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某,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前旗察哈尔工业园区(远宁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盛安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薛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李某甲、、武安某公司(以下简称百某公司)、内蒙某公司(以下简称鼎某公司)股权质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终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为案涉《协议》性质上属于让与担保,这一认定表明薛某仍是股东,则王某、、李某乙对外转让股权属于无权处分,原审认定百某公司、、鼎某公司取得案涉股权适用法律错误。另,原乌兰察布市中院院长、后任内蒙高院专职审委会委员的巴某,一审和二审中均参与了审委会讨论,涉嫌严重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薛某因未能偿还王某、、李某乙的、李某乙的借款,与王某、、李某乙签订《协议》,以将股权转让给王某、李喜春的方式为借款的履行提供担保;因薛某迟迟未能归还借款,王某、、李某乙又将登记在其名义的股权转让给百某公司、、鼎某公司。薛某将股权转让给王某、、李某乙的目的在于为其债务履行提供担保,二审判决认定其性质属于股权让与担保并无不当。在股权让与担保关系中,王某、、李某乙仅是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并非案涉股权的股东,无权对外转让股权。就此而言,其将股权转让给百某公司、、鼎某公司的行为确实构成无权处分。但案涉股权登记在王某、、李某乙名下,受让股权的百某公司、、鼎某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已经完成股权过户登记。在薛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百某公司、、鼎某公司受让股权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王某、、李某乙对案涉股权无处分权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薛某要求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在结果上并无不当。
薛某还诉请解除其与王某、、李某乙之间性质上属于股权让与担保的《协议》。让与担保作为担保的一种类型,系其所担保的主合同的从合同,应当与主合同同其命运。现薛某并未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就诉请解除股权让与担保性质的《协议》,如允许担保合同单独解除,其结果是使有担保的债权沦为无担保的债权,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此而言,原审判决驳回薛某有关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至于薛某所称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审议案件可能案件公正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并非本案原审合议庭成员,审议案件是依法履职行为,并不构成违反回避规定的情形,薛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巴某有影响本案公正处理的行为。薛某的此项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薛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梅 芳
审 判 员 麻锦亮
审 判 员 张 颖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利峰
书 记 员 任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