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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海事合同法律适用原则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涉外海事合同法律适用原则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王国华※ 【摘要】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等法律适用原则是解决涉外海事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的重要原则。管辖权条款和仲裁条款对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当事人具有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准据法的权利,但是这一权利的行使要受到强制性规定的限制。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还需要解决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的范围、合同争议的范围、法律选择的方式及时间、法律规避的效力、最密切联系地法律的确定方法、法律的强制适用以及外国法的查明等问题。 【关键词】意思自治 最密切联系 特征性履行 一、引言 在涉外海事合同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建设和发展进程中大量出现。如何确定其准据法以解决涉外海事合同的法律适用的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尽管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等领域存在着统一的国际公约,但是,并非所有的国家都是相关公约的缔约国,也并不是所有公约都被各国所采纳,而且各个公约的相关规定也并不完全一致。因此,有关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等涉外海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冲突时有发生,使得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不断出现。究竟适用哪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当事人选择法律时应该遵循哪些原则?当事人选择法律是否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些问题在每一国家或地区的规定都可能不同。一般来说,涉外民事合同的双方能够选择可以适用的法律原则得到公认,然而在合同双方没有行使选择法律这一权利时,将根据法院地的法律选择原则来决定,一般是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选择合同的准据法。【1】并且,合同或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或仲裁条款对合同准据法的确定也有一定影响。在有些情况下,行为地法原则也会得到适用。 2011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对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做了规定。而涉外海事合同是涉外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文将结合国内外相关法律规定,探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等涉外海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以期解决涉外海事合同的法律适用纠纷问题,构建和谐的国际海洋环境和国际法律环境。 二、涉外海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一)意思自治原则 涉外海事合同的种类很多,不同种类的合同,内容不尽相同,但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所选择处理其合同争议的法律,被各国的冲突法普遍接受,并成为法院管理事件适用法律的依据,所以,大量的涉外海事合同中都专门订有法律适用条款。 为了调和欧共体成员国之间的法律冲突原则,欧共体成员国在合同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上采用《罗马公约》。【2】《罗马公约》确立了合同双方选择可适用法律的广泛自由。该公约第3条规定:合同应适用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此项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者由合同条款或具体情况确定地表明。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于全部合同或仅适用于部分合同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约定使该合同适用一个并非原先适用于它的法律,无论原先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是根据本条还是本公约其他条款选择的结果。但在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对于适用该合同的法律有任何变动,都不应影响第三人的权利。双方当事人选择了外国法,不论其是否同时选择了外国法庭,如果在选择时一切与当时情况有关的其他因素都仅仅与一个国家有联系,这个事实不应影响该国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双方当事人对于选择适用法律是否同意、有无效力,应依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决定。总之,《罗马公约》就合同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方式、时间及有关国家强制性规范适用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在英国,《罗马公约》条款被规定在《1990年合同(适用法律)条例》的附件一中,并将之适用于1991年4月1日以后订立的任何合同。《波兰国际私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契约债权,依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但所选择的法律与该法律关系要有一定的联系。”美国《冲突法重述》第186条、《土耳其国际私法》第24条、《秘鲁民法典》第2095条、《希腊民法典》第25条、《法国民法典》第2313条、《瑞士民法典》第117条、《泰国国际私法》第13条等都规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于合同的准据法。【3】 英国在对国际海事委员会向各国海事法协会的“海事国际私法问题单”进行回答时,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法律,但是不能广泛地和无限地选择法律;如果适用法院的强制规则,选择的法律将不予适用;如果选择法律条款的适用与公共政策相违背,则不予适用。【4】 在我国的海事司法实践中,也有当事人自主选择适合同的准据法的先例。1989年1月,原告远东中国面粉厂有限公司委托香港某公司在美国购买了5 250吨小麦,价值1 163 358美元;交由被告利比里亚美姿船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香港东昌航运有限公司经营的“宏大”轮承运。同年3月9日,原告收到该批货物的两份提单,其首要条款载明:提单的有效性依照《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送法》,并受其约束。2月12日,“宏大”轮在美国华盛顿州温哥华特区港口装载小麦后又开往加拿大温哥华港加载。航行途中,该轮在预定航线上遇到了大风浪,于3月11日抵达中国蛇口港。经船检、商检部门对“宏大”轮的货舱及货物进行检验,证实该轮不适航,开舱时发现大部分货物水湿、发霉、发热、结团、变质,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被告双方一致选择《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送法》为本案的准据法。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单的签发和装货港均在美国,提单上载有适用美国法的条款,诉讼中原告、被告一致要求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送法》,故确认本案适用该法。最后,法院通过调解解决了本案的纠纷。 我们认为,意思自治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等涉外海事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在其选择法律时,双方当事人应协商一致,以明示的方式进行选择。选择适用法律的时间可在合同缔结前、缔结过程中或者合同缔结后。原则上,没有什么能阻止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执行后行使他们的选择权。【5】但是,在合同缔结后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不应损害任何第三人的利益。并且,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不能排除强制适用的法律,否则,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无效。法律选择只能根据实际的或其真实的意图来推断,而不能在假想的基础上来推断。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 所谓最密切联系原则,就是在发生法律适用纠纷时,以保证当事人各方公平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为前提,从法律关系的诸因素中寻找相关度最高的因素作为中介点,从而谋求法律适用的原则。这一原则也已得到各国的公认,并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得到广泛的运用。 《罗马公约》规定:“在当事人未根据第3条对合同适用的法律作有效选择时,该合同应适用与它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但如果合同的可分离部分与另一国家有最密切的联系,则该部分合同作为例外,可适用那个国家的法律。”【6】“如果在订立货物运输合同时,承运人设有主要营业地的国家,同时也是装货地或卸货地或发货人主要营业地所在的国家时,则应推定该国是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在适用本款时,航次租船合同和其他以货物运输为主要目的合同应按货物运输合同处理。”【7】 “如果从整个情况看,合同与另一个国家有更加密切的联系,则不适用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推定。”【8】 《波兰国际私法》第27条第1款第2项规定:当事人住所不在同一国内,又未选择法律时,承包、代理、委任、经纪、运输、发货、委托、寄托等契约,依承包人、代理人、寄售人、经纪人、承运人、发货人、受托人或受寄人缔结契约时住地法;第2款规定,如果当事人的住所无法确定时,依契约缔结地法。《瑞士民法典》第120条规定,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做出选择的,则合同适用依可知的情况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应以特征履行、保护当事人一方的特殊需要、以及合同与场所的明显联系等因素来确定。《法国民法典》第2313条第2款规定,在没有意思表示时,契约适用其经济内容特别是主要履行地与之具有最紧密联系的法律。美国、土耳其、秘鲁等国相关法律也都规定了当事人未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时,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9】我国《海商法》也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10】 根据国际上通行做法,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时,承运人的主营业所所在地的国家与装运地、卸货地或托运人主营业所所在地的国家一致的,适用承运人主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11】 (三)提单的法律适用原则 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的条款受到国际强行法和公共政策的制约,提单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权利也受到相应的制约。提单的当事人应根据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的规定制定提单的条款。有关提单的公约已受到其参加国及世界上所有海运国家的重视,并且从某种程度上说,约束提单的三个公约已经成为国际性的强行法。 根据国际条约优先原则,在确定提单的准据法时,应首先考虑到《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及《汉堡规则》的规定。“涉及到《海牙—维斯比规则》适用性的法律表现为不受《1990年合同(适用法律)条例》的影响。”【12】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统一限制了提单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由于各个国际公约本身的规定也存在差异,可以说,完全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还是一个艰难的过程。 就提单的法律适用问题,各国的法律也作了规定。如《德国法律适用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受承运人主要营业地法律制约;该法第16条规定,签发提单的方式受当时发生提单项下的索赔时可能适用于这一索赔国家的法律约束,如果签发提单的方式遵守提单签发地或履行地、因签发提单而承担义务地或提单流通地的法律,该方式亦可允许。《德国票据法》第93条规定,提单转让的效力应依据发布转让声明地所在国的法律和提单发出地所在国的法律。《阿根廷航海法》第603条和第614条规定,应适用目的地港法律制约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签发的提单,合同各方无权选择其他法律。 通常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得排除适用与合同有着重要联系的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并且,不得违反一国的公共秩序或法律的基本原则。【13】而英国在实践中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范围没有限制,主张无限制的意思自治。认为英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海上贸易大国,其有关国际贸易和和海上航运的法律制度最发达、最完善,因而不管合同是否与英国有联系,一旦英国法被当事人选为合同准据法,都应予以承认。【14】 总之,在有国际性强行法规定的情况下,有关提单应适用国际统一的法律规定。但是,在有关国际性强行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根据有关国家的国内法规定来确定提单的准据法。 (四)管辖权条款和仲裁条款对合同准据法的影响 在普通法系国家,运输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或仲裁条款,被认为是默示选择法院或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强有力的证明。因为有可能合同双方意欲使法庭或仲裁员适用他们最熟悉的法律。【15】但也有人认为选择法院条款不能被认为导致决定性的或者不可抵抗的结论。 我们认为,合同或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和管辖权条款在当事人缺乏明示的法律选择时,可以作为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一个重要因素来考虑,以推断合同或提单的准据法。 (五)行为地法原则    有关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也会涉及到合同履行地法的适用。比如,《布斯塔曼特法典》第285条第2款规定:“履行合同的行为应适用合同履行地法”。《1940年关于国际通商航海法的蒙得维的亚条约》第25条规定:“关于履行于同一国家港口之间的租船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或旅客运输合同,不考虑船舶的国籍,均适用该国的法律。”该条约第26条也规定了在某一缔约国内履行的合同,适用该国国内现行的法律。 英国在回答“海事国际私法问题单”问题时,认为在合同各方没有明示的法律选择时,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方式受履行地法的制约。【16】 总之,对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等涉外海事合同而言,尽管存在相对统一的国际公约,法律冲突问题仍然存在。各海运国家均承认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并以此来确定适用于合同的准据法。在提单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其特殊性,意思自治原则受到很大限制。合同或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或仲裁条款对其准据法的确定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行为地法原则也得到一些国家的认可。 三、我国涉外海事合同法律适用原则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我国最先规定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的是1985年3月2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随后,1987年3月15日《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 对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了司法解释,从而更加明确了处理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同时被废止,《解答》也不再有效。在2011年4月1日以前,我国立法中有关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7】这几部法律有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基本相同: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但是,由于这些法律规定均原则性地规定了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从而使得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选择问题缺乏统一的明确的准则。为规范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7年7月23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该规定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等法律适用原则。具体来说,包括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的范围问题、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问题、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法律的时间问题、最密切联系原则如何确定及运用的问题、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规避问题、法律适用中的社会公共利益问题、限制外国法适用问题、外国法查明问题等涉外民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些规定也同样完善和发展了我国涉外海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制度。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就我国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做了比较系统的规定,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没有单行的国际私法法典的局面。对于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该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充分体现了合同领域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原则。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完善 1.当事人只能选择外国实体法 一个国家的法律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从国际私法的理论来看,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包括总括性指定和实体法指定。总括性指定就是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但包括实体法,而且包括冲突法,从而会产生反致和转致等问题。而实体法指定是指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仅限于实体法,从而避免了反致和转致的问题。 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国际公约一致认可实体法指定,即在合同领域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应该是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则,比如英国、法国、美国以及欧盟等。【18】在《规定》出台以前,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律范围的指定仅限于实体法指定。而《规定》第1条则明确规定涉外民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即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我国不允许反致或转致。而有关诉讼程序问题,国际私法理论认为应适用法院地法,是不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的。《法律适用法》第9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从立法的角度表明我国不承认国际私法上的反致制度。 我国涉外海事合同,诸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旅客运输合同、保险合同、救助合同等,从其性质上看,属于民商事合同的范围。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或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所确定的准据法也只能是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和诉讼或仲裁程序法。 2.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所适用的合同争议 合同争议包括合同成立、效力、履行、解释、变更、中止、解除及诉讼时效等诸多方面。同时,也涉及合同的形式、当事人的缔约能力等方面的问题。但是,关于当事人的能力和合同的形式问题,各国学者和立法都承认具有特殊性,需要考虑当事人属人法、行为地法。【19】 《规定》第2条对于当事人选择法律所适用的争议界定为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 3.当事人可以明示选择法律 一般来说,法律选择方式通常有明示选择和默示选择两种。前者是指当事人在缔约时或争议发生之后,用文字明确作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意思表示,也就是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多数国家的立法都采用明示选择法律的方式。后者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选择合同的准据法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一些相关因素来推定当事人想要适用于合同的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于默示选择法律的方式多数国家也予以承认。【20】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选择方式应以明示方式进行没有争议。《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因此,涉外海事合同的当事人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必须以明示的方式进行。而《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从而排除了默示选择法律的方式。 4.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 合同的当事人在何时可以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大多数国家并没有严格的限制。除了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与实践都允许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选择合同准据法或改变以前的法律选择。【21】在《规定》出台前,我国对选择法律的时间规定为“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直至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以前”。《规定》第4条第1款对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有所放宽,直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都可以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 并且,考虑实践中当事人可能改变原来所选择的法律,因而规定当事人可以变更原来选择的法律。  《规定》第4条第2款则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并没有预先对法律适用进行选择,原告依据某国法律起诉,而被告对法律适用未提出异议,亦依据某国法律进行答辩。此时,即应认定当事人已经对法律适用作出选择。 5.法律规避的效力 法律规避是指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的行为。【22】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对法律规避问题作了规定,对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行为予以否定。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否定当事人规避法律行为的效力后如何确定合同的准据法。《规定》第6条则予以明确,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发展 在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过程中,美国采用了所谓“合同要素分析法”,而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特征履行”的方法来确定合同争议所要适用的法律。我国以前并没有在立法中规定使用何种方法确定合同的准据法,《规定》明确规定了应以“特征履行”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   《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该条结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种类,一共列举了十七类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法律。《规定》规定的特征性履行场所基本是住所,同时也将不动产所在地、建设工程所在地、设备安装地、债券发行、销售、转让地、拍卖地作为最密切联系的特征性履行场所。 《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该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从而将特征性履行的方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明确下来。 与涉外海事合同相关的,比如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同时,《规定》第5条也指出,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律适用法》第6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三)公共秩序保留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国际私法中特有的制度。这种保留制度既具有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否定或防范作用,也具有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而直接适用内国法的肯定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0条对公共秩序保留已作了规定。《规定》第7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适用法》第5条也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四)中国法律的强制适用 我国法律规定,对某些特殊合同,我国法律可以直接规定其应适用的准据法,而不允许当事人自己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从而限制了当事人对法律的资助选择权。【23】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三类合同,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不得适用外国法的基础上,《规定》第8条补充增加了五类必须适用中国法的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 《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五)外国法的查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规定了查明外国法的五种途径,即由当事人提供;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第9条则规定,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亦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通过适当的途径均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对查明的外国法律内容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对于外国法查明的责任归属和外国法不能查明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律适用法》第10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六)区际民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 而对于我国的区际法律适用问题,《规定》第11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参照本规定解决。 《法律适用法》第6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五、结论 综上所述,涉外海事合同应该依据合同当事人的选择而确定合同适用的准据法。但是,当事人只能通过明示的方式选择某一国家或者某一具有独立法律制度的地区的实体法,而不能选择冲突法和程序法。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可以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不能违背本国法律关于合同强制适用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依据特征性履行方法来确定与涉外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或者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准据法不能查明时,适用法院地法律。我国涉外海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因为《规定》和《法律适用法》的出台而更加明确具体。我国涉外海事合同法律适用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On the application of law of maritime contracts involving foreign elements WANG Guohua (Shanghai Maritime University, Shanghai 200135) Abstract: The rules of lex voluntatis and the most close relationship are the very important ones dealing with the application of law of maritime contracts involving foreign elements. Jurisdiction and arbitration clauses also have some effects on the application of law of contracts. Some other problems, such as the scope of law and the disputes of contracts, the manner and the time of choosing law, evasion of law, how to decide the law of the most close relationship, exclusive of application of law and ascertainment of foreign law should be resolved during the process of applying of law. Keywords: lex voluntatis; the most close relationship; characteristic perform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