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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一个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18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山某装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洋,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山某盐业经销处。经营者:宋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某装备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某盐业经销处(以下简称唐山某经销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的(2021)冀01知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0月2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唐山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洋、杜亚静,被上诉人唐山某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唐山某经销处赔偿唐山某公司经济损失660712.03元;3.本案诉讼费由唐山某经销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一审判决引用“综合密闭浮筒在专利中发挥的作用及评价报告中记载内容”不当。1.专利权评价报告仅具有参考作用,不能成为判决的依据;2.一审判决的比对方法有误,两专利文件之间不存在“等同”与否的认定,且“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等同”与否无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仅通过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号为201420568585.2、名称为“漂浮物打捞收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并结合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等同的结论有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2“包括设置在收集运输船至少一侧的密闭浮筒,所述密闭浮筒与所述收集运输船相平行,所述密闭浮筒设有一个或多个,所述密闭浮筒上设有支架”的作用是为支架提供支撑;而被诉侵权产品设置在湖底平台上,该平台的作用也是为支架提供支撑,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湖底平台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收集运输船、密闭浮筒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并且该设置方式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唐山某经销处辩称:1.唐山某公司只提供了涉案专利证书,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权目前仍合法有效;2.唐山某公司提交的中标公告不涉及专利技术,不能证明唐山某经销处有侵权行为;3.唐山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滥用诉权。
唐山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唐山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唐山某经销处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侵害唐山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唐山某经销处赔偿唐山某公司经济损失660712.03元(包含因维权产生的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唐山某经销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张某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25日。2020年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记载,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唐山某公司实施,期限自2020年1月9日至2024年9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4月9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具体结论为:“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唐山某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为本案权利主张。权利要求书记载:“1.漂浮物打捞收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设置在收集运输船至少一侧的密闭浮筒,所述密闭浮筒与所述收集运输船相平行,所述密闭浮筒设有一个或多个,所述密闭浮筒上设有支架,所述支架上倾斜设置有打捞网带,所述打捞网带的低端设置有打捞网带传动轴,高端设置有打捞网带驱动轴,所述打捞网带的低端位于水面的吃水线以下,所述打捞网带上垂直设置有阻止下滚滑装置;所述打捞网带驱动轴与打捞网带驱动减速机传动相连;所述打捞网带的末端上方设有高压喷淋管,所述打捞网带的末端下方设有输送网带,所述输送网带与所述打捞网带相垂直;所述输送网带的末端设置在所述收集运输船上,所述输送网带的两端分别设置有输送网带驱动轴和输送网带传动轴,所述输送网带传动轴与输送网带驱动减速机传动相连。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漂浮物打捞收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打捞网带的下侧面上方设有涨紧轴,所述涨紧轴设置在支架上。”
唐山某经销处中标公告显示,唐山某经销处中标河北某盐场有限公司溴素分公司二零二一年上半年吨溴支付青苔拦截费采购项目一标段,中标价格253元。
唐山某公司主张以其拍摄的唐山某经销处上述中标段青苔拦截产品照片及视频进行比对,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漂浮物打捞收集装置;2.被诉侵权产品设置在湖底平台上,该平台的作用也是为支架提供支撑,故该湖底平台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收集运输船、密闭浮筒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3.支架上倾斜设置有打捞网带,打捞网带的低端设置有打捞网带传动轴,高端设置有打捞网带驱动轴,打捞网带的低端位于水面的吃水线以下,与涉案专利相同;4.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将打捞网带的材料制作成表面粗糙且编织成网的方式实现阻止被打捞上来的物体下滚滑的作用,与涉案专利“打捞网带上垂直设置有阻止下滚滑装置”构成等同;5.打捞网带驱动轴与打捞网带驱动减速机传动相连,与涉案专利相同;6.被诉侵权产品高压喷淋管设置在打捞网带折返后两层中间,但是打捞网带本身具有网孔,其技术效果仍然是利用高压喷淋管喷淋出来的水流冲洗被打捞网带粘附的被打捞物,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7.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收集槽与输送管联合构成清运机构同样起到将被打捞物清运的作用,与涉案专利“打捞网带的末端下方设有输送网带,所述输送网带与所述打捞网带相垂直;所述输送网带的末端设置在所述收集运输船上,所述输送网带的两端分别设置有输送网带驱动轴和输送网带传动轴,所述输送网带传动轴与输送网带驱动减速机传动相连”技术特征构成等同;8.被诉侵权产品打捞网带的下侧面上方设有涨紧轴,涨紧轴设置在支架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技术特征相同。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唐山某经销处提交其产品照片一张,并发表比对意见:1.被诉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使用场景不同,涉案专利技术适用于水面,被诉侵权设备只能使用在较窄的水渠桥洞口;2.被诉侵权设备不能漂浮,没有密闭浮筒,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明确至少有一个浮筒,浮筒作用是让收集装置可以漂浮移动,被诉侵权设备缺少这一基本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设备只能设置在较窄的水渠桥洞口处才可以起到打捞、过滤水中漂浮物的作用;3.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为“密闭浮筒上设有支架,所述支架上倾斜设置有打捞网带”,而被诉侵权设备直接平放在水渠与桥洞口的入水口底部,两者使用的技术具有本质区别;4.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为输送网带的末端设置在收集运输船上,被诉侵权设备输送带末端安置在桥面上。综上,被诉侵权设备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唐山某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宋某林,成立日期为2021年1月4日,经营范围为盐业设备、机电设备等零售,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2020年2月10日,唐山某公司与河北某盐场有限公司溴素分公司签订《吨溴支付青苔拦截技术服务采购合同》,河北某盐场有限公司溴素分公司2020年度吨溴支付青苔拦截技术服务费于2021年1月16日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唐山某公司为中标人,技术服务费生产每吨溴支付费用267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在有效期内,专利权人许可唐山某公司以独占许可方式实施涉案专利,故唐山某公司主体适格。
关于被诉侵权设备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唐山某公司主张以其自行拍摄的唐山某经销处青苔拦截设备视频进行侵权比对,唐山某经销处对视频中设备不予认可,自行提交其拍摄的设备照片一张,唐山某公司当庭认可该照片与其视频系同一设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漂浮物打捞收集装置包括设置在收集运输船至少一侧的密闭浮筒,所述密闭浮筒与所述收集运输船相平行,所述密闭浮筒设有一个或多个,所述密闭浮筒上设有支架。”经比对,双方均认可被诉侵权设备安装在平台上,并非设置在收集运输船上,未设置密闭浮筒,而是在平台上设立支架,应认定被诉侵权设备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置在收集运输船至少一侧的密闭浮筒”的技术特征。唐山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等同。唐山某公司提交的评价报告中明确记载“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区别在于:该权利要求为密闭浮筒,而对比文件1为船体,所述密闭浮筒设有一个或多个......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综合密闭浮筒在涉案专利中发挥的作用及评价报告中记载内容,一审法院对唐山某公司构成等同主张不予支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唐山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备侵害涉案专利权并要求唐山某经销处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唐山某装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7.12元,由唐山某装备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第〔0006〕段记载:“进一步地,所述密闭浮筒的底部一端设有电动推进器,从而使装置能够自动前进,提高了工作效率”。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文本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6月1日以后,故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唐山某经销处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密闭浮筒”等同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密闭浮筒”的记载为:“包括设置在收集运输船至少一侧的密闭浮筒,所述密闭浮筒与所述收集运输船相平行,所述密闭浮筒设有一个或多个,所述密闭浮筒上设有支架,所述支架上倾斜设置有打捞网带”;说明书第〔0006〕段记载:“密闭浮筒的底部一端设有电动推进器,从而使装置能够自动前进,提高了工作效率”。由此可见,涉案专利“密闭浮筒”的设置不仅是为支架提供支撑,还具有使装置与船体保持平行,边前进边收集漂浮物的功能。被诉侵权设备安装在平台上,该平台具有为支架提供支撑的功能,但由于缺少“收集运输船”和“密闭浮筒”的结构,不能实现边前进边收集漂浮物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由于缺少涉案专利“设置在收集运输船至少一侧的密闭浮筒”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唐山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唐山某经销处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唐山某公司诉请唐山某经销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唐山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7.12元,由唐山某装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蓉
审 判 员  孙文波
审 判 员  黄 睿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孟 超
书 记 员  段明雪