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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仲裁案[合同纠纷]

  裁决要旨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对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合伙合同等诸多典型合同列名作出规定,但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很多未列名的非典型合同,这些合同也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保护。判断合同是否典型合同以及合同的类型,不仅要看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更要看合同的实际内容。本案尽管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合作协议》、合同封面为《联营合同书》,但本案《合作协议》(《联营合同书》,下同)的内容表明被申请人是拥有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作协议》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申请人经营使用,申请人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在被申请人统一要求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并支付一定数额的技术转让费,故本案《合作协议》的性质实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作协议》未约定申请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即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也享有合同解除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即所谓的“冷静期”条款。此条款是考虑到特许人的能力和实力与被特许人信息不对等,特许人处于缔约优势地位。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邀约条件面前,往往是在对自身经营能力和被特许的经营模式缺乏理性且合理评估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因此法律规定特许人必须给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以考虑是否实际从事特许经营,如被特许人决定不从事特许经营的,在此期限内享有可以随时单方解约的特权。该期限一般以实际利用特许经营资源开展经营并在合理范围内为限。   在《合作协议》被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技术转让费应为申请人主张的加盟费。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申请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未开展案涉项目的实质性合作经营活动,此种情形下应支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返还加盟费的仲裁请求。   法律对是否由对方承担律师费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承担没有约定,一般不予支持;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承担作出了约定,一般应予支持,但也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判定。本案《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基于申请人违约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按照“总投资费用的30%”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解除《合作协议》的依据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即申请人在“冷静期”内享有的单方合同解除权,而非基于被申请人违约,因此,申请人无权依据该条款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类型:国内仲裁案例   业务类别: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检索主题词:特许经营合同;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加盟费返还;律师费承担   编写作者:赵玉增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载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公司旗下案涉项目商标、商号、技术体系用于项目单店经营事宜达成协议。《合作协议》分别就“商标、商号、技术体系授权范围”“投资合作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产品的提供及配送”“合同的生效及续约”“合同的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保密条款”“不可抗力”“争议的解决”“补充条款”等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前,申请人于2022年10月向被申请人支付1000元合作意向金,并注明该笔意向金于2022年11月转为案涉项目合作款。《合作协议》签订当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000余元案涉项目合作款,并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函》和《培训交接申请表》。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合作协议》签订当日签订《合作费用返还协议》,该协议由被申请人提供,协议显示申请人已签字、捺印,被申请人未加盖公司章。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主要履行了选址服务,双方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实质性开展案涉项目的合作经营活动。经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提出案涉商标注册申请,2023年4月获准注册。   申请人于2023年3月以被申请人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存在诸多欺诈行为、且不具有2个对外持续经营超过1年的直营店、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为由,向青岛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签订的《合作协议》;2.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加盟费20000余元及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8000余元,共计30000余
元;3.本案律师费、仲裁费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本案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不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申请人无权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请求解除《合作协议》,申请人要求解除《合作协议》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申请人提起仲裁时已远超普通人基于一般认知所认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的合理期限;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作协议》前已充分了解被申请人的经营状态、运作模式,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根据《合作协议》申请人交付20000余元合作款后无权要求退款,《合作协议》约定违约金的权利人仅为被申请人,不包括申请人,申请人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   争议焦点   1.关于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的性质问题。   2.关于申请人能否单方申请解除《合作协议》的问题。   3.关于申请人主张返还加盟费和违约金的问题。   4.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的问题。   仲裁庭意见   1.关于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的性质问题。   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签订的《合作协
议》是申请人经被申请人特许经营案涉项目,被申请人辩称该合作协议表明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合同声明”约定:“1.本项目商标、商号、技术体系是由甲方(被申请人,下同)拥有并且自主开发,未经甲方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2.乙方(申请人,下同)认同并接受甲方所拥有且自主开发的本项目商标、商号、技术体系,同意在合同规定的授权范围内利用本项目商标、商号、技术体系进行经营与营销。”双方为开展合作,详细约定了“商标、商号、技术体系授权范围”“投资合作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产品的提供及配送”等内容,并约定:“5.1乙方应当订购并严格使用甲方提供的定制的室内灯箱海报、标识牌等及公司规定的门头标准等,以保持品牌标准、统一的形象,乙方门店开业前,甲方对店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开业。5.2为了确保乙方产品和服务质量,协助乙方控制采购成本,保证本项目品牌的统一形象,乙方应从甲方或甲方指定供应商处采购相应的货品及有关辅料等物品,乙方不得经营和陈列与本合同约定不符的产品及物品”等内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载明的双方合作内容,足以说明被申请人利用其自主开发的案涉项目的商标、商号、技术体系,通过《合作协议》授权许可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在保证案涉项目品牌统一形象的经营模式下开展案涉项目经营,并向被申请人支付20000余元技术转让费的特许经营活动。尽管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合作协议》,但本案《合作协议》的性质实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2.关于申请人能否单方申请解除《合作协议》的问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尽管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信息披露不充分,直接影响到申请人订立合同的意愿,但申请人在《合作协议》上签字、捺印,被申请人在《合作协议》上签字、捺印并加盖公章,足以说明合同已成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作协议》中虽未约定申请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由于本案合同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其中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自然应当包括《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即所谓的“冷静期”条款。此条款是考虑到特许人的能力和实力与被特许人信息不对等,特许人处于缔约优势地位。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邀约条件面前,往往是在对自身经营能力和被特许的经营模式缺乏理性且合理评估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因此法律规定特许人必须给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以考虑是否实际从事特许经营,如被特许人决定不从事特许经营的,在此期限内享有可以随时单方解约的特权。该期限一般以实际利用特许经营资源开展经营并在合理范围内为限。   本案双方于2022年11月签订《合作协议》,且申请人于签订《合作协议》后四个月内的2023年3月即以向本会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且截至本案于2023年11月开庭时,被申请人仅通过大数据为申请人提供了选址服务,并未按合同约定“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的技术培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实质性开展案涉项目的合作经营活动。据此,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可以认定申请人系在“冷静期”内行使单方解除权,不因双方当事人特许经营合同中未约定而消灭。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由于本会已于2023年8月X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包含该主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庭确认《合作协议》于2023年8月X日解除。   3.关于申请人主张返还加盟费和违约金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2款约定:“乙方签约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不含税技术转让费用人民币20000余元,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项目的培训(线上理论培训等),甲乙双方签约后,此款不退还”。在《合作协议》被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技术转让费应为申请人主张的加盟费。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亦未开展案涉项目的实质性合作经营活动,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返还加盟费20000余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应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8000余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该项主张的依据为《合作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关于“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本合同各项条款双方必须严格信守,否则即视为违约。甲方除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外,还可以要求违约方支付本合同(续签合同的为首次签约合同)总投资费用的30%作为违约金,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同时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的守约内容未完成则视为甲方已完成,甲方不负责承担相应责任”之约定。仲裁庭认为,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是基于申请人违约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按照“总投资费用的30%”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解除《合作协议》的依据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即申请人在“冷静期”内享有的单方合同解除权,而非基于被申请人违约,因此,申请人无权依据该条款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按照合同金额30%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4.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的问题。   本案《合作协议》第十一条11.2约定“违约方承担仲裁受理费、仲裁处理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依约定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但基于前述仲裁庭对解除合同依据的认定,《合作协议》的解除系因申请人在“冷静期”内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而非因被申请人违约所致。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文章来源:青岛仲裁   相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