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1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雅静,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绪辉,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正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某,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某,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某,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吴某、谢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工业园区兴大西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某基金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或某基金)因与被申请人金正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集团)、万某、李某乙、、唐某、、崔某、、高某、、颜某、郑某、徐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某农业有限公司、某化学有限公司、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终6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基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片面援引《合作协议》中诸如2.1(6)、2.3(2)及2.3(4)等条款,而未呈现协议全部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提及与本案交易因果关系关联密切的2.1(8)条款,忽视了当事人具有交易选择权的基本事实。二、原审判决关于某基金的投资决定与案涉虚假陈述之间因果关系不成立的认定有误。具体而言,一是原审判决关于某基金机构投资者的主体身份阻却因果关系成立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应区分专业投资机构及证券市场普通投资人,即使法院认为专业投资机构有相较于普通投资者更高的审慎投资决策义务,也不能据此全盘否定因果关系。二是某基金要求相关一审被告提供相应的兜底承诺,系基于此种交易投资模式下为了保证投资安全的正当商业行为,亦不能据此否定因果关系。三是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认定,二审判决有关“机构投资者的身份”“设立了增信措施”“不承担投资风险”等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项下能够阻却因果关系成立的情形。三、申请人在二审环节中提交的退出分析及换股方案PPT等决策依据的报告显示出申请人是以公开渠道获知的金正大信息,交易决策主要是依据虚假陈述信息而作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金某集团、万某、李某乙、、唐某、、崔某、、高某、、颜某、郑某、徐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某农业有限公司、诺泰尔(中国)化学有限公司、富朗(中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金正大控股与某基金等机构投资者等签订合作协议,由某基金通过增资方式入股金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农投)。某基金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获得投资收益:一是在一定期限后由金正大控股的子公司同时也是上市公司的金某集团非公开发行股份,某基金将其对金某农投的股权转让给金某集团,以换取金某集团非公开发行的一定数量的股份;二是在出现因金某集团原因导致的金某农投投资的项目公司的经营状况出现重大不利变化等约定情形时,某基金有权要求金正大控股以投资款本金加13%的年化利率回购相应股份。在某基金选择以换股方式退出金某农投同时成为金某集团的股东后,金某集团因虚构贸易业务虚增收入利润、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部分资产或负债项目虚假记载等违法违规行为被证监会处罚,某基金遂以金某集团及其董事、高管、关联公司、相关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时构成虚假陈述为由提起诉讼。从前述事实看,某基金系通过股权投资方式成为金某农投的股东,谋取成为金某集团股东后的投资收益或以固定收益方式获取回报,其投资决策依据不是基于对金某集团公开披露信息的信赖,这使其与直接从二级市场上购买股票的外部投资者判然有别。外部投资者一般难以知晓公司的经营状况,更不可能参与公司的投资决策,只能依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决定是否购买股票。此外,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约定确保某基金取得不低于10%的回报,进一步印证了某基金的投资决策依据不是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财务业务信息所反映出的投资价值。因此,原审判决关于金某集团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某基金的投资决定没有因果关系的认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基金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基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产业发展基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年
审 判 员 麻锦亮
审 判 员 丁俊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利峰
书 记 员 任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