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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参考案例:合同僵局下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审查规则——钟某甲诉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演艺经纪合同属于长期性合同,对于涉未成年人的演艺经纪合同,如自然人违约方不存在恶意毁约的情形且继续履行对自然人违约方显失公平,在守约方明知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信任基础和现实基础但仍拒绝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自然人违约方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艺人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钟某甲关于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安排符合要求的教育培训属违约行为并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存在隐匿瞒报未支付演出活动收益等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同时认为:
一、《艺人合同》已陷入合同僵局状态,任一方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艺人合同》涉及演艺经纪公司与签约练习生之间在较长时期内的艺能培训、形象包装、宣传推广、演出安排、商业运作、收入分配、行为约束等一系列内容,以最终实现艺人发展演艺事业、公司拓展市场、双方共同获得经济利益的合同目的。因此,《艺人合同》具有独特的人身依附和约束属性,并非双方当事人简单的利益交换,而是需要双方长期协作、相互配合,共同达成各自的合同目的。然而双方经过多次调解未成,明显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已经缺乏继续履行《艺人合同》所需要的信任基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钟某甲表示当前就想安心学习,认真准备参加高考,且在《艺人合同》履行一年之后其确已返回原籍专心学业,致使系争合同已近二年未能实际履行,在此情形下《艺人合同》明显缺乏继续履行的现实基础。合同已经不适合再强制履行,且任一方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钟某甲想要解除合同但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拒绝行使解除权,双方陷入僵持状态。
二、钟某甲起诉解除合同主观上并非恶意。本案中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钟某甲主张解除与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艺人合同》系为转而寻求其他平台继续从事演艺事业,法院亦未发现钟某甲不再履行合同而希望专心学业的理由存在恶意毁约或违约的情形。
三、强制钟某甲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是否解除系争合同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利益而言,其重要性并不对等。根据现有相关教育政策及现实情况,继续履行《艺人合同》必然影响钟某甲完成高中学业参加高考争取接受高等教育,进而可能影响其今后更长时间内的人生规划与发展道路,而对于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而言,其作为有一定规模的演艺经纪行业从业单位,在一定时期并非只与个别的、特定的练习生签订类似合同,是大量招收练习生加以培训后,挑选个别优秀者加大投入进行包装并重点推广,以实现利益最大化。因此,从保障钟某甲受教育权的出发点考量,继续履行对其而言也将显失公平
四、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关系应当是合作共赢的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照顾对方的合理期待,尊重另一方的利益。守约方在合同出现僵局的情况下仍坚持履行合同,且继续履行合同将对相对方显失公平,涉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权利滥用。本案中,在经各方再三就解约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调解未成之后,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经明确知晓钟某甲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愿再继续履行,《艺人合同》事实上也因钟某甲本人早已返回原籍就学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下,仍坚持不同意解除系争《艺人合同》,其真实意思并非认为放弃钟某甲会对其经营造成重大损失,而是为取得高额违约赔偿而占据有利地位,同时也是为警示其旗下其他“练习生”不得轻易提出解约。因此应认定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根据系争《艺人合同》内容、履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诉辩意见进行综合判断,合同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已经形成僵局,《艺人合同》继续履行既非必要,也无现实可能,且任何一方均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此情况之下,对于钟某甲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诉讼中二审法院判决所确定的时间。
《艺人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认为合同对方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艺人合同》的约定,另行提出相应主张。
70、当原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可基于合同关系上的请求权向承租人、次承租人主张权利——无锡恒廷实业有限公司诉陈玉森、无锡经融瑞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原租赁合同与转租合同的效力是相对独立的,但是,当原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可突破债的相对性,基于合同关系上的请求权向承租人、次承租人主张权利,承租人与次承租人就租赁物的返还等为连带债务人;
Ⅱ、作为善意的次承租人,其代位清偿权和异议权可通过第三人诉讼制度得以保障,避免权利救济的滞后及落空。
【案例文号】:(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260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辑(总第92辑)
72、购房人逾期支付按揭款,开发商有权选择按合同约定解除商品房合同或行使追偿权——南昌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开发商为购房人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如因购房人逾期支付按揭款导致银行从开发商账户中扣款超过一定期限的,开发商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购房人承担违约金,此种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Ⅱ、开发商代购房人向银行支付按揭贷款后已经承担保证责任,既可以依法向购房人行使追偿权,也可以选择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购房人承担违约金。
【案例文号】:(2019)赣民再115号
73、约定解除条件成就但违约程度轻微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可不予解除——赞莲公司与轻型汽修公司等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
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鼓励交易原则对约定的解除条件进行解释,适当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案例文号】:(2019)赣民再193号
74、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处理规则——顾雪珍诉陆华强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承租人将租赁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打通形成整体,共同用于经营活动,在其他出租人均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承租人愿意支付欠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下,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已能得到适当的救济和维护,出租人以承租人欠付租金、擅自转租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06)沪二中民
二(民)终字第1955号
75、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已经完成的,能否以质量问题为由行使定作人任意解除权?
【裁判要旨】:
一般情况下,不宜直接支持。《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则当承揽合同项下工作成果已经完成的,不论承揽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宜再赋予定作人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对于承揽定作物的质量问题,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因质量问题所主张的责任方式应当严格按照前述法律的规定予以主张,如果可以通过上述方式救济的,不宜再行支持解除权的行使。当然,如果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到无法弥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则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通则分编中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予以救济。
76、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要解
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要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订立并生效后,合同一方当事人与他人另行订立合同,并在该合同中约定解除前述合同或约定前述合同自动失效的,若前述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否认该约定,则即使后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中有关解除前述合同或前述合同自动失效的约定也不能发生前述合同解除或失效的效果。前后两个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得并案审理。
【案例文号】:(2010)民提字第153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总第187期)
77、合同目的是当事人通过合同履行能够得到的预期利益,合同目的落空是当事人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核心要件——郑某等诉南京德赞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目的是当事人通过合同履行能够得到的预期利益,合同目的落空是当事人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核心要件。在存在多个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目的落空对当事人预期利益的影响程度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区域代理型的特许经营合同具有自营业务与返点收益的双重目的,因特许人原因导致被特许人返点收益的合同目的落空时,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基础丧失,则被特许人享有法定解除权。
【案例文号】:(2020)沪73民终84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7辑(总第173辑)
78、买方明确表示不再支付货款,也不需要货物,且不存在恶意,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但继续履行合同对买方显失公平的,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伍某某诉金明仕饮料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买方明确表示不再支付货款,也不需要货物,且不存在恶意,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但继续履行合同对买方显失公平,则应当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解除合同不影响守约方主张违约责任。
【案例文号】:(2017)京0102民初33337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10辑(总第152辑)
79、出于规避自身投资经营风险而主张解除持续性合同的,不属于法定解除事由——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与安徽古井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瑞景商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鹰公司依据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以自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但其主要原因是出于规避其投资经营风险的考虑。法院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且不存在其他协议的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解除情形,故金鹰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对于期限较长的持续性合同,如果遇到履行障碍和风险,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努力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不能为了转嫁、减少自身商业经营风险而单方解除合同。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315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当庭宣判十大案例(2017年度)》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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