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合同纠纷]
形成的合同僵局。比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由于经营失败导致无力继续支付较高的房屋租金,而出租人又不愿意解除合同,仍然要求承租人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导致合同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履行,故形成合同僵局。 所谓非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是指由于债务人不履行非金钱债务致使合同陷入较长时间无法履行,而债权人又不解除合同的情形。如在劳务合同纠纷中,提供劳务一方由于疾病或者有更好的工作机会而拒绝按原合同履行劳务,但债权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坚持要求债务人必须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合同僵局。 (二)主观条件:违约方不具有恶意违约的情形
所谓恶意违约,一方面是指债务人履行无碍却主动选择、有意促成违约,另一方面指债务人有追求更大经济利益、造成交易相对方损失等动机而选择违约。前者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购房人因自己购买房屋房价的下跌而不想继续购买,明明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不继续履行合同,找各种理由起诉开发商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此时,就应遵守合同严守原则,保持交易的稳定性,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后者如因房价上涨,出卖人“一房二卖”,出卖人违约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不当利益或者将风险不合理地转嫁给守约方,此时应认定违约方系恶意违约。 对于违约方不是恶意违约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违约方因不可抗力而违约,如标的物因政府征收行为被拆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违约方因突发事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履行困难;3.因限购、双减等政策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履行困难。 (三)价值条件:债权人不解除合同违反诚信原则 九民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对合同僵局解释为,根据诚信原则,合同交易不是零和游戏,而是互赢的关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要照顾对方的合理期待,任何一方都必须尊重另一方的利益。通常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如果违约方能够找到替代的履行方式,能够保障守约方履行利益的实现,而且对守约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则能够保障守约方的利益,但此情形下,守约方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认定守约方已经违反了诚信原则。或者债权人很容易就能在市场上寻找到合理的替代交易,但宁可使违约方面临“过高的损失”也不寻求合理的替代交易,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守约方此举的通常目的可能仍是获取高额的履行利益或违约损失,也应当认定为违反了诚信原则。 (四)实质条件:合同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是审查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关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的“合同目的”应理解为债权人或守约方的单方合同目的。值得探讨的是违约方的合同目的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比如,在典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合同目的是获得房屋的使用权,当承租人出于个人原因欲提前解约时,实践中很多法官认为从保护和鼓励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作为守约方的出租人的合同目的更应优先保护,鉴于承租人的合同义务为支付租金,属于金钱债务,不能排除强制继续履行,故承租人应当继续支付租金,至于是否选择继续使用房屋,则属于承租人的权利,承租人可以放弃此种权利或者可通过转租等方式实现其合同目的,从而驳回承租人的解除权。个人认为判决驳回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有点“强买强卖”的意思。债务人或违约方的合同目的同样应值得保护,债务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支持债务人解除合同的请求。 (五)程序条件:需以诉讼方式行使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需以诉讼方式行使。违约方是不享有通知解除权的。违约方需以起诉或反诉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值得探讨的是,当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但债务人并未反诉,而是提出合同已经解除的抗辩理由来对抗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此时应否需要对该抗辩予以一并审查。个人认为,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债务人抗辩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请求解除合同的方式,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予以审查,一次性彻底解除合同僵局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经审查确实符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可以向债权人释明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如债权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当然,基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对合同解除的确认不应出现在裁判主文中,但可以通过“本院认为”部分的说理内容,确认案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事实。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一定的适用条件,具体在司法实践中能否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慎重裁决,并且要秉承当事人利益平衡、对畸重合同负担救济的基本原则,坚守“当事人不得因违法、违约的行为不当获益”的基本裁判理念和底线,以防止违约方通过司法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滥用。 原标题:《【普法】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 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