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8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某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梦醉,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丫,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某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客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津破终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汽车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裁定认定某客运公司尚有可供执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根据(2017)苏0591执13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某客运公司名下100辆汽车及位于天津市宝坻区××镇××房××,均为轮候查封。经某汽车公司委托律师前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及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查询,100部汽车中,41部车为注销状态,22部车已达到报废标准且公告牌证作废,4部车已达到报废标准,仅有33部车存在执行可能性,但未被法院实际控制。两套房产中不动产权号124030806533房产已变更权属,不动产权号124031307427房产上存在16个顺位查封,申请人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获得债权清偿的可能性极低。另外,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企查查平台查询,未见首轮查封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关于100部汽车及两套房地产的执行裁定书。2.被申请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法定破产情形。本案自2016年作出(2016)苏0591民初8339号生效判决已逾六年,自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苏0591执1319号之二执行裁定亦逾六年,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执行到被申请人任何款项,名下财产亦无法变现。第三方平台查询显示,被申请人涉及案件数百起,被执行金额880.9786万元,失信金额7932.03万元。被申请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一款中“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应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汽车公司对某客运公司享有的债权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至今未获清偿,这是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原审法院以某客运公司尚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系因轮候查封导致暂时无法处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法律适用确有错误,应予依法纠正。某汽车公司关于某客运公司符合法定破产条件的申请理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某汽车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杨 卓
审 判 员 葛洪涛
审 判 员 郁 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忠鲜
书 记 员 任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