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探析
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探析 李 爽* 【摘要】审判实践中,货运代理人的身份非常复杂,并经常越位。不仅充当货主的代理人、承运人的代理人,还充当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而承运人、代理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作为代理人,安排货运事务时尽责、谨慎即可;而作为承运人,则必须将货物安全及时运送至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因此确定货运代理人的实际身份就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笔者在整理一些相关资料的基础上,结合自已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体会,对货运代理人审判实务中的实际法律地位确定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货运代理人 承运人 无船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 一、货运代理业务和内涵的界定 国际货运代理人英文称作“ FREIGHT FORWARDER”,一般指接受货主委托,代办租船、订舱、配载、缮制有关证件、报关、报验、保险、集装箱运输、拆装箱、签发提单、结算运杂费,乃至交单议付结汇、装卸、储存、安排内地运输、收取货款等日常业务的代理机构,在我国通常称之为“货运代理人”,货运行业简称其为“货代”。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中的定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相关行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业务范围包括:订舱、仓储;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国际多式联运;国际快递(私人信函除外);报关、报检、报验、保险;缮制有关单证;并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以及其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货运代理人在出现之初,只以纯粹的代理身份出现。他们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就有关货物运输、转运、仓储、保险以及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各种业务提供服务。随着经济全球化、信息化以及海上运输的巨大发展,特别是巨型集装箱船的出现,国际货运代理人根据客户的需求并依靠自身的信息优势,开始突破传统意义上的“代理”概念,而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到货物运输过程之中。事实上,我国并没有在法律层面上对货运代理人的含义进行界定,即使有关这方面的规定也主要是从行业角度、从货运代理人从事业务的范围进行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者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 作为独立经营人的国际货运代理人因其业务经营范围及向客户提供的具体服务内容的不同,又可以分为无船承运人、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综合物流业的经营人。 有学者认为,“货运代理”、“货代”、“国际货运代理”的称谓没有区别,但笔者认为在我国“货运代理人”一词实际上应当包括“国际货运代理人”和“国内货运代理人”两种,只是国内货运代理人的称谓较少,本文在论述中均采用“货运代理人”一词进行阐述。 二、货运代理人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一)货运代理人与船舶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船舶代理人仅仅代表船东的利益,作为船东的代理人,而不代表托运人或者货主利益。产生船舶代理人的主要原因是一个船公司不可能在世界各港口设置分公司或者代表处,因此船公司常常会委托当地代理办理有关船舶在港业务。通常船舶代理并不仅仅局限于为一家船公司服务。船舶代理主要提供如下服务,即船舶抵达港口之前,要向委托人提供有关港口费税、装卸费率、港口和泊位自然条件等方面的咨询意见,负责联络承租人的代表,联系装卸公司或有关人员,联系港口当局、海关、引航站、海事管理部门等,根据委托协议,联络安排添加燃油、备件等事项,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间,协助船长做好一些事务性工作,帮助办理港口手续,船舶离港后,船舶代理应当缮制有关装卸时间事实记录和时间表,结算费用、签发提单或者安排货物的交付等工作。船舶代理业务与货运代理业务之间的区别,前者主要受船舶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委托,代表船方利益从事相关工作,后者主要受货主委托,代表货方利益进行相关活动,前者主要围绕船舶在港口的一些相关手续提供服务,而后者主要提供货物在进出口业务中涉及的一些服务性工作。 在我国航运实践中,存在一些在同一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既从事船舶代理业务又同时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公司,虽然从事船舶代理业务和货运代理业务是同一公司下的两个不同部门,但是他们常常在一个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下,以同一家公司的名称,既作为承运人即船公司的船舶代理办理船舶抵、离港口的一些业务,同时又作为某些货主的货运代理人代办订舱、报检、报关等手续。实际上根据我国民事法律有关代理的一般规定,代理人不能在同一事务中同时代表互有利害关系的两个委托人行事,即不能构成所谓的“双重代理”或者“双方代理”。双方代理是指同一代理人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民事活动的无效民事行为。 因此,在同一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下,同时作为船舶代理人和货运代理人的行为是无效的,当然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或者限制的前提下,这并不影响一家企业既经营船舶代理业务又经营货运代理业务,只要其注意不要在同一业务中为互有利害关系的双方代理即可。 (二)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关系 为了适应市场的需要以及获取更大的利润,货运代理人逐渐扩大服务范围,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代理人的身份,作为承运人与这些小批量货物的进出口商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再将这些小批量货物拼装到一个集装箱内,并作为托运人以整箱货的形式交给集装箱班轮公司运至目的港。在目的港货运代理人或者其在当地委托的代理人再以整箱货的形式提取货物,拆箱后分别将货物交给各个收货人,从而解决进出口商在完成安排小批量成交货物运输方面存在的困难,国际上通常将从事此类服务的货运代理人称为“无船承运人”。从世界范围看,无船承运人或者无船承运业务被多数国家认可,但是在法律上并没有相关的界定,通常被认为是货运代理人或者货运代理业务中的一部分,是现代货运代理的发展趋势。我国2002年1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对无船承运也下了定义,该条例的定义是:“无船承运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的经营者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事实上,无船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之间,并不存在严重的冲突问题,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在我国《国际海运条例》出台之前,很多情况下货运代理企业是以“货运代理”的名义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国际海运条例》的出台是要解决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市场准入的资格问题,任何一个公司,包括货运代理公司只要符合条件合法登记,都可以从事无船承运业务。 因此,在《国际海运条例》颁布实施以后,如果货运代理要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根据《国际海运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无船承运业务资格,但是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并不当然获得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资格,即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并不禁止一个经营者同时取得从事货运代理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的资质。 三、不同类型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辨析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确认货运代理人身份存在的问题 通常货运代理企业根据客户要求办理业务的实际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几种不同的具体运作方式:1、以发货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托运货物,直接交给承运人运输,取得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运输单据。2、以承运人的名义承揽货物,代理承运人签发运输单据或提供承运人签发的运输单据。3、以自己名义承揽货物,签发全过程运输单据,通过自己的雇员、运输工具完成部分运输业务,其余部分分包给其他承运人完成。4、以自己名义承揽货物,向发货人签发运输单据,全部运输任务转委托其他承运人完成。5、以自己名义承揽货物,向发货人签发运输分单,集中发货人托运的货物,以自己的名义转交实际承运人运输。 货运代理人在不同场合扮演不同的角色,而不同角色又决定货运代理人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在实践中如何区分货运代理人究竟是代理人型还是承运人型或者多式联运人型就成为关键问题。 (二)识别不同类型货运代理人应考虑的因素 结合我国海事司法实践的做法以及其他国家关于如何确定货运代理人身份的有关判例情况,笔者认为考虑到货运代理人本身“变色龙”身份的多变性和货运代理事务的复杂性,既然到目前为止还无法确定识别货运代理人身份的一个衡量标准,那么在实践中可以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来综合确定货运代理人的身份及责任: 1、货运代理人与客户之间订立的合同内容 一般来讲,有关合同、协议规定货运代理人接受客户委托,代为安排货物的运输、仓储事宜,仅对因自己的过错给客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企业将被视为代理人。在有关合同、协议规定货运代理人接受客户委托,负责货物的运输、仓储,并对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迟延交付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企业将被视为合同当事人(承运人)。实践中,我国法院在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通常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确定合同的性质及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尽管货运代理人与客户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名称,甚至某些条款中含有委托代理的字样,但是如果双方权利义务规定的非常明确,由货运代理人承担合同当事人责任而不仅仅是代理人责任的话,货运代理人仍然难逃其合同当事人之责。 2、货运代理人是否签发提单 货运代理人签发提单多发生在拼箱业务中,主要是因为众多小货主的货物装不满一个集装箱,而目的港收货人又各不相同,所以货运代理人将属于不同货主的少量货物拼装在一个集装箱中,然后分别向每一个货主签发提单,货运代理人签发提单的另一个原因是从经济因素和实务角度考虑,为了避免货主与船公司的直接接触,从而使货运代理人有机会赚取运费差价,因此直接向委托人签发提单。货运代理人向委托人(真正的货主)签发货代提单或者分提单,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船公司再向货运代理人签发总提单。如果是货运代理人签发提单,则可以初步认定其承运人身份,同时应当注意根据我国《国际海运条例》关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签发提单资质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查。实践中有的货运代理人在签发提单时往往在提单上表明其是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因此我国海事法院在处理相关纠纷中,并没有仅仅凭提单上的单方表述就认定其代理身份。如果货运代理人能够证明:其与承运人之间存在代理签单协议,签发提单时承运人合法存在,则货运代理人仅仅是代理人而不会被认定为承运人。 3、第三人签发的提单内容 如果货运代理人与货主之间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人也没有签发提单,但是提供了第三人签发的提单,此时提单中关于托运人的记载就成为确定货运代理人是否充当代理人的决定性因素。如果提单中托运人一栏记载为货主,那么表明:货运代理人是以货主的名义向第三人办理货物托运,提单证明的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货主和第三人,以上内容也符合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中有关代理的基本特征。如果提单托运人一栏记载的是货运代理人,则还要看货运代理人是否存在“隐名代理”的情形,如果货运代理人披露委托人,则仍然仅承担代理的责任,如果不披露委托人的,则应初步认定承担合同当事人的责任。 4、货运代理人是否完成部分运输任务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货运代理人即使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进行运输,也并不一定是承运人,也可能仅仅是实际承运人。我国《海商法》第42条明确规定,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没有强调一定从事货物运输,而实际承运人系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显然,货运代理人如果以自己的雇员、自由设备或者运输工具从事货物运输的话,至少可以被认定为实际承运人,承担与承运人同样的责任和义务,不能仅仅因为货运代理人拥有一些仓储所及车辆等小型车队,就当然认定为承运人。因为根据目前我国有关货运代理业的管理规定,通常对于货运代理企业设立的条件有相关设施的法律要求,因此货运代理企业是否拥有相关的运输工具和设施并不是确定其承运人身份的必要条件,关键是看货运代理与客户间的约定,是否约定货运代理人从事货物运输并承担承运人责任。 5、货运代理人与货主是否存在交易历史 很多情况下,货主在出口货物时,在固定格式的出口货物托运单上填写货物的具体情况、起运地、目的地、托运人、收货人等基本请求,并签字盖章后交给货运代理公司,货运代理公司接到委托后,即向有关的承运人联系并说明情况。货物装船或者承运人收到货物后,签发提单给货运代理公司,由其再转给托运人,期间的洽谈都是通过电话进行,没有任何文字记录。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各执一词,内容和意见不一,证明材料也仅限于托运单、提单、发票等。因此,我国海事法院通常会根据案件的综合情况予以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活动也是成为确定货运代理公司与货主之间关系的一个关键要素之一,对此,我国《合同法》第61条也有所体现,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6、货运代理人收取报酬的方式 作为货运代理的行业习惯,货运代理人常常是预先向货物利益方收取一笔总付费用,用来支付分承包人、关税代理、内陆承运人等履行运输合同的费用。总付费用可能包含代理人的佣金,也可能包含了赚取的运费差额收入,还可能因为货运代理人收到的费用与实际付出的金额不一致,导致货运代理亏损的结果,这是贸易残酷竞争的结果,但是不能因为货运代理人收取了一笔固定费用的事实,就认定货运代理人是承运人而应当对运输中的货物灭失、损坏负责。因此,当货主作为原告要求货运代理以承运人身份对货物运输承担责任时,我国海事法院认为货运代理人收取一揽子费用不是决定其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决定因素。 综上所述,上述任何一个因素都不能作为判定货运代理人是代理人还是合同当事人(承运人)的唯一标准,只有综合考虑以上六个方面的因素,才能正确地确定和识别货运代理人的身份,从而更好地确定其权利、义务和责任。 参考文献: 1、《货运代理》刘洪俊郭萍 编译,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国际货运代理理论与实务》,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编,气象出版社2002年版; 3、《国际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之认定》,杨智祥,载于《集装箱化》2002年第11期; 4、《国际货运代理人含义及其法律地位探析》,郭萍,《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年; 5、《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制定研究》,郭萍,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