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7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彤,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某丁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二审法院认定某丁公司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错误。在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土地侵权案(以下简称最高院476号判决)中认定某戊公司合法使用案涉土地,是基于在2007年5月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案涉土地前,钦州市政府已与某甲公司完成了案涉土地的回购交易协商,除了土地回购款之外,双方就此基本达成一致。二审法院认定最高院476号判决并未认定某戊公司属于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仅说明某戊公司系在政府的协调下使用案涉土地,不仅歪曲了最高院476号判决,而且也自相矛盾。根据最高院476号判决,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前,案涉土地的权利人有两位:一是合法使用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某戊公司或是钦州市政府,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享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款的权利人”某甲公司。无论如何,自2007年5月起,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已经不再是土地登记的某丁公司。
二、二审法院以土地证登记未变更为由做出某丁公司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虽然案涉土地仍登记在某丁公司名下,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从最高院476号判决确定的,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前,钦州市政府收回案涉土地和某戊公司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认定来看,某丁公司不是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事实不容否认。(二)二审法院简单、片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不当。如前所述,二审法院不应根据土地证登记情况认定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仍是某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现行的审理规则,法院不应当仅以土地证登记的形式审查来判断案涉土地使用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不动产登记簿”并不能作为某甲公司是否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唯一审查标准。本案应当通过实质审查来判断、审查某甲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款的权利,进而决定是否给予某甲公司实体性执行救济的裁判。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不再是被执行人某丁公司的责任财产,据此,法院对于案涉土地证或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就应当停止。(三)关于案涉土地证未变更的问题。在2007年5月钦州市政府收回土地之前,某甲公司就以沈阳市政府土地划拨文件为由申请变更土地登记,但当年钦州市政府以政府收回土地为由拒绝了某甲公司变更土地登记的申请。钦州市政府未及时批准土地登记变更,其责任不应由土地补偿权人某甲公司承担。
三、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错误。(一)二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关于土地补偿的“债权请求权”形成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之后的认定不是事实。某甲公司的这一案涉权利是在2007年5月之前形成,后经最高院476号判决确认。(二)案涉土地目前的查封状态已经妨碍了某甲公司获得案涉土地补偿款。钦州市政府以案涉土地被法院查封为由而拖延对某甲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规则,对于案涉土地的查封现状已经对某甲公司所享有的,取得土地使用权补偿权益的实现构成阻碍,法院应当对某甲公司给予“实体性执行救济”的支持。
某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自2002年9月16日起,某丁公司将案涉土地作为注册资本金划拨投入到某甲公司,自此时起某甲公司对案涉土地拥有使用权和受益权。二、在案涉土地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因另案查封时,该土地使用权人已经不是某丁公司,因为自2007年5月起案涉土地已经被钦州市政府征用收回,并自此时起交由某戊公司使用。三、经最高院476号判决确认,某甲公司“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补偿款的权利”,即某甲公司为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权利人。四、案涉土地的查封行为仍然不能改变案涉土地权利人变更的相关事实。(一)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对于案涉土地的土地登记未变更事宜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二)案涉土地证登记未变更的特殊情形依法不能作为被执行人某丁公司仍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认定依据。综上所述,案涉土地的补偿权人为某甲公司,因查封而给某甲公司获得案涉土地补偿权益所造成损失的责任与某丁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一、对案涉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主体的认定。(一)某甲公司再审主张,二审判决对最高院476号判决存在错误理解,最高院476号判决已经确认某戊公司自2007年5月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案涉土地前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而非仅为二审法院认定的合法使用案涉土地。经查,最高院476号判决只是认为某戊公司对案涉土地的使用不存在过错、不存在侵权,而非认定某戊公司为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且最高院476号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先后明确表述“案涉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某丁公司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人某丁公司也未直接或委托他人提出异议”,故某甲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对最高院476号判决存在错误理解的主张不成立。(二)某甲公司主张根据最高院476号判决,即便某戊公司不是案涉土地使用权人,自2007年5月起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也应为钦州市政府。本院认为,从最高院476号判决认定事实看,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案涉土地之后,钦州市政府仍未完成案涉土地的回购,故对某甲公司主张最高院476号判决可以证实自2007年5月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应为钦州市政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案涉土地之前,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之主体仍为某丁公司。
二、原审法院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款是对因生效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而引起物权变动所做的规定。如前所述,最高院476号判决并未以生效法律文书的形式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主体发生变动,对某甲公司主张因“政府决定”导致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即物权人发生变更一事,前文已经论述,亦不成立。故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某甲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某甲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最高院476号判决作出时间是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案涉土地之后,且并非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纠纷所做判决,该判决不能成为某甲公司主张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某甲公司主张其享有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补偿款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问题,因该土地使用权补偿款权益是债权请求权,并不存在相对于强制执行的优先性,不足以达到某甲公司主张的排除强制执行的目的。而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其主张的土地补偿等民事权益救济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银春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顾百发
书 记 员 曹美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