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0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某,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再审申请人张某、、王某、、夏某因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王某、、夏某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温州某公司(以下简称菜篮某公司)的强制清算虽已终结,但法律未规定案件不可诉。二审法院的裁定没有针对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和事实进行审理,未释明强制清算终结不可诉的理由与法律依据。若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存在,请求法院逐条说理依法驳回或判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法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某、、王某、、夏某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要求参与菜篮某公司的清算和分配,并要求清算组依法清算,纠正错误的主张,实际是对菜篮某公司强制清算的清算组组成及其相关行为提出的异议,上述主张应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向人民法院予以主张。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菜篮某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已终结,故再审申请人要求参与清算程序和分配,客观上难以实现,亦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申请人如有证据证明清算组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的相关规定,另行诉请主张清算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张某、、王某、、夏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王某、、夏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伦军
审 判 员 葛洪涛
审 判 员 郁 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蒙蒙
书 记 员 任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