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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被骗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顾 妍   许晓倩 【裁判要旨】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此均缺乏明确规定,但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赔偿费,赔偿范围应当与劳动者的过错大小、工资收入水平相适应。 【案  情】 2015年某天下午,某大酒店人事主管阮某某接到一个QQ号为32XXXXXXXX(下称Q3)的好友申请。对方的昵称、备注、姓名均填写的是“邱某某”(与该酒店法定代表人姓名一致),公司名称和地址也与某大酒店一致,阮某某误以为就是邱某某本人,故通过了该好友申请。Q3称原QQ号码被盗,要求阮某某通知财务重新加他QQ。阮某某遂告知让财务人员陈某添加。在Q3的指示下,阮某某向Q3提供了出纳会计周某的电话。同日下午3点48分,Q3通过QQ向陈某发出包括汇款在内的一系列指令。因汇款所需U盾在周某处,Q3遂提供周某电话让陈某联系。周某到办公室后,陈某将抄有Q3发送的汇款信息的字条给周某,让其赶紧汇款。周某完成37万元的汇款后,问陈某手抄的汇款信息是哪里来的。陈某说是从电脑上抄下来的,周某便赶紧制作了请款单据送至邱某某处,让他补签手续。邱某某见单据后称没有安排过付款。顿时,周某和邱某某均觉察被骗,遂报警。后经立案侦查,该37万元被诈骗分子通过网上银行分8笔转移。目前该案还在侦办过程中。某大酒店于2016年6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阮某某等三人赔偿损失37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裁  判】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履职过程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考虑到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当与劳动者的过错大小、工资收入水平相适应。遂判决:阮某某、陈某、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某大酒店损失5000元;驳回某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大酒店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在此类案件中,劳动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种风险应由单位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履行职务过程中有过错的,应当赔偿。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但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处理方式又会有所不同。 1.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基于侵权要求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的《民事案由规定》,劳动争议属于第二级案由,其下级案由并不包括劳动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而相关的赔偿责任纠纷,则位于其他二级案由之下。用人单位作为维权主体,似乎既可以选择“劳动争议”这一二级案由,步入“先裁后审”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也可以选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这一四级案由,直接起诉至法院。但我们认为,事实并非如此。 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其上位概念为侵权之诉,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所建立的系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存在不平等性。如果用人单位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则劳动者势必作为侵权之债的债务人,相应地用人单位则成为债权人,这显然与劳动关系的特征不符。而且如果对劳动者履职期间因过失造成的任何损失,用人单位均可以向劳动者主张赔偿,无疑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显然有失公允。退一步讲,即使用人单位可以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但在该类案件中,虽然不法分子利用员工行使诈骗行为,但在无确凿证据证明员工与不法分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员工并非资金的实际占有主体。在刑事案件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公司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未确定,此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员工承担全部或部分损失的依据不足。 2.当用人单位遵照“先裁后审”程序要求劳动者承担责任时,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或履行工作职责中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导致用人单位损害,劳动者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均对此缺乏明确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常常依据地方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判断劳动者是否承担责任,主要依据的是《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劳动合同约定以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在本案中,某大酒店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有相关约定且该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未有明确规定,故其主张没有依据,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而对一审法院判决的阮某某等三人各自赔偿某大酒店5000元,因阮某某三人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且未提起上诉,故二审对该数额予以维持。 本案案号:(2016)苏0211民初3640号,(2016)苏02民终4752号案例编写人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