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18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三明,男,1960年3月18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联系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北京中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北京中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上武,男,1964年5月17日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联系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北京中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奥拓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澄湖西路1号5幢6楼605室A46工位(集群登记)。
法定代表人:孔小玲,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联系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沙咀道11号至19号国际贸易中心18楼1801至1803。
一审第三人:富和国际有限公司(FuWooInternational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联系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458号同盛大厦909室。
再审申请人陈三明、陈上武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奥拓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拓玛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富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和集团)、一审第三人富和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和国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民终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三明、陈上武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投资框架》中的“担保”与“约束作用和责任”两个条款,分别赋予与一般条款不同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投资框架》约定“最终投资条款以正式协议为准”,由于最终正式协议并未完成,陈三明、陈上武的合同义务从未设立。二审法院在陈三明、陈上武与郑平共同在《投资框架》每页底部签字的情况下,额外赋予陈三明、陈上武在股东个人身份以外另外的身份,认定陈三明、陈上武对担保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认定有误。(二)证人证言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不应予以采信。(三)《债权债务结算单》实质性变更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富和国际由原来可转债的投资关系,放弃选择权后变更为借贷关系;将债权主体从富和国际分拆到投资者个人郑平、林春名下;将富和国际名下债权总额与利息进行了大幅调减;在富和集团尚欠利息的情况下,变更了先息后本的旧例,将部分还款认定为还本;上述均为实际处分权利,而不是简单的对账。投资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后,《债权债务结算单》未约定保证责任,陈三明、陈上武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四)二审法院认定陈三明、陈上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投资框架》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主债务到期之日后的两个月为履行期,即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最迟至2014年2月28日已经届满,权利人应当在此后六个月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陈三明、陈上武的保证责任即使成立,也已免责,二审法院对保证期间的计算适用法律错误。(五)陈三明、陈上武作为富和集团股东,在富和国际收购富和集团股权过程中,从未将分文收购款纳入私囊,无法接受“分文未取反而要倒赔几个亿”的结果。综上,陈三明、陈上武的连带保证责任不能成立,即使保证责任成立,也因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而免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陈三明、陈上武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争议问题是:(一)原审法院认定陈三明、陈上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陈三明、陈上武关于保证期间届满,应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陈三明、陈上武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案涉《投资框架》包括了投资类别、投资额、资金用途、可转换债期限、债利息、转换率、股息最低保证、可赎回条件、赎回方式、担保、财务的约定,富和国际已经履行了其中约定的部分付款义务,富和集团也偿还了部分款项。从《投资框架》的约定内容和履行情况看,已经具备了当事人、价款、用途、期限等合同主要条款,权利义务明确,具有实际可履行性,属于一份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合同。陈三明、陈上武关于最终正式协议并未签订,其合同义务从未设立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在《投资框架》中,陈三明、陈上武作为发行人即富和集团控股股东,在每页均签名,理应知悉其中关于“担保”条款的约定,但二人并未就该条款提出异议。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陈三明、陈上武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认定事实清楚。关于申请再审理由中提出的证人证言可信度问题,陈三明、陈上武在二审期间即作为抗辩理由提出,二审法院综合各项事实和证据,将证人证言作为补强证据使用,认定《投资框架》签署过程以及陈三明、陈上武具有对案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证据采信和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同时,案涉《债权债务结算单》的内容为对富和集团与富和国际之间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确认的债务金额没有超过基于《投资框架》产生的债务金额,并未加重陈三明、陈上武的担保责任。陈三明、陈上武对富和集团债务的保证责任不能因《债权债务结算单》的作出而免除。在富和国际将不高于《债权债务结算单》中确认金额的相应债权转让后,书面通知了陈三明、陈上武,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认定陈三明、陈上武应当对奥拓玛公司受让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投资框架》中对陈三明、陈上武提供的保证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二审法院依照作出担保行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认定陈三明、陈上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二)关于陈三明、陈上武的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
《投资框架》中,对陈三明、陈上武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未做约定,且《投资框架》和《债权债务结算单》均未对债务清偿期限作出约定。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定陈三明、陈上武的保证期间并未届满,适用法律正确。陈三明、陈上武在再审申请中提出,按照《投资框架》约定,2013年12月31日主债务到期之日后的两个月为履行期,事实上,《投资框架》中所指的“付款期限为2个月”,是指富和国际在将债权转换为股权后,要求富和集团赎回股权时富和集团的付款期限,但从《投资框架》的履行情况看,富和国际并未将债权转换为股权,对富和集团享有的仍为债权,因此该“付款期限为2个月”的约定,前提条件并未成就,并非对案涉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陈三明、陈上武关于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陈三明、陈上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三明、陈上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房建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