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领域侵权纠纷的裁决边界[合同纠纷]
师。 摘要:商事仲裁简称仲裁,具有自愿性、保密性、专业性、及一裁终局的程序效率性等优点,已成为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解决合同和相关财产权益纠纷的优先选择,为司法分流了相当的市场主体间合同和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减轻了司法的压力,司法也给予了仲裁最大限度的支持。但相关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中不乏存在以侵权请求权为基础的纠纷,突破了仲裁中传统的以违约等请求权为基础的合同和相关财产权益纠纷,侵权纠纷在仲裁中的裁决范围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实践问题,本文拟通过对相关制度的梳理和分析,确保可裁决性的侵权纠纷能够得到顺利执行。 关键词:仲裁 侵权纠纷 财产权益 一、问题的提出 仲裁作为替代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已越来越多的成为市场主体和法律界对争端解决方式的重要选择,合同纠纷和与合同相关的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仲裁予以解决自无疑议。在司法对仲裁支持力度不断加大的同时,可仲裁性纠纷的范围和边界也不断扩张,是否与合同相关的所有权益纠纷均可纳入仲裁的视野和边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为合同纠纷当事人违约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选择提供了法律依据。目前仲裁条款中推广使用的广泛的仲裁条款约定,如绵阳仲裁委员会推荐的示范仲裁条款:“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提请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示范仲裁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似乎可以将侵权纠纷全部纳入仲裁的范围。但侵权纠纷与违约纠纷在举证责任、人身依附性、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均有所区别,两种请求权基础的不同选择所获得的救济保护范围也不尽相同。仲裁对侵权纠纷的裁决应当有边界的制约,而非可全部纳入囊中,否则就有裁决超裁而不被司法予以执行的风险。 二、我国司法对仲裁解决侵权纠纷的态度 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加入《纽约公约》,1987年4月22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4月10日发布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二条,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可见我国从加入公约一开始即承认了因商事法律关系而引发的侵权纠纷可以仲裁。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第1期公报案例,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上诉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认为侵权与合同不具有关联性而未承认侵权纠纷可受仲裁条款约束。相反,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第3期公报案例,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从被上诉人轻纺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看,其所述上诉人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侵权行为,均是在签订和履行CC960505号和CC960506号两份销售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同时也是在仲裁法实施后发生的。而该两份合同的第8条均明确规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轻纺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显然是与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相悖的。支持了侵权纠纷属于仲裁裁决的范围。 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后,其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从法律上支持了合同当事人对权利救济的违约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皇朝工程有限公司与西班牙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广东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四他字第31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ExperExchange,Inc.(ExperVision)与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王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管辖异议再审一案(2012)民申字第178号,更进一步支持了侵权纠纷受仲裁条款约束,属于仲裁裁决的范围。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5〕26号)第七条明确
指出,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约定了因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原告就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但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也有反复。如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5月10日审结的美国WP国际发展公司诉吉林市淞美醋酸有限公司、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关于西霞口船厂诉荷兰西特福、芬兰瓦锡兰一案的终审裁定书。裁判意见明确指出,在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与非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共同侵权纠纷中,法院可以对该类纠纷行使管辖权。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厦门豪嘉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洋马株式会社管辖一案(2015)民四终字第15号,其裁判意见又峰回路转的明确指出:在解释仲裁条款范围时,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竞合关系,则原告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选择诉因而逃避仲裁条款的适用。且即便原告提起诉讼时增列了未签订仲裁协议的其他被告,亦不影响有仲裁协议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适用仲裁协议。从前述几则案例可以看出,当下司法主流的观点是,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因合同而产生的侵权纠纷可以通过仲裁予以解决。 三、侵权纠纷在商事仲裁领域应当存有边界 侵权纠纷在我国当下法律体系内具有可仲裁性,但不能说所有的因合同纠纷或与合同相关的侵权纠纷都能约定仲裁解决,否则不符合我国对所加入的《纽约公约》所作的商事保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和第三条对仲裁范围的规定。 (一) 具有身份关系和人身权属性的侵权纠纷应当排除仲裁 具有身份关系的纠纷不得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第一款一第项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婚姻、收养、监护、扶养和继承都是具有极强的自然人身份的法律关系。该条以列举的方式列明了最具代表性的几种具有自然人身份的法律关系不能仲裁,虽然该法条在继承后未采用“等”字进行惯常兜底式的描述,以囊括具有身份关系的纠纷。但从该条的法律规范目的可以看出,对于具有自然人身份关系的法律纠纷直接采取排除仲裁的方式,未有诸如“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除外”等回旋余地,足见对具有身份关系纠纷排除仲裁的彻底性和坚决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民事权益,其中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也均包含有自然人身份属性。按照比附援用的原则,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被排除仲裁,那么侵犯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皆具有自然人身份属性关系的权利自然也不能仲裁,否则有违仲裁法立法规范目的。 同时,具有人身权属性的侵权纠纷也不得仲裁。人身权又是民事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一种,人身权直接与权利主体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对人身权的侵害就是对权利人自身的侵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规定的是财产性损害。 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规定的是非财产损害。人身权损害的典型就是存在非财产损害。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的财产权益纠纷,显然不包括非财产损害在内。人身权损害兼具身份关系和非财产损害的特点,如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以他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己方造成人身损害,申请人以侵权请求权为基础申请仲裁,自然也不符合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当然应排除在仲裁之外。 (二)可以仲裁的财产权益侵权纠纷应当是与合同关系具有关联性 仲裁的管辖依据即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裁决的内容亦不能超过仲裁协议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该解释对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进行了外延扩张性解释,相应的因合同而产生的侵权行为也应与合同具有关联性,即因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而产生的侵权纠纷才属于仲裁的管辖范围。新近的案例显示,司法对与合同具有关联性的侵权行为的审查有收紧的趋势。如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阅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2018)宁民终81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是上诉人继(2016)银仲字第343号裁决书之后,基于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26日将1680亩水域的水抽干,将鱼占为己有的行为所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该诉请并非针对双方签订的《阅海水面联合经营合同书》履行过程中的合同之诉,故一审认定本案系双方在履行《阅海水面联合经营合同书》发生的争议,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银川仲裁委员会管辖错误。上诉人主张《阅海水面联合经营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发生争议提交银川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合同之债产生纠纷时的解决方式,约定仲裁的范围是合同之债,本案中上诉人的诉求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的理由成立。但从该裁定书反映的事实可以肯定的一点,被上诉人亦只有依据《阅海水面联合经营合同书》的约定才有可能占有该水域,那么该合同与侵权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值得商榷。 又假如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第一种情形:承租人在租期内故意毁坏租赁房屋的装修;第二种情形:承租人在租期届满逾期返还出租人租赁房屋期间故意毁坏租赁房屋的装修;第三种情形:仲裁已裁决承租人返还出租人租赁房屋,承租人在未履行裁决期间故意毁坏租赁房屋的装修;第四种情形: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履行了租赁房屋的返还义务,但利用私自所配钥匙进入租赁房屋故意毁坏租赁房屋的装修。对于第一、二种情形中的侵权行为,显然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与合同具有高度关联性。对于第三种情形,因仲裁裁决的作出而切断了合同与侵权之间的关联性,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宁民终81号一案中实质上采取的就是这样的观点。对于第四种情形,侵权行为自然与合同之间没有了关联性。因此,判断合同与侵权的关联性,仍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二条规定为依据,即因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而产生的具有财产权益的侵权纠纷可以进行仲裁。 (三)非合同关系产生的财产权益侵权纠纷可以成为仲裁的裁决范围 按照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应当是基于非合同关系产生的财产权益纠纷,如因海难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权益纠纷,双方依据达成的仲裁协议选择侵权请求权基础进行仲裁,即属于非合同关系产生的财产权益侵权纠纷,可仲裁性自无疑议。但这种非合同关系产生的财产权益侵权纠纷,大多在纠纷形成前不可能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绝大多数都是在纠纷发生后经协商一致后达成同意仲裁的协议 。目前部分地区推行的交通事故仲裁,如《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区内推行仲裁方式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11]15号)第一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自愿选择仲裁方式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可以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设在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内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仲裁受理处申请仲裁。”2013年7月贵阳仲裁委员会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仲裁调解中心正式成立。湛江仲裁委员会也在2015年4月开始调解并仲裁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西宁仲裁委员会也在2017年10月,在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中队挂牌试点运行西宁仲裁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调解工作站。即是这种非合同关系产生的侵权纠纷事后达成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的典型。但交通事故如果单纯只有财产损害,没有涉及人身权损害,则纳入仲裁处理自无不当。如果涉及人身权损害,则不符合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应当不能进行仲裁。当然,如果交通事故各方就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达成了赔偿协议,就赔偿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约定仲裁,因具有人身属性的财产纠纷和非财产损害赔偿已经转化为给付之债,属于债务不履行争议,当然可以进行仲裁,但请求权基础已是违约请求权而非侵权请求权了。 (四)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与非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共同侵权纠纷,仍应当肯定仲裁协议当事人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仲裁的自愿性和平等性决定了仲裁没有追加第三人制度的基础,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和非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对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客观存在。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此观点有所反复,但应当坚持最高人民法院在厦门豪嘉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洋马株式会社管辖一案(2015)民四终字第15号案件中的裁判宗旨。这样既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后果,同时也可防止虚列共同侵权人而逃离仲裁的管辖。仲裁协议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获得或未获得的救济,并不影响仲裁各方当事人向非仲裁协议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相反,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还可以作为其他救济程序中的证据使用,不存在出现权利救济的程序拖延和障碍。 四、正确的请求权基础选择对当事人利益事关重大 对违约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选择,无非权利人为获得更大的救济收益,但获得更大权利救济收益的前提是请求权基础的正确选择。正如前述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关于西霞口船厂诉荷兰西特福、芬兰瓦锡兰一案的终审裁定书,西霞口船厂虽以侵权请求权基础上摆脱了仲裁的约束,在随后的法院一审、二审过程中均获胜诉。但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6号再审认定:西霞口船业请求西特福公司、颖勤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西霞口船业的相关请求均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损失的范畴,在性质上属于合同债权。本案没有证据表明瓦锡兰公司提供旧主机使西霞口船业遭受合同履行本身及可得利益等合同债权之外的损害。合同相对人之间单纯的合同债权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对于单纯合同履行利益,原则上应坚持根据合同法保护,不应支持当事人寻求侵权责任救济。西霞口船业就其合同履行利益损失请求合同相对方瓦锡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西霞口船业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准确阐释了侵权责任法原则上不调整合同债权这一法律原则,起到规范裁判尺度的作用。合同债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并没有将其明确列入该法保护范围,表明侵权责任法不调整违约责任。西霞口船厂的权利救济相当于又回到了起点,教训惨痛值得引以为戒。 五、结语 综上所述,侵权纠纷在我国当下法律体系中具有可仲裁性,但不能脱离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以及我国对《纽约公约》所作的商事保留。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和具有人身权属性的侵权纠纷应当排除在仲裁之外,与合同具有关联性的财产权益侵权纠纷、非合同关系产生的财产权益侵权纠纷才能纳入仲裁的视野和边界,在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与非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共同侵权纠纷,仍应当肯定仲裁协议当事人受仲裁协议的约束。申请人对请求权基础的正确选择对其后权利获得救济的程度具有高度正相关。 参考文献: 1、王金兰、王玮《论侵权行为的可仲裁性》,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10期第106-108页。 2、奚晓明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2月第1版,第5页。 3、李勇军《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2010年6月第3版,第608页。 4、林一飞《商事仲裁实务精要》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6年4月第1版,第66-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