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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买卖的文字迷局?——文昌法院审结一起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契约精神是社会运行的润滑剂,减少摩擦,提高效率。它使资源得到合理配置,让每个人都能在公平的环境中发挥潜力。拥有契约精神,社会将高效运转,不断进步。   ——“麦文”致读者   在纷繁复杂的商业世界中,合同是维护各方权益的基石。各方当事人以合同条款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然而,若因为疏忽存在合同内容与实际洽谈内容不一致,而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如何探究双方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近日,文昌法院审结一起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让我们一起看看法院是如何认定的。   合同约定有瑕疵?   2019年10月10日,甲、乙(转让方)与小D(受让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对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甲、乙同意将自己名下位于文昌市某路5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转让给小D所有……”合同签订后,甲、乙取得案涉土地的《文昌市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22年5月2日,小D向甲、乙出具《欠条》,对案涉土地转让款的支付进行结算。后因小D怠于履行《欠条》中约定的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甲、乙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确认《土地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并要求小D向其支付土地转让款、逾期支付利息、律师费等费用。   小D却认为,土地转让合同约定了使用权与所有权的买卖
,且没有在监管机构的监督下签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土地转让合同应属无效。   无损效力映真言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类型均为出让,甲、乙系案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其有权作为转让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虽然《土地转让合同书》第一条中表述“甲、乙同意将文昌市路路5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转让给小D所有”,但结合合同解释方法及现实政策情况,可知该表述为合同拟定者的技术瑕疵,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首先,仅从文义上解释该表述过于片面,作为一般理性人,在交易双方均为自然人的情况下,难以苛责当事人能充分理解“使用权”“所有权”的法律用语区别。   其次,从交易习惯上看,在我国,城市土地均归国家所有,甲、乙所拥有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非所有权,合同中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缴纳税金及费用等对象均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   再次,甲、乙和小D订立合同目的为转让案涉地块使用权。  
 最后,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小D依照合同约定已支付土地转让款达50%以上,且其已在案涉建设用地上建设房屋,结合交易习惯、履约准备和履约过程等因素,依据诚信原则,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安全性,不宜认定该合同无效。   因此,法院认为案涉《土地转让合同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不因合同条款拟定的技术瑕疵而归于无效。   签约防误需审慎   笔误属于“误载不害真意”,当事人在核心内容上已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尽管合同文本的表述中出现字词使用不当的情况,合同的内容和效力还是应当按照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图和目的加以确定,而非拘泥于文字表面的瑕疵。   在签订合同时,合同各方务必秉持细致入微、审慎严谨地态度,尤其是对于合同中的标的、数额、金额、日期、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应反复核对确认,避免出现笔误。在协商洽谈的过程中,建议使用微信、电子邮件等可追溯的沟通方式,记录下关键的磋商历程和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必要时可以为保护权益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支持。   撰稿:王秋雅   责任编辑:王雪晶   审稿:何启程 黄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