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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公安部门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职权

案情:2001年5月上旬,被告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公安局接第三人广东盖世宝集团有限公司报案称,在南京、南通等地发现有假冒该公司商标的产品,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达400万元,被告于2001年5月10日立案侦查。经初步审查,2001年5月14日对原告戴利仁决定刑事拘留,由于原告不能归案,被告于2001年9月10日通过公安部的网站公布原告的信息资料,至2003年4月16日原告被抓获,同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刑事拘留。2003年4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监视居住决定书,2003年4月23日,第三人盖世宝公司向被告递交关于要求撤回对戴利仁侵权指控的申请报告,2003年4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撤销案件,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   另查明,直至2005年7月份,原告在公安部网站上注明的人员关联信息一栏中仍显示为在逃人员。   2005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滥用职权,以刑事侦查为名,插手经济纠纷,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并由被告返还勒索原告的1300000元。   评析:本案是一起公安部门滥用职权、插手经济纠纷的典型案例,双方当事人在诉、辩过程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公安部门的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其行政管理行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依法受理及确定被告借刑事侦查之名,违法行使行政行为主要依据下列因素:   1、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不需要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已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将其关押至看守所,在其他场所讯问原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   2、2003年4月25日,被告以因撤销案件为由,作出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至于为何撤销案件以及与该案有关的善后事宜被告均未作出任何定论。被告不关注案件的事实与审理结果,悖离刑事侦查的目的和宗旨而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属借刑事侦查之名,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情形。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原告于2003年4月25日被释放,其已明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两年之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原告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起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原告于2005年4月24日被释放,但直至2005年7 月,原告仍属公安部在网站上公布的“在逃人员”,被告没有及时删除“在逃人员”信息的行为,导致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及产生的不利影响一直处于持续状况,原告于2005年10月31日才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正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中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此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page]   本案最终判决被告2003年4月16日至2003年4月25日期间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行为违法,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东方法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