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预售合同》中约定解除权在现实的行使限制
现实中的《商品预售合同》虽然会载明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但是对于约定解除权在现实的中行使往往受到诸多限制:1、对于是否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能够行使约定解除权程度的限制,即轻微行为的违约程度并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
指导全国的法官们进行案件审判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俗称“九民纪要”)其第47条对此有明确规定:“【约定解除条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
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 2、解除权的形式期间的限制,对于民法典中对于合同的而解除权要求在合理的期间内行使,否则将丧失行使的权利。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7号)第十一条规定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
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3、考虑格式合同中对于合同解除权条款的效力。
出具格式合同的一方如果存在不合理地限制、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加重买房人义务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496条、497条的规定,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或无效。
款无效,开发商当然不能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