估价单 228800元 1 17 大便器、拐杖 360元 1 18               19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