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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06刑初293号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06刑初293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北京市丰台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附近接上乘车人员。

      车辆行驶过程中,货厢的小门没有关闭。

      当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纪家庙路纪家庙保洁队门前时,乘车人员秦新春由车厢内坠落至道路上,造成秦新春受伤。

      秦新春被送医治疗,后于2020年10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秦新春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

      被告人杜某某于案发时支付部分抢救费用,后于2020年11月20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1、杨某、张某1、蔡某、郭某、秦某2、张某2、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材料,北京天坛医院就诊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监控录像,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承包证明,雇佣劳务协议书,户籍信息材料,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杜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支付部分抢救费用的情况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

      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 堃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薛碧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