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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门口突发疾病死亡是不是工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3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龙,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岱岳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长勇,该区区长。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东临。
    法定代表人:高明法,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泰安龙源能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磨石沟村。
    法定代表人:孙一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张龙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岱岳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行终5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龙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申请再审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张传勇在泰安龙源能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门口突发疾病死亡,张传勇死亡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岱岳区政府经复议撤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岱岳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岱岳区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张传勇的死亡视同工伤。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张传勇系龙源公司职工,该公司的办公场所在鲁中花园沿街5号楼第四层,张传勇系在2017年12月2日早晨抵达鲁中花园沿街5号楼楼下时突发疾病死亡。岱岳区人社局认定张传勇的死亡视同工伤,但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提供张传勇系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依据,岱岳区政府据此撤销岱岳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岱岳区人社局限期重新认定,并无不当。一、二审分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亦无不当。
    综上,张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德申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