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方不服一审判决,二审维持原判(王*华)
品牌方不服一审判决,二审维持原判案号:(2021)粤73民终700号上诉人广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29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特许经营本质是市场中成熟的经营模式和高价值的无形资产的输出,特许人对合同内容、相关行业信息、相关市场运行机制的理解和掌握远高于被特许人,双方在信息掌握上具有不对称性。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的合同单方解除权,意在对被特许人利益进行倾斜性保护,防止其因一时投资冲动而使自己束缚于无法、不宜履行的特许经营合同。
被特许人在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只需遵循一定期限内提出即可,特许人是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是否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影响被特许人行使解除权,而且信息披露是特许人应履行的义务,该义务不因信息处于公开状态而免除,且涉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
而是否属于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则应考虑合同订立时间、合同履行情况、被特许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特许人经营资源被使用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7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在合同签订至被特许人提出解约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开店经营,也没有实际使用上诉人的经营资源,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了解除权。
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并返还品牌授权费、运营服务费、图雷曼费用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9元,由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